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显示,苏宁易购一名员工与商户合谋侵占平台资金,并为同伙“套现”大开绿灯,被法院判刑3年10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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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封岩利用担任苏宁易购厨卫家装公司家装建材中心基础建材经营部商管经理、负责管理苏宁易购平台商户的职务便利,与常州市康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苏宁易购平台上店铺名为欧诺莱思官方旗舰店,以下简称康诺公司)经理谢全兴共谋,利用苏宁电子商务与康诺公司签订的KA协议约定的关于销售额达到2500万元则可享受4.5%的佣金返还的规定,在该公司真实销售额未达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共同侵占2017年度苏宁易购不应当返还给该公司的佣金。经统计,康诺公司2017年在苏宁易购平台销售额为2956.014万元,其中实际销售额约为1500万元,虚假销售额约为1456万元。2017年康诺公司支付佣金177.3608万元后,苏宁易购公司依据KA协议返还佣金124.21556万元,康诺公司实际向苏宁支付佣金53.14524万元。而康诺公司本应依据KA协议以实际销售金额1500万元的6%,即90万元作为佣金向苏宁易购公司支付。谢全兴通过康诺公司非法占有了应当向苏宁易购公司支付的佣金36.85476万元,后谢全兴从中提取30万元与封岩平分。

2018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封岩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其作为商管经理可操作大单降佣流程的便利,明知林重山(另案处理)进行苏宁任性付套现的非法活动,仍将其管理类目下的公司介绍给林重山进行任性付套现,并在苏宁易购平台上将苏宁正常收取的佣金从6%调整为0.6%-1%,以降低林重山非法活动的犯罪成本。经统计,上述任性付套现金额共计3633.58万元,被告人封岩非法获利20776元。

另查明,苏宁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成立,系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消费金融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发放个人消费贷款、接受股东境内子公司及境内股东的存款等。苏宁任性付是苏宁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推出的一款小额消费贷款产品,任性付的资金由苏宁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客户获得消费贷款额度后,可以在苏宁易购平台使用任性付贷款额度支付货款。

法院认为,上诉人封岩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原审被告人谢全兴,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封岩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封岩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关于上诉人封岩提出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林重山等人在刷单过程中使用的会员账号未在上诉人报备的邮件中,并非上诉人申请,上诉人没有犯罪主观意愿的上诉理由。经查,封岩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证实,其介绍上海大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厦门灿烨贸易有限公司给林重山任性付套现,每次套现结束,林重山都会通过微信向其转账。上海大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侍鑫的证言证实,封岩介绍上海大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给林重山任性付套现,降低佣金是封岩提出和操作的,上述证据与林重山的供述、苏宁易购公司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封岩主观上明知林重山进行苏宁任性付套现,仍将其管理类目下的公司介绍给林重山进行任性付套现,并从中非法获利。

关于上诉人封岩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关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非法为他人办理大额资金转移、非法套现等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所作的规定。随着互联网支付的兴起,支付结算的方式、方法发生了很大变化,套现的行为、方式也呈多样化。因此,对套取现金进行非法支付结算的认定,不仅限于利用信用卡等进行套现的行为,还应包括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封岩在明知林重山通过苏宁任性付套现的情况下,仍介绍上海大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厦门灿烨贸易有限公司采取虚构交易、交易退款的方式,将苏宁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资金直接支付给苏宁任性付用户,为林重山提供电商平台消费贷款额度套现服务,并从中获利,属于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伙同他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封岩犯非法经营罪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封岩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