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女士与江先生于2004年同居,先后生下四个子女,2012年8月,吴女士做了绝育手术,直到双方分开时,都未办理结婚证。2015年3月,江先生犯罪入狱后,吴女士因生病一直同母亲居住生活。

2018年3月江先生服刑期满后,独自抚养四个子女至今,在此期间吴女士从来没有给过孩子的抚养费。现由于双方感情裂痕太大,不能在一起生活,2020年7月,吴女士向人民法院起诉,诉求要回孩子的抚养权。

吴女要求抚养大的两个孩子,另外两个小的孩子由江先生抚养,双方互不给抚养费。江先生称,不答应强行把四个孩子分开,四姐妹现在已经习惯了生长的家庭、学校、环境,在一起利于成长,谁抚养孩子都要尊重孩子们的意见,以孩子的意见为准。吴女士在不影响孩子的学习情况下,可随时来探望孩子。

法院认为,吴女士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吴女士虽做了绝育手术,但吴女士现在暂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一是吴女士现在生病,还同母亲居住生活,无固定的生活场所,无稳定的经济收入;二是江先生独自抚养孩子多年,最小的孩子都在八周岁以上,四个孩子均不同意分开,愿意选择同父亲一道生活;三是四个孩子均在熟悉的环境中成长,若让孩子投入到陌生的环境,势必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四是江先生同四个孩子属于贫困户,均享有低保及其他优惠政策。“在平等的前提下,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实现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考虑孩子们的选择。最终,法院驳回吴女士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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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

首先,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其次,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一)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二)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三)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四)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五)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六)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行准许。

本案中,吴女士虽然没有生育能力。但依照综合因素,吴女士不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且环境也不利于孩子成长。江先生多年一直抚养孩子,所以江先生更适合抚养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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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示:

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实践中,抚养权的判决是要根据具体因素来具体考虑的。对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是需要支付抚养费的。关于抚养费的约定双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