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钱某主因便血、里急后重于2011年4月就诊x总医院普外科。行肛门指诊发现距肛门口4cm质硬肿物,考虑直肠恶性肿瘤。20ll年5月27日入住x总医院普外科,直肠镜下行肿物活检术,病理报告为(直肠)腺癌。2011年6月2日行直肠根治术。2011年8月17日、2011年9月7日行第1-2周期化疗,2011年9月28日第3周期化疗,2011年10月26日第4周期化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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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月17日肝脏增强MRI提示肝右叶多发转移瘤,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6日行肝转移癌伽玛刀治疗。2012-04-17复查肝脏增强MRI提示:肝右叶多发转移瘤伽玛刀治疗后改变,治疗后病灶消失;胆囊窝外侧小结节病变明显增大,肝左叶内另一新发小结节病变。2012年6月11日、2012年6月18日分两次在x医院行肝转移癌射频消融治疗。

2012年7月4日开始第l周期西妥昔单抗+伊立替康化疗,2012年7月25日开始第2周期治疗,2012年8月15日开始第3周期治疗,后未继续治疗。2012年11月22日全身PET/CT提示肿瘤肝转移、骨转移、盆腔转移。继续行第4-8周期西妥昔单抗+伊立替康方案治疗,2013年6月27日腹部超声提示肝脏转移瘤较前明显增多、增大,于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30日行亍肝左叶转移癌射波刀治疗,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5日行肝右叶转移癌射波刀治疗。

2013年10月13日开始出现上腹饱胀,进食后恶心、呕吐,给予抑酸、静脉营养支持治疗,2013年10月14日腹部CT提示肝脏巨大转移瘤,肝左叶肿瘤紧邻胃窦部。2013-11-08开始患者神智转差,浅昏迷,舌后坠、呼吸急促、潮式呼吸,考虑呼吸性酸中毒,报病重,改面罩吸氧为鼻导管吸氧,并予适量甘露醇脱水治疗。2013年11月10日,宣布患者临床死亡。

二、患方观点

被告在没有签署知情同意书情况下进行化疗,违背患者本人意愿,过度医疗。违规进行化疗和辅助治疗,未按照药品说明书、禁忌症及注意事项进行规范治疗,违规使用药品657776.7元,其中包括未曾使用过的昂贵的生血康。在没有必要换药也未换药的情况下,记录每日换药1-3次,并要求我们支付了未发生的敷料费193479元、换药费用4510元。

原告认为x总医院给钱某使用西妥单抗99支,每支4500余元,仅此一项费用近50万元,实际使用在患者身上不可能这么多,且使用昂贵药品没有告知家属或患者,也没有家属或患者签字同意。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总医院返还我们违规收取的药品费657776.7元;2、x总医院返还我们未发生的敷料费193479元、换药费4510元;3、x总医院返还我们利息369865元。

三、医方观点

诊疗经过以病历记载为准。我方诊疗符合规范,没有任何违反诊疗常规的行为。原告称没有签署正规的知情同意书,不知道具体指什么,在患者住院期间进行放疗、化疗、器官插管、放弃治疗、尸体解剖等等都有家属签字。

知情同意书可以由患者本人签字,也可以由其直系亲属签字,不需要授权。患者授权只是为了在有众多直系亲属的情况下,为了方便医生沟通和尊重患者本人意思才签订授权书,没有授权书的情况下,任何一个亲属都可以签订知情同意书,这是法定权利。

关于药物的使用,我方认为都有相应的适应症,都符合诊疗规范。关于换药费、敷料费,因为患者的儿子钱某3当时是我院院长,为了给患者按军队免费病人进行收费,所以将床位费按照敷料费、换药费进行了套收,这些费用并非违规收取或者未实际发生,而是对实际发生的费用换了名称进行记录,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鉴定意见

钱某在2016年6月20日至7月12日期间白细胞及中性粒细胞百分数并未下降,因此6月28日医嘱上生血康口服液没有使用的适应症;注射用胸腺法新使用是希望提高肿瘤患者的免疫力,但是在其说明书上没有肿瘤患者使用的适应症,属于超说明书用药;没有证据表明钱某有白细胞和血小板减少,因此注射用复合辅酶没有适应症。

脂溶性维生素注射液/溶水性维生素,在钱某能口服时使用静脉给药,其使用存在不当;脱氧核苷酸钠注射液没有白细胞缺乏的适应症,且肝功能损害可以选择医保用药,且经济有效的还原型谷胱甘肽;异甘草酸镁限在其使用上没有适应症。故不合理及没有适应症药物的金额为85595.69元。

在钱某16次住院病历中,没有发现换药的病程记录,无法明确换药的部位和范围,故无法判断其敷料费193479元、换药费4510元的使用合理性。

五、庭审意见

虽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符合有关鉴定意见审核认定的规定,故本院认定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具有证明力,对专家分析意见予以采信。鉴此,对原告主张的违规收取的药品费,本院确认为85595.69元。

就原告主张的敷料费193479元,本院认为,x总医院主张患者存在将床位费按照敷料费、换药费进行套收的情况,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是其提交的192000元x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项目部分明确记载为“上交敷料抵扣挂床费”,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x总医院的抗辩内容一致,原告另主张1479元差额已经在包含在之前缴纳的费用中,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因在钱某16次住院病历中没有发现换药的病程记录,无法明确换药的部位和范围,故无法判断换药费4510元的使用合理性。虽x总医院自主张患者因直肠癌手术后需要更换尿袋,护士根据医嘱更换尿袋,所以有换药费,病程中不可能记录这些。但是,因病程记录并未有此部分换药内容的体现,故本院对x总医院的该项主张无法采信,无法确认x总医院收取换药费4510元具备合理性,故本院判令x总医院还应向原告返还换药费4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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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院判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法院判决,x总医院向原告返还医疗费共计90105.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