基本案情:王某与森某曾是夫妻关系,夫妻感情破裂后于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对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1.双方出资自建的、位于XX村房屋一间及屋内装修、家具、电器等日常生活用品,归王某所有;2.双方位于XX村大队(由村分配给村民)的人口地(耕地),归王某所有;3.如日后政策允许,森某应无条件协助王某办理上述所有房屋及土地的产权登记手续,将相关产权登记至王某名下。后因双方争议王某将森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将上述房屋及地块划归王某名下;另,房屋权属森某与案外人存在争议;

壹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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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1.存在争议权属不明的房产能否分割;2.人口地(耕地)能否归个人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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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涉案房屋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王某在一审起诉当中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完全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全部权能,应当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归其或森某所有。涉案房屋权属不明的情况下不应对房屋进行分割;

2. 该地块属于分配给享有股份固化的村民王某及森某的耕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益,该权益具有财产性质,属于王某及森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该项财产分割的条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王某要求确认该条款合法有效并对该地块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利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该地块属于耕地,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因此,王某要求确认其对该地块享有处分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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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对于王某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作为被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权属必须明细,对于实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权属不明、与他人存在权属争议的财产不能作为分割对象,所以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权属不明情况下房屋本身不应进行分割;对于王某要求对地块登记权属的请求,法院先了土地性质,而后才对土地能否分割、能否权属登记进行说理,对于人口地(耕地)而言,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个人仅能够对其占有、使用、收益权利进行主张;

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