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11月30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所辖响水、射阳、滨海等7个基层人民法院,对江苏响水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3·21”特大爆炸事故所涉22起刑事案件进行一审公开宣判,对7个被告单位和53名被告人依法判处刑罚。

2019年3月21日14时48分许,位于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生态化工园区的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以下简称天嘉宜公司)长期违法贮存的硝化废料因持续积热升温导致自燃,燃烧引发硝化废料爆炸,造成78人死亡、76人重伤,640人住院治疗,直接经济损失198635.07万元。

_

法院经审理查明,天嘉宜公司无视国家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长期违法违规贮存、处置硝化废料,企业管理混乱,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天嘉宜公司主要负责人由其控股公司江苏倪家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倪家巷集团)委派,重大经营管理决策需倪家巷集团决定、批准。倪家巷集团与天嘉宜公司共同决策实施不法行为,为了集团自身利益,在天嘉宜公司技术、设备不过关的情况下仍同意上马间苯二胺项目生产线和硝化工段,明知硝化废料有毒、易燃易爆且储存地点不符合安全条件,仍未加强安全管理,未对硝化废料大量、违法贮存予以制止或提出合理处置方案,放任天嘉宜公司非法储存危险物质,最终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倪家巷集团、该集团和天嘉宜公司相关责任人应依法对事故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天嘉宜公司还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焚烧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原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张勤岳为谋取本单位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贿送财物,亦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另查明,盐城市环境监测中心等6家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失实文件,导致天嘉宜公司硝化废料重大风险和事故隐患未能及时暴露,干扰误导了有关部门的监管工作;盐城市环保部门和响水县应急管理、环保等部门相关工作人员,未认真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日常监管严重缺失,复产验收审核把关不严,存在玩忽职守行为,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部分国家公职人员还存在受贿行为。相关中介机构、中介机构相关责任人和国家公职人员均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法院根据各被告单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自首、认罪认罚等,分别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原天嘉宜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张勤岳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污染环境罪和单位行贿罪,撤销缓刑与原犯污染环境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55万元(人民币,下同)。以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倪家巷集团罚金2000万元,对集团原任及现任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吴岳忠、倪成良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和十三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原天嘉宜公司副总经理杨钢、安全总监兼总工程师耿宏等4人被以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污染环境罪并罚判处九年至六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公司副总经理、硝化车间主任、法定代表人陶在明等2人被以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分别判处八年和六年有期徒刑。帮助天嘉宜公司非法贮存硝化废料的当地装卸服务部经营人张惠德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撤销缓刑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原天嘉宜公司安全科科长蒋立华和5名安全员被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分别判处五年至一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盐城市环境监测中心等6家中介机构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分别被判处100万元至10万元不等罚金,盐城市环境监测中心化验室副主任杨浩杰等22名责任人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四年至九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响水县应急管理局局长孙锋等15名国家公职人员分别被以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判处七年六个月至三年三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其中部分人员被并处罚金,孙锋等9人同时犯两罪,依法予以并罚。

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对辩护人提出的经查属实、于法有据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宣判后,张勤岳等绝大部分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不上诉。

正义的审判是对逝者的告慰,同时更是对生者的警示,下面我们了解一下什么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这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应该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的构成[1]

本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的构成如下:

(1)本罪的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非法制造”是指违反法律规定,也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许可,私自制造危险物质的行为。“非法买卖”,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私自购买或者出售危险物质的行为。“非法运输”,是指违反法律规定运输危险物质的行为,运输的方式和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非法储存”,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存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储存危险物质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实施两种行为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

(3)本罪的主体。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中国人、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是危险物质,却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有关的管理制度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处罚[2]

《刑法》第125条第2款(《刑法修正案(三)》第5条)规定,犯本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即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3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

加重处罚事由: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数量巨大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前引《解释(六)》第2条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液、制剂500克以上,或者饵料20千克以上的;

(2)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过程中致3人以上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20万元以上的;

(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药、制剂50克以上不满500克,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不满20千克,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与非罪的界限[3]

从司法实践来看,通常可从三方面来界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罪与非罪:

(1)从行为的合法性上。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并不是国家不允许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而是实施这些行为必须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办。如果行为人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合法,例如工厂生产农药、实验室培养传染病病原体、农民储存少量农药等,就阻却行为的犯罪性。

(2)从主观上。本罪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明知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则不构成犯罪。

(3)从情节上。本罪虽然没有要求情节严重,但是要求危及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量很少,情节显著轻微,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应不以犯罪论处。

四、既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危险物质又有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的行为,构成一罪[4]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危险物质罪与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的行为对象均为危险物质,且行为人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危险物质的过程之中即表现为对危险物质的非法占有、持有或保有的状态,但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对危险物质的保有状态是其前一不法行为合乎逻辑的必经阶段,后行为是前一不法行为状态的延伸,是一种不法状态。从刑法的正当评价的角度出发,这两种行为应被评价为两种行为,而不是一种行为,故其不构成想像竞合犯。由于后一不法状态是前一不法行为的自然延伸,两种行为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故不宜对二罪实行并罚。后一行为也被称为事后不可罚行为。

至于何谓“非法储存”,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解释第8条规定,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对于刑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储存”主要也应该是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的危险物质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此外,对于实践中查获的行为人大量存放危险物质的行为,如果能够证明其目的是为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该危险物质,则对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危险物质罪;如果不能查明行为人存放危险物质的目的在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该危险物质的,则应对其行为认定为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与非法经营罪的界限[5]

根据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包括有毒品,即毒害性物质。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有毒品显然也是国家明令禁止不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和个人非法生产、经营、储存和运输的。根据该《条例》第57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2)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4)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5)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第65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其他罪,显然应该包括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因此,非国家规定的单位或个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的,同时触犯非法经营罪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这种情形属于因行为对象重合而形成的法条竞合关系。

由于非法经营罪的行为对象范围大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的行为对象的范围,故非法经营罪是普通法,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是特别法;又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的法定刑重于非法经营罪的法定刑,故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是重法,非法经营罪是轻法。根据法条竞合的一般处理原则,即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这种情形下,应适用作为特别法和重法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例如,犯罪嫌疑人唐某从事收购肉食生意。2002年11月,唐某购进200余颗“三步倒”剧毒鼠药(氰化物类)。2003年7月17日,许某(案发后外逃)从该店购进20余颗“三步倒”鼠药用于闹狗,并将狗回收给唐某。次日,一女孩误食掺有“三步倒”的食物后中毒身亡。

对于本案唐某的行为如何认定,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是,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物品的。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唐某经营“三步倒”,完全符合上述特征。

首先,唐某的经营“未经许可”;其次,“三步倒”系危险化学品,亦系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质。故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罪。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5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正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根据该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能买卖、制造、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本案中,唐某经营“三步倒”是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是非法的。“三步倒”属于“毒害性”物质,因此,唐某的行为应定为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首先,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的行为。本案中唐某经营的“三步倒”鼠药属于危险化学品。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理》第27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而唐某未经许可经营剧毒鼠药,其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行为。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营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才够追诉刑事责任。唐某经营鼠药只有200余元,显然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中唐某非法买卖剧毒鼠药,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但该条刑法修改后,对买卖多少毒害性等危险物质的数量和金额没有具体规定。所以,唐某买卖200余颗“三步倒”鼠药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界定。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只有认为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氰化物类有毒品是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有毒品,属于化学危险品,本案如果成立犯罪的话,则应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能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1]周强 李少平 南英 张述元 刘学文 胡云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案典(上)

[2]陈兴良/规范刑法学(第三版)(上册)(中国当代法学家文库·陈兴良刑法研究专著系列;“十二五”国家重点图书出版规划)

[3]孟庆华,许娟,吴占英/刑事犯罪情节法律规定理解与适用

[4]丁天球/危害公共安全罪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

[5]丁天球/危害公共安全罪重点疑点难点问题判解研究

_

文字:徐长芳

编辑:陆莎

排版:赵卉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