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媒体报道女童模仿《熊出没》坠亡案法院发布了裁判结果,其中动画制作公司华强方特被判承担 10%责任引发热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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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事件,在法律层面略作展开:

1、这个案子的一审其实去年七月就判了,重上热搜应该是因为二审维持。

2、本案的诉讼过程比较复杂,一审判决在文书网上可以检索到,其中有针对华强方特(《熊出没》制作方)的说理。

3、本案中华强方特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非公平责任,也就是说,本案不是「和稀泥」,法院的确认为《熊出没》与悲剧有因果关系,同时华强方特具有故意或过失

4、因果关系是一个事实问题,法院认定的依据是死者玩伴事后在派出所做的笔录,其中明确提及事故原因系模仿《熊出没》危险片段。

一、诉讼过程

本案在裁判文书网上可以查询到对应文书,分别是(2018)川0181民初5409号、(2019)川01民终15058号、(2020)川0181民初962号。

简单总结,事故发生后,死者父母起诉要求玩伴丁某(6岁)及动漫《熊出没》制作方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胜诉。

之后两被告均提起上诉,法院以丁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一审时未依法将其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裁定存在程序瑕疵发回重审。

在上诉过程中,华强方特私下与原告(死者父母)达成了和解,因此在新案中并未被列为被告,但是新案中法院仍对华强方特的责任比例作了认定

以上过程主要发生在2019至2020年间,本案突然重上热搜,应该是(2020)川0181民初962号案的二审维持原判,因此判决主要依据还是要看一审文书。

二、案件经过

以法院认定事实为准,本案经过并不复杂;当然,与很多案件类似,在一些地方也难免双方各执一词。

法院认定事实是,死者与玩伴丁某模仿《熊出没》中危险片段,以绳系腰间进行所谓攀岩游戏,过程中不慎从六楼窗口处跌落,抢救无效死亡。

其中:

华强方特对「模仿《熊出没》」一节持异议,认为同类动画中具有类似情节者较多,不能断言事故系对《熊出没》的模仿,并举例《奇妙宝典俱乐部》、《洛宝贝》、《海绵宝宝》等多部作品。

但是玩伴丁某在事后派出所《询问笔录》中,明确提起二人系模仿《熊出没》作品,故华强方特意见法院未采纳。

原告对「不慎跌落」一节持异议,认为跌落原因系玩伴丁某的推搡,并提交抢救期间死者本人录制的情况说明视频佐证;但由于视频录制时死者已经病重,法院以不能判定神智是否清晰及仅为单方陈述为由未予采纳

三、各方责任

本案中,死者监护人放任幼女(8岁)与丁某(6岁)单独在家,疏于照料,是发生不幸的主要原因;丁某监护人同样放任幼子在无成人陪伴下与死者单独玩耍,同样有一定责任。法院认定原告(死者父母)自行承担80%责任、被告(丁某及其监护人)承担10%责任,恰如其分

但是法院同样认为:

华强方特公司制作的《熊出没》作品中的部分危险情节、画面虽有警示文字提示,但该警示方式,不足以对观看动画片的幼童起到警示作用,华强方特公司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对损害事实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通常我们说的「公平责任」是指《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但判决明确指出华强方特「对损害事实发生存在过错」,其认定已经超过了公平责任的限度。

这个认定颇有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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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本案,笔者的个人理解是:

审查并非天然是坏的,但也不应被滥用,关键在于创作自由与儿童保护的权衡。

本案的两位涉事者,一位8岁(死者)、一位6岁(丁某),他们才是《熊出没》的对象人群。以成年人为对象创作的作品和以未成年人甚至学龄前儿童为对象创作的作品理应有所区分,后者在内容上需要受到一定限制。这是儿童保护的特性使然,与作品本身内容的好坏无关(譬如说,传统四大名著一些桥段其实也是限制级的)。

问题是,前述限制应当以何者为限?出于儿童保护的需要,我们同意,并非所有的限制都是不合理的;但是无论怎样选取内容,都不可能绝对地防止错误模仿,假设如本案「警示文字提示」方式都不能算尽到注意义务,那制作方应当做到什么程度?内容的选取又应该受限至什么程度?要求杜绝一些小概率事件的审查机制是否过激?

再进一步思考,即使儿童向的动画都达到了上述标准,由于国内没有影视分级制度,监护人通常也不能充分监督儿童信息接触,如何确保牺牲了部分创作自由所希望达到的儿童保护目的能够成就、儿童作品的创作自由(部分)不至于白白牺牲?假设我们为了解决问题建立了某一套制度,如何保障权责机构能够恰当履职、审慎行权,规则不至于被滥用,各方的权益和意见均能得到慎重的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