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说,法院判决中的观点不仅对于之后的法律纠纷的解决存在一定的指导性作用,而且法院应当通过判决说理讲法尽可能说服当事人,息诉服判。
但是,南山法院这个判决中的观点显然难以让人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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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好友关系类似于通讯录,当然应当属于用户的个人信息。根据《网络安全法》的规定,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此外,“微信好友关系既未包含其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私密关系,他人也无法通过其微信好友关系对其人格作出判断从而导致其遭受负面或不当评价”,这两句话也有一定问题。
第一,法院是如何得出“微信好友关系未包含其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私密关系”这一结论的?

第二,“无法通过其微信好友关系对其人格作出判断从而导致其遭受负面或不当评价”就不属于个人隐私了?那隐私的范围是不是太窄了?
当然,或许本案的管辖异议成立的那一刻起,就预示着原告已经输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