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众多的朋友来说订立保险合同已经不是什么新鲜的事情了,无论是车险、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在日常的生活中已经非常的普遍,尤其是车险已经成为每个购车者必须购买的险种,在各种各样的保险中,总会约定一些免责条款或者格式条款,对于这些条款的效力也往往会成为双方争论的焦点,今天咱们就通过一则简单的案例来了解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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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介绍】

陈某是一名年过6旬的老人,2019年7月,陈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并且按照相应的要求缴纳了相关的保险费用,2020年8月陈某被诊断出具有原发性肝癌,于是便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而保险公司以陈某隐瞒既往的病史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不给付相应的保险金。在庭审答辩中,保险公司辩称,在陈某进行投保时,保险公司对陈某的身体健康状况进行了例行针对性地询问,而陈某均以无回答。事实上陈某在投保前就已经患有肝炎、肝硬化等疾病,并未将真实情况告知,因此要求解除与陈某之间的保险合同,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已经依法成立并且生效,保险合同中的诸多条款均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格式条款内容作过特别提示与说明,因此免责条款对陈某不发生法律效力。陈某已经按照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及时足额地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保险公司作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理应在保险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对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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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效力确定的案件,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最常见的纠纷。我国《民法典》中规定:
(1)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在本案中即属于第二种情形,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导致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以上便是保险公司格式合同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民法典》中如何规定方面的内容,如果您遇到相关问题可以关注我们的账号,更多精彩内容等你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