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代理律师: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 崔明杰

本案关键词:山西省长治市、蔬菜大棚、集体土地征收、强制拆除

本案事实

原告杜某与韩某系夫妻关系。1999 年,原告依法取得了案涉地块,在案涉地块建设了三个蔬菜大棚用于种植蔬菜。2019年10 月25日,第三人针漳村村委会下发《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蔬菜大棚属于征地拆迁范围,需要拆除,但原告拒不配合导致拆迁工作严重受阻,现书面通知原告五日内(10 月30日前)到村委会办理补偿事宜。原告并未听从针漳村村委会安排。2019 年 11月 22日,不明人员对原告的蔬菜大棚大棚进行强制拆除。

原告不服,委托本所崔明杰律师将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政府、堠北庄镇人民政府、潞州区自然资源局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9年11月22日对原告的大棚及附属设施等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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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网络)

原告诉称

一、首先,依据土地征收的相关法律规定,土地征收应遵循“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合法承包土地并在土地上进行大棚种植,政府自作出征收公告到强拆,未有任何部门与原告沟通过征收补偿事宜,原告也未获得合理补偿。另外,土地征收需要对地上房屋及其他附属物进行强制拆除的,应当由相关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涉案设施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告对原告的大棚及其他地上附属物实施强制拆除前,未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拆除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未告知原告陈述权、申辩权及权利的救济途径,也未履行催告义务并赋予原告自行拆除的合理期限。因此,被告作出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自己的诉请。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政府辩称

1、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大棚及附属设施被强拆是由针漳村委组织、实施的,答辩人没有参与、组织,也没有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实施。

2、本案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3、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行政诉讼"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

4、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

潞州区堠北庄镇人民政府辩称

1、长治市潞州区堠北庄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长治市潞州区自然资源局辩称

原告所诉的拆迁行为我们既未参与,也不知情,将我单位列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及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行政强制拆除主体的确定。本案在调查原告涉案设施拆除主体时,被告拒不认可实施了涉案强制拆除行为,也没有提供与拆除行为相关的证据。

原告提供了山西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文,提供了《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提供了强拆相关的视频和音频资料。

第三人针漳村委会认可是自己拆除了原告的涉案设施,理由是不拆除严重影响到了政府征地拆迁工作,但并没有提供村委合理组织拆除的相关证据。据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村委的陈述,可以证明涉案地块属于潞州区人民政府征收拆迁工程。原告涉案蔬菜大棚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强拆,是由政府主导,各职能部门配合的政府征收拆迁工作的一部分,其后果应由潞州区政府承担,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政府是本案村拆迁主体。其职能部门是履行工作任务,不应承担主体责任。

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涉案设施 2019年11月22日被强拆,原告 2020 年 11 月18 日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本案所涉拆除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具体的强制拆除程序。本案被告未提供行政强制拆除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证据,该拆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政府于2019 年 11 月22日强制拆除原告涉案蔬菜大棚及附属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被告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政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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