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7年12月6日,李某经营的深圳市某美容店与车某签订《合作协议(直营)》,约定前者为后者提供技术、拓客指导,后者向前者支付加盟费13.8万元;后因车某无法盈利甚至亏损,将美容店起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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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一:加盟签署的相关协议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所谓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七条的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李某以及李某曾经营的美容店在性质上并非企业,同时,李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涉案减肥手法为其专有技术,且其为消费者提供的减肥服务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因此,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为无效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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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二:因加盟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如何处理?

法院认为:车某先在李某开设的美容店接受减肥服务,接着与李某签订《合作协议(直营)》,说明车某在一定程度上认可李某提供的减肥服务;李某通过让车某现场观摩、教学等方式传授车某减肥手法,付出了一定的人力和物力,因此,车某应向李某支付教其减肥手法的对价(报酬)。由于双方对该对价未作约定,原审法院根据车某、李某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酌定车某应向李某支付3.8万元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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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加盟模式确实是一个在短期内急速扩张规模的手段,但作为加盟者应当对此审慎,加盟意味着跟品牌捆绑,并需要支付各类技术、装饰、商标许可等系列费用,如一旦无法盈利将导致损失;此外,市面上真正能够做到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品牌并不多,通过商务部网站查询整体数量也不到6000家,所以在采取加盟模式经营时除了考虑业务的加入外更应当考虑适当的退出方式,如遇到不合理的加盟要求,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如权益受到侵害应当果断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