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患方陈述

患者于2013年11月19日因心前区疼痛至x医院就诊,被收入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7日行单侧乳内动脉一冠状动脉搭桥术,2013年12月6日出院。出院后于2013年12月27日在x县第二x医院复查胸片发现右肺占位,考虑肺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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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属至x医院复印病历,发现在该院2013年11月27日复查的胸片就明确报告右肺门影增浓,建议随诊复查或进一步检查,2013年12月4日胸片检查明确报告右肺门增浓增大,建议结合临床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家属拿着在x医院2013年11月20日拍摄的胸片至其他医院会诊,医生明确告知从胸片上就可以看出右侧肺门处有肿块,考虑肺癌。

但是x医院既没有告诉患者及家属也没有进一步检查,还给患者进行了心脏搭桥手术,使患者遭受了巨大手术创伤,导致机体抵抗力下降,并且由于x医院没有及时告知肺内肿物情况,导致患者没有及时就诊检查,肺癌迅速增大、转移,最后失去了手术等治疗时机,只能等待死亡。患者于2014年4月12日因肺癌广泛转移死亡。

二.患方观点

原告认为x医院故意隐瞒病情,延误肺癌的诊断和治疗,并且因为进行了心脏搭桥手术,给患者造成了更大的创伤,使患者失去了治疗时机,剥夺了患者的生命,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和财产损失。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三.医方观点

x医院辩称,我院对患者的治疗过程符合诊疗规范,根据鉴定意见,患者在当地做胸部CT检查,但没有进一步做诊断,故患者死亡病因是不确切的。根据鉴定意见分析,即使病变是因为肺癌,按照诊疗顺序也应该先处理心脏疾病,等心脏病情稳定后再对肺部占位病变做进一步处理。

如果按照原告所述如当时知道患者肺部有占位病变就不进行心脏疾病的相关治疗,根据鉴定意见这种情况下患者存在知情及选择,据此,如果原告主张其如知道患者肺部病情就不进行心脏病治疗,那么我院仅应承担退还患者心脏治疗的相关费用。鉴定意见认为我院存在过错是因我院可能存在漏诊对后续可能存在的肺癌治疗有不良影响,但是后续究竟存在什么疾病法医也没有明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

所以我方认为:如果按照原告的主张我院存在漏诊导致耽误患者肺癌治疗,则我院治疗心脏病的费应该和其他费用一样按照比例赔偿。心脏病是马上可能引起患者死亡,但是肺部占位性病变情况没有心脏病情况紧急,即使原告后续是肺癌,也没有心脏病治疗紧急,根据原告自己所述发现肺癌后到死亡仅5个月,可以看出原告也没有进行有效的治疗。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我院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我院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期,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计算方式无异议,对比例有异议,我院认为赔偿比例应该是5%。

四.医疗过错分析

送检病历资料显示,2013年11月27日医院给予患者行单侧乳内动脉一冠状动脉搭桥术。术前2013年11月20日行心脏三位片检查,报告示双肺纹理增重,未见明显浸润及实变影,双肺门不大。鉴定复阅该影像片呈高密度影改变。虽难确诊占位性病变,应进一步行鉴别诊断。但医院未予术前进一步检查。

此外,病历资料反映,术后医院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1月30日以及2013年12月4日出院前给予四次胸部X线检查,均见右肺门高密度影且呈增大趋势,报告单亦记载请结合临床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医院出院时亦未就病变情况告知患者进一步临床检查,对患者右肺占位性病变存在漏诊的情况。

本案患者既往有急性心肌梗死病史13年余,本次因症状加重8天入院,从冠状动脉造影检查结果提示其冠状动脉病变广泛、严重。就其心脏病情而言,具有随时有发生突发心血管事件甚至引发心源性猝死的可能性。因此,即使在x医院及时查明肺部占位病情,其诊疗顺序上亦应先处理心脏病变,待心脏病情稳定后方能给予肺部占位病变的进一步处理。

五.庭审意见

相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记载患者死因为肺癌,而原告对患者死因并无异议,现在并无证据能够证明患者死亡系x医院在为患者实施心脏手术过程中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问题所致,故即使原告相关事实主张成立,亦不足以影响本案医院方责任程度的认定。患者死亡后,其所在地相关主管部门已经出具死亡证明,明确载明患者死因为肺癌,从现有影像学资料及病情进展情况来看,(患者)符合恶性肿瘤的临床特点,且已呈现晚期肿瘤的特点”。

x医院不认可患者死因为肺癌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从医学科学角度而言x医院在当时情况下为患者实施相关心脏手术具有必要性、合理性,但x医院存在的相关过失侵害了患者及其近亲属的知情权、选择权,应当作为本案认定x医院责任程度的考量因素。根据鉴定意见,参与度为轻微,本院酌定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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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院判决

被告x大学x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9277.55元、营养费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43702.40元、丧葬费10160.4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288770.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