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望江县,一个小女孩在一群警察的目视之下,慢慢地沉到水面溺亡,网友质疑现场没有及时采取正确的施救措施。警方通报称,对涉事民警、辅警作出停职接受调查决定。

——对此事件,大家争议的焦点在于:

  • 有人认为民警负有法定救助义务,而未下水救人的行为,存在严重的失职,应承担法律责任;
  • 也有人认为,溺水救助的专业性较强,民警根据现场情况,未贸然下水实施救助的行为并无不当。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判决案例,对此展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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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的来说,关于救助义务,可以分为【道德上的救助义务】和【法律上的救助义务】。

法律上的救助义务具有强制力,一旦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行为人未积极履行该义务,导致损害结果发生,那么就要依法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

即将颁布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 【法定救助义务】:
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法定救助义务是有限定条件的——

(1)首先,往往限定于特定人群(特定的职业、关系、联系)。

  • 比如消防员救火,警察维护治安;
  • 比如夫妻之间、父子之间一方落水时另一方的救助义务;
  • 比如成年人带邻居小孩去游泳,疏于照看导致小孩溺亡时负有的救助义务等。

(2)其次,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同时,还需具备履行该义务的能力。

比如警察对于落水儿童的救助,负有救助义务,且具备履行救助义务的能力,就要依法承担救助义务。

图片来源:九派新闻

事件中民警作为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职业群体,要判断其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关键在于——

看整个救助过程中民警所采取的措施行为是否不当,而不是看女孩落水后民警是否立即下水救助。

就像我们不能苛求一个不会游泳的人,就因为他有救助义务,就必须要求其下水救助。

对此,很多人也会提出疑问,那处警民警是否应当具有游泳救人的技能?

这里参照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处警民警应当按规定着装,警容严整,携带必要的警械、通讯工具等处警装备;专职处警民警应当掌握基本的救人、救灾及医疗救护技能。

规定并没有明确“游泳”是否属于专职处警民警必须具备的技能,但是总的来说,【会游泳】和【会下水救人】,不能一概而论。

毕竟,溺水救助具备较强的专业性,且不顾实际情况直接下水救助的行为,也可能会造成更大的损害结果发生。

但是我们说,如果事件中的民警未下水的同时,也未采取任何其他救助措施,那么显然就会存在未履行救助职责的失职情况。

这里的具体的救助措施(行为)通常包括:

1. 接警后是不是及时处警;

2. 有没有通知相关专业部门予以协助;(消防部门等救援部门)

3. 是否未携带相关救援器材;(救生圈、绳索等)

4. 是否对被救人员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护技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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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彭某、邓某某与与仪陇县公安局不履行救助危难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该案中,遇难者彭某和同学在嘉陵江游泳过程中不幸溺亡。

彭某和同学溺水后,同行人员随即报警救助。

110报警服务台下达了处警指令后,处警民警及时赶往现场开展了相应处置工作,包括:

  • 接警后立即出警,并通知消防、海事处参与救援;
  • 便派人控制现场并及时利用岸边的竹棍探查水情;
三名民警接警后立即出警,并通知消防、海事处参与救援。13时40分,被告单位指派的干警等人在向报案人了解情况的同时见出事江面平静,无法确认溺水者位置,便派人控制了现场并及时利用岸边的竹棍探查水情。随即消防赶到现场,下水救人,于14时许找到李某,并将其送到岸边,经确认其已经死亡。后海事处的人赶到一起参与打捞工作。14时30分左右将彭某打捞上岸,经确认其已经死亡。

最终法院认为,在整个救助过程中,处警民警展开的救助措施并无不当,履行了法定救助义务。

【案例2】

(陈某某与临邑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该案中,陈某某落水后,现场群众报警求助。

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由于民警均不会游泳,于是和现场群众一起找来救援工具,组织群众一起对落水者展开救援。

该案争议在于,民警接警后,对于施救落水人员的预案措施是否存在不当——

  • 第一,处警民警未携带任何救援器械;
  • 第二,处警民警也未及时通知消防等专业部门进行协助;

最终,二审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临邑县公安局接到报警时,报警人已明确警情是有人落水,虽然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及时派员处警,但处警人员并未按照规定配备任何救助落水人员的救援器材,而是到达现场后,和现场群众共同寻找救援工具、组织现场群众对落水人陈某某施救。
因此,被上诉人未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救援器材实施救助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构成未善尽法定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