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都讯 记者黎秀敏 实习生林晓慧 通讯员邱嘉滢 面对突如其来的重大疾病,高昂的治疗和用药费用往往会压垮普通家庭,甚至让病人不得不放弃治疗。近年来重疾险逐渐成为人身保险中一类热门险种。

惠东李女士为丈夫投保了重疾险后因意外导致肿瘤破裂,花费了高昂的治疗费,然而保险公司却拒绝赔付,李女士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据悉,2011年,原告李女士在某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重疾险,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为丈夫方某,保险合同第八条对“重大疾病”进行了释义,并列举了30种重大疾病。2014年,方某因摔伤送往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右侧前交通动脉瘤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积血”等,共花费医疗费264223.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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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疾险后治病被拒赔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女士提出,被保险人符合合同中的重大疾病情形,保险公司应按约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以方某所患疾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畴,且合同条款已作了释明等理由进行抗辩。

经审理,该案主要有以下几个裁判要点:

1.重疾险中对重大疾病的界限不易确定

案涉人寿保险合同承保的内容为重大疾病,重大疾病作为一个不确定概念,由于其内涵和外延都不易确定,从当事人提供的案例材料显示,即便是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各分公司、支公司,对于重大疾病这一概念及外延认定均各有不同。

2.保险合同对“重大疾病”的承保范围不明确,格式条款限制对方权利、免除自身义务无效。

保险公司在合同主要条款中均提及保障“重大疾病”,对于“重大疾病”的概念,合同中通过释义的方式进行解释,列举了几种重大疾病的类型,但承保范围并未明确该合同是否仅承保一种或几种疾病。保险公司以释义的方式限定了“重大疾病”的种类,该条款实质上限制了原告的权利,应当视为限制对方权利、免除自身义务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无效。

3. 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存在争议应按常理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虽然保险公司通过案涉合同中疾病释义的方式对承保的疾病进行了限制,但原告并不予以认可,双方对此存在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的规定,按照常人的理解,重大疾病应当指医治花费巨大且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严重影响患者及其家庭正常生活的疾病,方某所患疾病不论是从诊断结果、治疗经过还是治疗费用来看,都应属于重大疾病。

判决结果

惠东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约定的20万元保险金,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中,人寿保险的保障内容为“重大疾病”,并未明确仅保障个别疾病。经审判人员向医学专家求证,涉案当事人方某所患疾病确属于危急重症,保险公司应按约赔付相应的保险金。在此提醒,各保险公司应按约履行保障义务;同时提醒各位消费者,在选择保险产品时,除了对于产品的价格、保额、类型进行考虑外,还应当认真阅读保险合同是否明确约定保障的疾病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