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3319**********,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丁**饮酒后在丁**家遇到来家访的刘**老师,刘**以前任其女儿班主任,丁**提出曾微信转账200元钱给刘**的事,双方发生争执,丁**打了刘**太阳穴部位一巴掌,并要求刘**赔偿2000元钱。刘**看到丁**喝了酒,不愿与其纠缠,起身想离开,丁**一直拉着刘**不让其走,接着一把抱住刘**将其摔倒在地,造成刘**左手骨折,还压在刘**身上,右手按住刘**的脖子,直到旁边的人将丁**拉开。经兴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刘**报警后,侦查人员在现场将被告人丁**传唤归案,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8月6日,丁**妻子谢**与刘**达成赔偿协议,丁**赔偿医疗费用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6000元,刘**对丁**的行为表示谅解。

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认

1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邓**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的陈述;4.被告人丁**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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