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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科技金融在线

法院再审判定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向投资者推荐理财产品时,没有告知风险,导致巨大损失,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赔偿投资者本金损失的80%。

对于很多基民来说,银行是其购买基金的重要渠道,基金公司也极其重视与银行的合作。

但如果基金通过银行渠道购买了基金产生亏损,银行需要承担责任吗?

最近,中国裁判文书网就公布了一则案例,由于没有向投资者充分披露购买基金的风险,平安银行大连分行被判赔偿投资者亏损本金的80%。

遭遇2015年罕见股灾 不到20天亏损近266万

孙某丽现年67岁,自2014年起,一直在平安银行大连分行购买金融理财产品。

2014年1月16日,平安银行大连分行为孙某丽进行了购买理财产品的风险评估,评估结果显示孙某丽属于平衡型的投资者,购买的也一直是风险评级低、年化收益率也较低的理财产品。

2015年6月10日,平安银行大连分行的理财经理向孙某丽推荐三支基金产品并建议立即购买,这三支基金产品分别是“民生稳健成长”、“鹏华医疗保健股票”、“汇添富外延增长”。但并未以书面形式告知孙某丽本次购买的产品内容、风险提示以及购买和赎回方式等事项,也没有对孙某丽做书面的风险承受度评估。

孙某丽对三支基金各购买了300万元,共计900万元,具体购买操作由该银行的理财经理在其电脑上进行。

事实上,上述三种产品均为股票型基金,内部风险评级均为高风险。

数据显示,由于2015年股市大涨,上述3支基金在2015年6月10日前后正处于当时历史高位,此后净值一路下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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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天后,也就是当年6月16日,孙某丽到平安银行处表示该三种理财产品不符合其投资目的和投资方向,要求平安银行的理财经理帮助其赎回上述三种理财产品,当日孙某丽账面资金已经剩下8528863元,亏损了471137元。

平安银行当时告知此时办理会有亏损产生,没有为孙某丽办理赎回。

针对这一赎回请求,平安银行认为自己只是提供建议,是否赎回的决定权在孙某丽,而孙某丽认为这是平安银行是继续欺骗、误导自己,导致自己当天没有赎回。

此后,随着2015年股灾到来,3只股票型基金净值迅速缩水。

2015年6月29日,孙某丽再次到平安银行处,要求平安银行为其赎回全部的理财产品,此次平安银行为孙某丽办理了赎回,赎回后的回款金额为6342370.91元。

仅仅20天,孙某丽的900万元就实际亏损了2657629.09元,约265.76万元。

事后,气愤的孙某丽将平安银行大连分行告上法庭,要求银行赔偿投资款本金损失265.76万元以及相应利息。

一审、二审判定投资者承担主要损失责任


孙某丽要求赔偿的一个重要理由是:银行在推介高风险理财产品时,未对其进行书面风险评估,未履行风险告知义务。银行工作人员故意对其欺骗隐瞒涉案理财产品的高风险性,违反了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

孙某丽认为,根据相关法规,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产品,商业银行不应主动向无相关交易经验或经评估不适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该产品。客户主动要求了解或购买该产品时,商业银行应向客户当面说明产品的投资风险和风险管理的基本知识。故商业银行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负有依照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及财务状况推介合适产品的义务。自己虽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并不意味着就具有对理财产品风险程度的预判能力。

而且在当年6月16日,其到银行要求理财经理赎回的时候,理财经理没有给其办理赎回手续。自己之前所有交易均是由银行理财经理帮助操作完成的,没有一次是自行操作。因此平安银行应承担自己全部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包括本金和利息。

而平安银行认为,自己的理财经理并没有极力劝说孙某丽立即购买案涉理财产品,只是向孙某丽介绍理财产品,孙某丽是在征求了其理财经验丰富的丈夫的同意后购买了案涉理财产品。

而且,在购买过程中,输入指令操作购买产品是由孙某丽自行完成的,当天购买完成后基金的回单上就明确显示为高风险理财基金,孙某丽至少在购买完成后当天对于案涉理财产品属于高风险是明知的。

当年6月16日,孙某丽到平安银行要求赎回时,平安银行工作人员只是告知此时办理会有亏损产生,但最终是否办理赎回的操作权限在孙某丽手中。平安银行不应承担孙某丽损失的主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平安银行没有对投资者进行书面风险评估,在销售过程中没有尽到风险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投资者本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具有完全的认知能力,有义务对自己购买的理财产品进行了解和关注。

孙某丽在当年6月16日提出赎回基金,但实际并未赎回,在此之后产生的亏损,应属于投资者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扩大,平安银行不应承担责任。

最终,法院判定以当年6月16日之前产生的本金亏损47.11万元为基准,平安银行赔偿孙某丽损失14.13万元。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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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大反转 平安银行不仅赔偿80%本金损失 还要赔利息


二审之后,孙某丽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院于今年4月26日指令大连中院再审本案。

大连中院再审后认为,孙某丽通过平安银行购买上述三种理财产品,双方构成金融服务法律关系。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投资者相对于银行而言,自身的金融知识和能力有限,对理财产品的信息掌握能力有限,往往不能真正理解理财产品的风险,主要依赖于金融机构的推介和说明。

根据中国银保会的相关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只能向投资者销售风险等级等于或低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理财产品。

本案中,孙某丽风险评估测试结果为平衡型投资者,一直是购买风险评级较低的理财产品。而案涉三种理财产品系股票型基金,风险评级为高风险。

平安银行的理财经理在向孙某丽推介上述基金时,并未重新对孙某丽做书面的风险承受度评估,也未告知孙某丽上述产品的风险等级,而是推荐孙某丽购买了不适宜其投资的超过其风险承受能力的理财产品。在孙某丽发现亏损要求赎回时,平安银行的理财经理也未能适时告知风险,而是继续劝解孙某丽不要赎回,继续持有,导致孙某丽遭受了更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平安银行对孙某丽购买上述三种理财产品并出现亏损存在重大过错,对于孙某丽购买上述理财产品所遭受的本金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孙某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理财产品时,轻信理财经理的推介,未对案涉理财产品做全面了解,在发现理财产品存在亏损时未能及时赎回止损,存在侥幸心理,其对于本案的损失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最终,法院再审裁定,平安银行对孙某丽的265.76万元本金损失承担80%责任,具体数额为2126103.27元(2657629.09元×80%)。孙某丽自行承担20%的责任。

而且,法院裁定,本案中,因平安银行的不当推介行为导致孙某丽的资金被不当占用,并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平安银行应承担孙某丽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平安银行应对孙岩丽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2日),以本金2657629.09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