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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28岁的王某是一名标准的大龄青年,按理说在电视台做记者应该是不愁找女朋友的,可他却选择了一直单身,这是为何呢?原来他有一个长期的恶劣习惯,他喜欢嫖娼,甚至觉得嫖娼并不是一件见不得人的事,认为这很正常,丝毫没有意识到这是一件违法的行为。

而王某这次去卖淫嫖娼窝点挑选小姐的时候,见到了一位年轻貌美的失足女。看到女子面容姣好,王某询问失足女的价格,得知发生一次关系便需要300块钱。王某大方地表示他想使用2000元包对方一个晚上。失足女看着自己一晚能拿到这么多钱,非常高兴地同意了。当天晚上两人来到宾馆后,紧接着便开始你情我愿交易。在一个小时内,两人便发生了三次性关系。在此过程中,王某给失足女转了2000元。

这时失足女觉得自己有些精疲力尽,想要洗个澡睡会觉。但是没想到王某依然精力旺盛,他表示自己已经包夜了,想要发生第4次性关系。但遭到失足女的拒绝,她表示自己非常累,已经没有力气了,希望王某理解。

而王某觉得自己已经支付了高昂的包夜费用,失足女当晚必须充分配合自己,无条件地满足自己的需要。并不顾失足女的拼命反抗,强行发生了第4次性关系。

事后失足女觉得又委屈又难过,认为自己被强奸了,立即选择了报警。当警方来到房间后,王某一时间有些发懵,表示自己和失足女是按照约定行事。

此事一经传开,引起社会各种不同看法。

有的认为,失足女违约,王某不构成犯罪,失足女有错在先,不重合同、不守信用。这样一些回答,表面看起来似乎有一定道理,但本文认为这些观点实际上是将民事行为与合同行为混为一谈,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民事行为,但并不是所有的民事行为均可以评价为合同行为,从而受合同法约束。

王某与失足女之间的协议,只是名字上称之为协议,看起来是双方自愿同意的,象一种口头合同性质,实际上,王某与失足女之间的行为系民事行为,不能评价为合同行为,不受合同法约束。根据民法典第八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由于王某与失足女之间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因此,双方之间的民事行为无效。

王某与失足女之间签订的包夜协议无效,从这一角度来说,失足妇女女不受无次数的约束,当然有权拒绝王某的第四次要求。退一步讲,即使双方的协议有效,在失足女明确不同意第四次与其发生性关系,而王某强行与其发生关系的,仍违背了妇女的意志,侵犯了失足女性的自己决定权,涉嫌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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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妇女的性的自己决定权受刑法平等保护,除了婚内妇女性的自己决定权受限外,只要在妇女不同意的对象、时间、地点及方式发生性关系,均侵犯了妇女性的自己决定权,侵犯了刑法保护的法益,涉嫌强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