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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体性质不能充当担保人的

1.机关法人

2.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条:“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以上两类因其主体性质一般都不能对外提供担保,但机关法人在极个别特殊情况下可以提供担保;而一般的居委、村委会基本上不能对外提供担保,除非其能行使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济职能,并经过章程程序,在与上述两类主体经济往来时要时刻注意。

3.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条:“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一般是针对一般认知的公立机构,其非营利性决定其不能对外提供担保,但对于融资性承租购买行为以及非公益设施财产有例外规定;另外,上述规定不限制营利法人性质的同类机构,经济往来时要注意区分。

二、超越权限提供担保(强调债务人审查义务)

1.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担保

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2.分支机构越权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上述更加强调债务人的审查义务,如在交易时想对方提供相关交易权限告知书或通知,应当仔细阅读并审查,并在交易过程中注意核查权限及担保有效性。当然,对于提供担保的公司而言,也应当注意在对内对外做好担保权限及程序的规定及事项处理,避免越权行为导致公司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