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律师释法解读:了解2018年12月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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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关于颁布《法释〔2018〕19号》的公告

越来越多的朋友们在戴律师的主页留言,希望戴律师讲解一下“双高院”(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的最新释法中“关于如何认定是否涉嫌恶意透支的六种情况”,今天这一期的更新我们主要分析这个问题。具体的释法文件请大家搜索后阅读,戴律师在本文中不做大段的原文引用,特针对对几个关键点做深度分析,请大家仔细阅读。

**注意:本文中新释法因为名称太长,戴律师将其简化为《法释〔2018〕19号》,用以提升大家的阅读舒适度**

关键点一:如何认定恶意透支?

《法释〔2018〕19号》规定,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的三种情况:

1.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 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

3. 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关键点二:如何认定非法占有?

《法释〔2018〕19号》规定,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以下六种情况,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1. 持卡人信用记录;

2. 还款能力和意愿;

3. 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

4. 透支资金的用途;

5. 透支后的表现;

6. 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

关键点三:可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六种情况

《法释〔2018〕19号》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1. 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2. 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3. 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4.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5. 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6. 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关键点四:认定有效催收的几种情况

《法释〔2018〕19号》规定,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

1. 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

2. 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3. 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

4. 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同时规定: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关键点五:如何判定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

《法释〔2018〕19号》规定

1.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2. 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3. 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关键点六:恶意透支数额如何计算

《法释〔2018〕19号》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

1. 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2. 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关键点七:涉嫌信用卡诈骗后的透支数额认定的执法侧重

《法释〔2018〕19号》规定

1.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分类账单(透支账单、还款账单)等证据材料,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

2. 恶意透支的数额难以确定的,应当依据司法会计、审计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审查认定。

3. 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在对上述证据材料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恶意透支的数额作出认定。

关键点八:可取得“不起诉谅解”的情况

《法释〔2018〕19号》规定

1. 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

2. 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3. 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关键点九: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如圆梦金、财智金、万用金等),不构成恶意透支

《法释〔2018〕19号》规定

1. 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恶意透支’的规定;

2. 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戴律师观点:依据《法释〔2018〕19号》规定,信用卡诈骗立案标准很苛刻

信用卡诈骗属于刑事范畴,立案需要遵从主客观一致。现阶段主要的案件集中于信用卡恶意透支,而盗刷、复制假冒信用卡等方面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不在本文讨论。认定信用卡诈骗的标准很苛刻,本着是回答问题科普的态度,我做个简单罗列:

1. 单卡额度要超过5万元,不含利息、违约金等;(必要条件)

2. 符合恶意透支的主观意图。比如申请信用卡后一次性套光,再也没有使用;或者无正当职业,套用他人职业信息或者挂靠公司骗取信用卡后,一次性套光,不还款不使用的。(可选条件)

3. 要符合“非法占有”,如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抽逃转移资金;用透支的钱赌博、嫖娼等进行犯罪活动的;(可选条件)

4. 如果银行起诉后无法证明信用卡套现后的资金的真实用途的。(可选条件)

在上面的4点当中,满足第1点后,如果继续满足2、3、4中任意一点,可能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如果不满足第1点,根据《法释〔2018〕19号》规定,那么最多是牵扯到信用卡纠纷,就归为民事案件。因为近年来经济形势下滑,结合近年来的信用卡涉嫌刑事案件的具体判决实践,为了不过分扩大打击面,将非刑事案件定性为刑事案件,《法释〔2018〕19号》给出了非常精准的司法实践指导。

实际生活中,信用卡诈骗的立案往往会听取行为人(欠款人)关于透支的辩解,通过相关客观行为推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有主客观一致才可定罪,否则不能单纯以客观欠款而归罪。

以下情况,即便是透支也不可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信用卡诈骗罪

1. 透支后无力偿还,并不是因为无偿还能力,而是由于突发疾病、失业或者家庭变故导致的后期无力偿还。判例介绍:丁某(2016年)得了白血病,在北京某医院住院。确诊后每月治疗费大约24000元左右,有一部分治病的钱是刷信用卡支付的。到最后单张信用卡共有12万元未偿还。法院判定丁某因为重大疾病而导致经济状况恶化,之前偿还正常,无逾期行为。而且之前的收入可以覆盖信用卡的最低还款额度,年收入可覆盖信用卡的透支额度。因突发疾病导致逾期偿还,甚至到期未偿且继续透支,但并未用于挥霍或奢侈消费,故不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2. 透支后无力偿还,仍然继续透支是为了维持生活开支或子女教育的。判例介绍:赵某(2013年)透支信用卡8万元,在2013年-2015年共偿还过6次,每次只还2000元。按照银行规定最低还款额为6667元,赵某的还款远低于最低还款额,赵某被以信用卡诈骗罪立案起诉。但在法院调查取证阶段,因为赵某发生了交通事故,套取信用卡是为了支付交通事故的赔偿金,而且在后续过程中偿还了部分透支款项,综合来看导致赵某无力偿还的原因不能排除客观因素导致的可能。法院最终判定赵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即使赵某继续透支且无力偿还,但客观上是由于发生了自己不能控制的客观情况(如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产生大额赔偿),虽然赵某继续透支,仍然不能认定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3. 透支的款项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注意!注意!注意!现阶段我接触的绝大多数信用卡出现问题的人都是属于这个情况,所以说现阶段老板难做!)判例介绍:董某(2016年)透支12.99万元用于他经营的油漆店进货。逾期后发卡银行催收17次,无果。随后于2016年1月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董某被拘留,2月4日董某家人帮助其还款5.62万元。一审判定董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董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定董某不构成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二审法院判定董某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客观条件,综合考量其申领、透支、还款等各种因素,且考虑其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因此排除非法占有为目的,判决董某的行为不构成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因此,如果透支信用卡后,能证明透支的资金用于了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没有挥霍、高消费或者赌博之类的行为。而且行为人无力偿还的主要原因是因为遇到了不可测的商业风险,导致其无法偿还,此种风险并非以行为人个人故意而为之,所以不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不可判定为信用卡诈骗。

4. 经过催收后仍未归还,但在催收超过3个月之后继续偿还的情况可判定为不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判例介绍:李某为某公司法人代表,在2015年2月份将名下信用卡交给财务人员套现500000元,用于公司的日常开支。刷卡后李某就办理了消费分期还款业务。还款3期后,李某就无法按照银行规定的时间偿还每月的分期金额。期间三个月内银行人员通过多次电话催收都未果。但是9月份,即断缴三个月后李某还款30000元,随后因为经营问题一直没有继续还款。2015年11月开始立案侦查,2016年11月7日李某家属将剩余款项约23.37万元归还银行,银行出具谅解书自愿对李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李某。法院认为,李某虽然透支款项全部用于企业经营,因企业经营出现问题导致信用卡欠款未能及时归还。银行催收后李某在9月份有过一次还款,且未变更联系电话、变更地址,且未逃避催收,因此不可以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判决李某无罪。

5. 同一个银行的两张信用卡透支总额未超过5万元。判例介绍:肖某在建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透支额度为3.5万元。然后又在建行办理了一张白金卡,透支额度为4.9万。两张信用卡共享总额度4.9万。肖某信用卡透支主要用于日常生活消费、交房租等。此后建行以肖某的行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认为,肖某在同一银行申请了两张信用卡均用于个人消费,主观上具有一定“恶意”,而且累计透支额度超过立案标准。但是两张卡为共享额度,虽然两张卡的授信总额为8.4万元,但是由于两张卡在同一银行办理,共享额度,因此未达到立案标准,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6. 两个银行的两张信用卡透支总额度超过5万元。判例介绍:张某申请建行信用卡2万元,招商银行信用卡3.5万元,两张卡总额为5.5万元。信用卡套现后用在远程大学报名学费方面的支出。后期张某无力偿还,两家银行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检察机关以张某的行为涉嫌信用卡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认为:虽然张某两张信用卡总额加起来已经超过5万元,而且主观上也具有一定恶意(因为连续透支两张信用卡),虽然张某钱并非用于挥霍,但是仍然具备主观上非法占有。虽然两张信用卡虽然加起来超过5万元,但是将两期违约行为累加升格为犯罪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目的及刑罚的谦抑性法律原则。对于此案,说到底也是张某只是两次信用卡方面的违约,因此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数额应当指向的是一张信用卡的透支数额,根据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累加两张信用卡的数额,因此判定无罪正确。

7. 非信用卡透支本金部分的其他透支(如财智金)即使总额超过5万元,也不应以信用卡诈骗罪立案。判例:2019年黄某申请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透支额度为2.5万元。因为黄某征信情况较为良好,因此广发银行下发一笔10万元的财智金,黄某按规则申请后,将财智金用于名下汽车的购置。后期黄某无法偿还,广发银行向法院提起起诉。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为用于购置汽车),但是二审法院认定“财智金”并非信用卡透支,而是属于贷款业务,发回重审。后检察机关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财智金虽然附着于信用卡,但是并非信用卡销售,其模式为银行经过审核同意发放一定额度的资金到持卡人账户,该金额不占用持卡人的信用卡额度。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发卡银行以信用卡透支的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恶意透支”的规定。因此,本案财智金属于非信用卡业务范围的变相贷款,因此行为人透支金额应该以2.5万元来判定,并非银行认为的12.5万元,因此不构成恶意透支为目的的信用卡诈骗,黄某无罪。

戴律师说:

想要避免法律风险,懂法是唯一途径。对于信用卡这一事物,我们需要客观的来看,一方面信用卡对促进个人消费以及有效提升个人资金使用的灵活性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客观的来说,合理并合法的使用信用卡的透支功能非常关键。戴律师将相应释法文件解释给头条好友,请各位朋友务必认真阅读,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避免触犯法律而导致人生自由受到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