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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朱某1向虹口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由原告和第三人崔某某共同分得上海市溧阳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280,396.16元。

虹口法院经审理查明,嵇某某系朱某1、朱某6、朱某3、朱某2、朱某5之母。

崔某某与朱某1系夫妻。

朱某3与郑某某系夫妻,朱某4系二人之女,倪某某系朱某4之子。

杨某某系朱某2前妻,于2014年离婚。

系争房屋为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为嵇某某,缘由嵇某某夫妇携子女居住。

后朱某1因“插队落户”迁出,其户籍亦迁往外省,又于1999年自江苏省迁回系争房屋内,2013年崔某某户籍自江苏省迁入系争房屋。

崔某某与朱某1迁入户籍后未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于崔某某自其父母处继承的本市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飞虹路房屋)内。

朱某2户籍因出生报入系争房屋,并长期与嵇某某居住于系争房屋内。

朱某3、郑某某、朱某4户籍于2010年自长风一村房屋迁入,该房屋系1996年由朱某3单位分配,住房配售单载明受配人员为朱某3、郑某某、朱某4三人,后由该三人将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并由其实际居住。

倪某某户籍于2016年因出生报入系争房屋。

朱某5户籍于1998年自周家嘴路房屋迁入,该址房屋为私房,部分面积产权人为朱某2,1998年朱某2所有的该址房屋动迁,朱某5为被安置对象,并获得了安置款项。

杨某某户籍于1998年自本市他址迁入系争房屋,但未曾居住系争房屋,其与朱某5后居住于自购房屋内。

2018年8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

2018年8月26日,朱某2作为嵇某某的代理人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

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3.45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6.12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2,792,152.98元,房屋装潢补偿款18,060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约面积奖36,12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36040元,促签促搬奖32万元。

根据结算单2,该户还有协议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7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6,15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49,965.47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

现上述征收补偿款由朱某2领取,领取该款后支付朱某115万元。

2019年2月,嵇某某报死亡。

【法院判决】

虹口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籍,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本案中,朱某1原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因知青下乡政策迁出,后按照知青回沪政策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未享受过福利性质房屋,因家庭结构和房屋面积等原因未居住,依法仍应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承租人嵇某某于征收决定作出后死亡,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对房屋贡献较大,系争房屋有关价值补偿可酌情多分,朱某2在本市无他处住房,征收前与嵇某某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内,故有权分得征收补偿款,且与居住、搬迁相关的奖励补贴应由朱某2与嵇某某分得。

关于嵇某某应得的征收补偿款,因其继承人就嵇某某应得征收补偿款的继承及分配事宜意见不一致,故本案仅确认嵇某某应分得的征收补偿款份额,该部分款项中遗产范围及继承事宜可另案解决。

崔某某迁入户籍后实际居住于自有的飞虹路房屋内,依法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朱某3、郑某某、朱某4曾获配长风一村福利分房,且分房后即居住于该房屋内,对系争房屋已无居住利益,倪某某出生后随其监护人居住,未曾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依法均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朱某5在周家嘴路私房拆迁中作为非产权人已作为被安置对象获得了安置,杨某某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依法均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享受福利分房的因素等,酌情认定朱某1应分得货币补偿款80万元。

据此判决:

一、朱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朱某1上海市溧阳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80万元;

二、嵇某某应得的上海市溧阳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份额为180万元。

【律师分析】

@旧改征收律师 上海动迁法网首席顾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资深合伙人雷敬祺律师认为:

(1)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纠纷案件中,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征收决定作出后死亡,其份额应由法院依法确定,其他继承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实践中,如果部分被安置人死亡,当事人往往要求在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案件中就死亡被安置人补偿利益的继承问题一并予以处理。为尽可能减少当事人诉累、一次性解决纠纷,应按照2011年《动迀新政后动迁安置补偿款分割纠纷研讨会综述》第三条的意见执行,遗产继承问题原则上应一并处理。但是,如果死亡的被安置人除安置补偿利益外还有其他遗产,其继承人要求与其他遗产一并处理的,或一并处理涉及案件情况复杂、程序环节众多等情况,可在在安置补偿分割案件中只明确涉及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遗产范围。继承人之间的继承问题另案诉讼解决。

(2)按照知青回沪政策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未享受过福利性质房屋,因家庭结构和房屋面积等原因未居住,依法仍应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按政策户籍迁入居住权依法受到保护。

(3)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满一年,或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或私房拆迁作为非产权人已经获得安置等情形,均不能被认定为同住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