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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航空 劳动关系 赔偿风险管控

字数:1511 阅读:3分钟

作者简介

张静,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及通航法律事务部负责人;通航在线『法眼通航』专栏主理人。

岗位职责、薪资待遇、劳动条件等是劳动合同构成的必要条件,但如果劳动合同未对上述内容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该怎么认定呢?本次案例是未明确工资金额,那么通航公司应该以什么标准进行补偿呢?或是通航公司可以随意发放?且看本次解析。

一 案情概述

原告:某通航公司

被告:王某

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

1、被告任综合部经理;

2、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试用期至2015年6月26日;

3、除去任何原告依据法律规定代扣代缴部分及被告书面同意扣除的部分,报酬将按原告薪酬考核相关制度于每月10日以人民币支付。

被告称其试用期工资为9588元,转正后工资为13988元,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发放3月工资1103.45元,5月11日发放4月工资9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工资。

原告对上述支付金额予以认可,但主张被告未出具上一家公司离职证明,社会保险在其他单位,劳动关系尚不明确,故只能按办公费用核发,有**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可以佐证;且被告2015年5月至7月未出勤,仅2015年7月1日至28日上班;另,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发放被告7月工资2300元。

被告认可**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真实性及收到2300元,但主张原告缴纳保险日子并不代表其入职时间,系原告迟延违法缴纳保险所致;且因存在尚未支付的办公费用,不知该2300元是否是工资。

2015年,被告就本案争议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910.38元、工资31378.8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相关材料在案佐证。

二 诉讼请求

1、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13.38元;

2、不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28日工资31378.8元。

三 争议焦点

1、原告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2、原告应否补发被告工资。

四 律师解析

1、关于原告是否应当补发被告工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6日,故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始自2015年3月27日。因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工资数额,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薪酬考核相关制度,故法院对被告所述的试用期工资9588元、转正后工资13988元予以采信。

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5月、6月均未出勤,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7月28日期间的工资。

2、关于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被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五 律师提醒

《劳动合同法》更倾斜于对劳动者的保护,因此,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相比普通的合同纠纷更重一些,一旦无法举证或证据不足,便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不管对于劳动合同的签订,还是单位的考勤制度、规章管理都应予以完善,否则,发生劳动争议时,用人单位便会陷入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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