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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诈骗案,案件涉及两名巴中籍女子。判决文书如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红涛,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人,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科尔沁左翼后旗××农场××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玉华,外号“小玉”,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平昌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苟季红,外号“雨荷”,女,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茗山乡均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妍,曾用名介日阿花,外号“小乔”,女,1992年8月2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峨边彝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银涛,外号“张涛”,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高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高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亮,外号“乐乐”,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昌图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

原判认定,2017年9月,被告人于红涛、黄玉华、苟季红作为股东,伙同孙占艳、陈德志等人注册成立杭某美容有限公司,并租赁了本市上城区雷霆路126号商铺开设杭某男士SPA俊颜馆(以下简称杭某),由被告人于红涛负责店铺装修事宜。

2017年11月20日起,被告人于红涛、黄玉华、苟季红、罗妍、张银涛、李亮等人以杭某可以提供色情服务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银涛负责组建外联团队、被告人李亮负责组建微信营销团队等,采取打电话、散发美女图像卡片等方式对外宣传店铺,吸引客户与营销人员通过微信进行联系。

在与客户交流过程中,营销人员按照“话术”、发送性感暴露美女照片、视频的方式诱导客户,让客户误以为杭某可以提供色情服务,从而吸引客户到店。客户确定要到店后,营销人员会将与客户的聊天记录发送至相应的微信群内,以便在群里的经理、店长、管家等人了解客户相关信息进行对接。

客户到店后,由营销人员及前台人员引导至房间,由管家与营销人员、技师相互配合,按照“话术”进行言语诱导,管家以坐大腿、抚摸、勾肩搭背等肢体接触暗示客户店内有色情服务,使客户误以为充某成会员后可以在会员区享受色情服务。如果客户坚持先体验后充某,店内则会极力推荐客人做单次体验项目。

客户交纳费用后,由技师给客户提供一般的按摩服务并与客户周旋拖延时间。在客户意识到被骗时,由店长被告人罗妍、经理被告人苟季红被告人黄玉华等人出面安抚,或者以“话术”暗示继续让客户误以为后期会推出色情服务,或者以多送会员卡金额的方式,或者以录音威胁的方式,不让客人退卡退款,从而骗取客户的充某消费款项。开业仅半月,上述人员便以股东分红、业绩提成方式对营业收入进行分配。事后,营销人员会将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对客户屏蔽,防止客户截屏取证。

综上,被告人于红涛、黄玉华、苟季红、罗妍等人以上述方法骗取488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8518461元,被告人张银涛以上述方法参与骗取人民币4662162元,被告人李亮以上述方法参与骗取人民币1435068元。

原审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于红涛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处被告人黄玉华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判处被告人苟季红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判处被告人罗妍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处被告人张银涛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判处被告人李亮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并判令被告人于红涛、黄玉华、苟季红、罗妍、张银涛、李亮以各自参与额为限退赔本案被害人损失人民币8518461元;扣押在案的电脑、手机、刷卡机、监控主机等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于红涛、黄玉华、苟季红、罗妍、张银涛、李亮诈骗486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8478461元,其中上诉人张银涛参与诈骗4622162元,上诉人李亮参与诈骗1435068元的事实,有被害人俞某、朱某、方某、王某2等486人的陈述,证人韩某、张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王洋、吴亚男、胡倩倩、刘长望、曹永强、张**、张银川、王龙、申素、杨芳娟、史雨潇、程霞、王玲玲、于青、周琳、钟平、刘影、何江霞、张琴、常丽萍、王志春、李楠松等人的供述,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价目表、价格证明,照片、证明,销货清单,装修合同,公司注册登记材料、营业执照照片,受案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搜查视频、照片,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及照片,新客“话术”,微信账号及微信聊天记录,杭某当日工作统计表,电子数据、业绩表文档,冻结材料、资金冻结材料光盘,微营销团队薪资待遇,工资待遇标准,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于红涛、黄玉华、苟季红、罗妍、张银涛、李亮在侦查阶段曾有有罪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能互为印证且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法院认为,上诉人于红涛、黄玉华、苟季红、罗妍、张银涛、李亮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于红涛、黄玉华、苟季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罗妍、张银涛、李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予以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红涛、黄玉华、苟季红、罗妍、张银涛、李亮之上诉;

二、维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2刑初40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至六项对上诉人于红涛、黄玉华、苟季红、罗妍、张银涛、李亮的定罪量刑;

三、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2刑初408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七项中的追赃部分;

四、责令上诉人于红涛、黄玉华、苟季红、罗妍、张银涛、李亮以各自参与额为限退赔本案被害人损失人民币8478461元;扣押在案的电脑、手机、刷卡机、监控主机等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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