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毅刑事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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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刑法

二、相关立法

三、立案标准

四、司法解释(3件)

五、其他司法文件(2件)

六、地方司法文件(2件)

【一、刑法】

第三百六十四条 【传播淫秽物品罪】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二、相关立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9年修订,2009.08.27)

第三条第五项 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

【三、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2008年6月25日)

第八十四条 [传播淫秽物品案(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向他人传播三百至六百人次以上的;

(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数量达到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本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八十五条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案(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播放十五至三十场次以上的;

(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司法解释(3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1998年12月23日)

第十条 向他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达三百至六百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达十五至三十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1号,2004年9月6日)

第三条 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聊天室、论坛、即时通信软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 明知是淫秽电子信息而在自己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直接链接的,其数量标准根据所链接的淫秽电子信息的种类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0]3号,2010年2月4日)

第二条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二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二)数量分别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两项以上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司法文件(2件)】

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在局域网内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研究意见》(2012年)

有关部门就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电子信息行为适用法律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 互联网是指直接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内部局域网不属于互联网,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内部局域网内制作、复制、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2、《公安部关于携带、藏匿淫秽VCD是否属于传播淫秽物品问题的批复》(1998年11月9日公复字〔1998〕6号)

江苏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携带、藏匿淫秽VCD是否属传播淫秽物品的请示》(苏公厅〔1998〕449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1990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已于1994年8月29日被废止,不再执行。对于携带、藏匿淫秽VCD的行为,不能简单地视为“传播”,而应注意广泛搜集证据,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判断是否构成“传播”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传播”故意,只是为了自己观看,不能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但应当没收淫秽VCD,并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此外,还应注意扩大线索,挖掘来源,及时查获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六、地方司法文件(2件)

1、上海市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的通知(沪检法[2008]143号,2008年1月1日)

45、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传播淫秽物品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向他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300人次以上的;

(2)因传播淫秽物品被行政处罚三次以上,仍向他人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6、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组织播放淫秽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15场次以上的;

(2)因组织播放淫秽电影、录像等被行政处罚三次以上,仍组织播放淫秽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组织播放淫秽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30场次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浙高法〔2012〕325号,2012年11月9日)

107.刑法第364条第一款【传播淫秽物品罪】

向他人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300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08.刑法第364条第二款【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⑴组织播放15场次以上不满50场次的;

⑵因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受过行政处罚3次以上,又组织播放的;

⑶向未成年人播放的:

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⑸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⑴组织播放50场次以上的;

⑵累计向10名以上未成年人播放的;

⑶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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