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也是真正属于中国人民自己的民法典诞生了,经过60余年民事立法探索,我国的民法制度将迎来“民法典时代”。

民法典颁行后,对于层出不穷的旅游新业态是否作出了明确的规范?将会对旅游业发展带来哪些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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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旅游行业息息相关

“民法是包括旅游在内的民事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民法典生效后,我国现行的民法总则、物权法、婚姻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都将被替代,意味着法律人现有的知识体系将发生重大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起草人之一、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文化旅游政策法规中心副主任王天星认为,“除其中的婚姻家庭、继承编外,民法典的其他部分与每一个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权益息息相关。”

明晰旅游者权利义务

住酒店被偷拍怎么办?手机APP订票暴露过多个人信息怎么办?交通工具上遭遇霸座怎么办?……在民法典中,一系列旅游者关心的问题都能找到答案。

据了解,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对自然人的隐私权及其保护作出详尽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如进入、窥视、拍摄他人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隐私权是旅游者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近年来频发的宾馆、民宿客房安装摄像头偷拍,带来了隐私权保护的新问题。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有利于强化旅游者隐私权,彰显旅游者隐私权保护的重要意义,对于遏制、防范、惩戒侵害旅游者隐私权的行为,必将发挥重要的作用。”王天星认为,“这些规定直面新时代公民个人权利面临的现实挑战,表达了新时代中国民法典对人格权保护的鲜明态度,回应了大众旅游时代人们对入住宾馆期间个人隐私可能被侵犯的担心与顾虑。”

“民法典从多个方面对民事主体行为进行规范,特别是对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不文明旅游、霸座等问题作出回应。”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彭静指出,“民法典合同编中明确规定,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这意味着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内容,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同时,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此外,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也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要求游客应当按照与旅行社的合同约定,遵循景区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义务,不得随意丢弃生活垃圾、破坏景区景观设施、实施对自身和他人合法权益存在潜在危险的行为等,要秉持契约精神,提高文明意识和安全意识。”

为管理提供法律依据

旅游景区作为公共场所,对于进入其中的旅游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此种保全保障义务的边界在哪里?对于那些擅自进入未开发的野山、原始森林、荒漠等高危险区域而遇险的旅游者,高危险区域的管理者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什么责任?承担责任是否有限度?

民法典作出了明确的回应。例如,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安全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据此,景区或当地政府对于前述情形,如果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对于驴友不幸遇险、遇难等情形,可以减轻或不承担责任。

与此同时,民法典规定了“自甘风险”规则,即公民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这意味着,对于驴友来说,自愿参加,应“自甘风险”。在王天星看来,这些规定体现了社会治理的原则,有利于规范旅游市场的秩序与行为边界,有利于规范旅游新业态的健康发展。

此外,对于旅游者在户外旅游期间,因其个人行为给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旅游者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民法典对此作出了明确回应。即,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修复费用由侵权人承担。“应当说,近期,江西三清山巨蟒峰损毁案的判决就彰显了国家对于生态环境进行最严格保护的决心,其判决体现的理念与民法典是一致的。”王天星说。

“旅游从业者要认真学习这些法律条文,只有学法、懂法,才能依法、用法。真正掌握法律的精髓和规范,才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合法经营、健康发展。同时,也要善于运用法律武器,保障企业自身的合法权益。”正如春秋航空董事长王煜所说,业界人士正积极关注民法典,从中汲取科学发展的智慧。

民法典对旅游者权益保障的影响

从立法技术上将“要求”修改为“请求”

诉讼请求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上的权利以及请求法院做出具体判决的意思表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本次修改将司法解释第三条修改为“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

这一修改,一是回应了民事立法的准确、肯定、严谨的技术要求,文字表述也更为科学合理;二是赋予当事人享有选择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是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有利于更充分保护旅游者的民事权益,体现了对民事主体更充分、更全面、更完善的保护。

加大旅游者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

获取旅游者的身份、家庭、身体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是旅游经营的需要,但与之相伴的是旅游者个人信息被用作他途的问题也屡禁不止。民法典设立“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编”,强化了对于个人信息处理环节的规制,对个人信息保护做了更加全面细致的规定。

此次修改将司法解释第九条改为“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以非法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买卖、提供、公开等方式处理旅游者个人信息,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变化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删除了“未经旅游者同意公开其个人信息”的文字表述,其目的是强调处理私密信息必须取得权利人的“明确同意”,否则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不得默认旅游者同意授权个人信息,以此防范经营者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选项的行为;二是采纳了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的观点,明确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等,强化了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在收集使用旅游者个人信息上的责任义务。

加大了对旅游经营者惩罚性赔偿的力度

我国民事责任立法确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包括合同之诉的惩罚性赔偿和侵权之诉的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换言之,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遭受损失的,可以要求三倍赔偿。这种惩罚性赔偿属于合同之诉的惩罚性赔偿,即只要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无论消费者是否遭受损失,都要对消费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同时,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这种惩罚性赔偿属于侵权之诉的惩罚性赔偿,将经营者的主观过错限定为故意,并以受害人实际遭受损害为要件。可见,是否满足“主观过错”和“严重损害”的构成要件,是区分合同之诉惩罚性赔偿和侵权之诉惩罚性赔偿的关键。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时有欺诈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双倍赔偿其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与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一脉相承,都对合同之诉的惩罚性赔偿进行了规范,差异在于一个是双倍赔偿、一个是三倍赔偿。

基于此,此次修改将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改为“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时有欺诈行为,旅游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然,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必须由旅游者提出请求。按照“不告不理”的民事规则,人民法院只能按照旅游者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人民法院不能主动追究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还有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释遗漏了旅游者选择侵权之诉的权利,即旅游经营者明知旅游行程存在问题隐患,仍然向旅游者提供,造成旅游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时,如何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问题。而此次修改也没有明确旅游经营者过错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留有立法遗憾,未来应考虑予以完善。

自行安排的旅游活动应当“自甘风险”

民法典建立了自甘风险制度,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应当满足三个要件:一是明知风险且自愿参加;二是参加的是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三是造成损害的其他参加者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具备上述三个要件,就可能产生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这就是自甘风险制度的立法要义。

虽然自甘风险规定中并未出现“旅游”的表述,但旅游活动具有要素多、链条长的特点,攀岩、漂流、竞技、射击等体育活动往往是旅游产品的基础项目,因此旅游活动也适用自甘风险的规定。可以说,自甘风险的规定是更加公平的责任承担方式,一方面可以提醒旅游者参与某些活动时要注意自身风险,同时也能缓解一些风险认定不明确的旅游项目给旅游经营者造成的法律困扰。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旅游者在自行安排的旅游活动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旅游者因自行安排的旅游活动受到侵害的,应当自担风险。该条款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民法典自甘风险的原则,但是忽略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三种特殊情形:一是损害是由于侵权行为造成的,旅游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二是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旅游者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三是虽然损害不是由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造成的,但是有证据证明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旅游者可以向其主张承担补充责任。基于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缺陷和不足,此次修改删除了该条款。

综上所述,民法典是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的首部法典。司法解释围绕旅游者生命健康权、精神权益、知情权、选择权、个人信息等方面做出的修改,有利于唤醒和强化旅游者民事权益意识,彰显旅游者合法权益法律保护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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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旅游合同及纠纷处理的影响

立法依据调整影响合同效力裁判规则

司法解释的立法依据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等5部法律法规。民法典实施后,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被废止,不再作为司法解释的立法依据,与之相关的一些条款和原则,也不再作为法院审理和纠纷处理的依据。

立法依据的调整会给合同履行带来一系列变化。按照情势变更原理,因情势变更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显失公平时,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合同的内容,达成新的合意,不能协商一致的,双方可解除合同。按照这个规则,如果订立旅游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已经修改或者废止,那么,一些合同就可能出现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相符,甚至是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情况。比如,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该条款明确了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也可视为书面形式。由此,对于旅游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的“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就可以认定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也属于包价旅游合同的一种书面形式。可见,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变化适时变更旅游合同的相关内容,在旅游实践中是十分必要的。

“格式合同”调整为“格式条款”

简单地说,格式条款是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则是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全国人大常委会2013年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将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格式合同”修改为“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这意味着民法典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确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成果。这种细微的调整,其目的在于通过“格式条款”来解决以往合同中格式条款识别困难的问题,扩大消费者受保护的范围,也体现了民事合同立法技术的愈加成熟。

基于上述原因,此次修改将司法解释第六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旅游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旅游经营者责任、加重旅游者责任等对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旅游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认定该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体现了法律适用标准统一。

挂靠经营是共同侵权

我国旅游法明确规定,设立旅行社应当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经营出境和边境旅游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禁止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虽然旅游法从经营主体资格、业务经营范围、禁止性事项和法律责任等方面都对旅游活动予以严格规定,但实践中以“包桌”“加盟”“营业点”等名义进行挂靠经营的现象仍然屡禁不止。

为了解决旅行社业务许可“挂而不管”的问题,修改后的司法解释重申了“挂靠经营是共同侵权”,明确提出被挂靠人要承担较重的责任,以此督促其对挂靠的旅行社进行有效管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款,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修改为“旅游经营者准许他人挂靠其名下从事旅游业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旅游经营者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样修改的理由在于:一是旅游经营者与挂靠人是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二是即使旅游经营者与挂靠人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但行为结合造成侵权结果的,也属于共同侵权;三是只有明确挂靠人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让旅游经营者与挂靠人都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才能引导旅行社行业杜绝挂靠经营现象,逐渐向着专业化品牌化方向发展。那种认为旅游经营者只是收取了少许管理费,并不参与挂靠人的实际经营,让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不利于行业发展的观点,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当然,在内部责任分担上,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其可以根据挂靠协议向挂靠人行使追偿权。

意外事件不是行李物品损害赔偿的免责事由

关于行李物品损毁,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为旅游者代管的行李物品损毁、灭失,旅游者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二)损失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删除了原文中有关“意外事件”的表述。

这样修改的原因在于:一是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的法律性质不同。不可抗力在国际惯例和各国合同法中都是明确的法定免责事由,而意外事故并不一定都是免责事由,不适宜将两者并列作为免责事由。二是民法典没有将意外事件作为法定免责事由。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旅游法第六十七条将其表述为“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将其表述为“因不可抗力等不可归责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客观原因”,其实质都将“意外事件”排除在外。三是因不可归责于保管人的事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不负赔偿责任。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条规定,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为旅游者代管行李物品通常都是无偿的,因此,只要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可以主张免责的。

综上所述,为保障旅游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司法解释根据民法典的最新规定,从完善概念界定、法律事实、归责原则和法律责任的角度出发,对立法依据、挂靠经营、免责事由、安全保障义务等进行修订,构建了一套较为严密的旅游案件审理和纠纷处理的民事法律体系。

综合整理自:中国旅游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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