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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企业销售货物计税价格明显偏低时的涉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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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甲公司于2020年8月销售5000台电视机,成本2000元/台,其中4550台分别销售给十个公司,销售均价为3500元/台,价格在3450-3550元/台之间。 其余50台销售给乙公司,销售价格为2050元/台。 增值税税率为13%,甲公司相关涉税处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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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如下

一、增值税处理

假如对于该公司50台电视机销售价格为2050元/台,甲公司无法说明价格低于企业正常销售价格(市场价格)的合理原因,则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增值税计税价格可以确定为3500元/台。

二、企业所得税处理

假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为关联企业(甲公司自行申报,且关联交易的合同条款、交易双方执行的功能、承担风险等所有影响交易价格的因素与本月非关联交易基本一致),在年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要根据具体情况处理,即如果乙公司亏损或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低于甲公司(甲公司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则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甲公司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72500元(50*3500-50*2050)。

如果甲公司、乙公司不存在税负差异,也不存在减少企业所得税的其他问题,则无须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总结

一、增值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的处理。

对于销售货物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具体核定销售额的方式,则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根据增值税政策,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要按照政策规定的顺序确定销售额计算增值税。目前对于“正当理由”的界线尚没有政策规定,如果企业“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情形的,应参照当地税务机关的具体征管规定处理。

二、企业所得税收入明显偏低的处理。

企业所得税没有专门的政策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理解,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收入或发生视同销售行为等一些特殊业务的,需要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对于价格(或收入)异常情况的,凡不属于“关联企业交易”的正常交易,一般不按照关联企业交易“特别纳税调整”政策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