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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理有关的66个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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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应当具备哪些要件(附五大裁判规则)

阅读提示

商业保理被纳入金融体制监管后,伴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表现出别具特色的增长势头,与之而来的商业保理合同纠纷也呈现出新颖性、专业性、复杂性的特点。由于商业保理在国内的发展尚处于成长期,诸多法律法规、行业规范以及商业实操规则尚属空白。层出不穷的商业保理纠纷不仅给现行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也对金融、法律及互联网实务领域提出了不小的挑战。为此,应业内朋友要求,结合多年的实务经验,正式开启商业保理业务规范、典型案例和风险应对策略的梳理工作,并以系列文章进行汇总分享,期能为保理企业及相关方在更好防范业务风险、成功解决争议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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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保理系列文章见文末延伸阅读)

裁判要旨

在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商和债权人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邮寄方式送达给债务人,债务人却以其本人未签收或者未由法定代表人亲自签收提出抗辩的,保理商提交的邮寄单原件、邮寄送达信息等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债权转让已有效通知债务人。

案情简介

一、2014年12月至2016年2月,康瑞公司与鄄城医院、曹县医院及城阳医院签订医疗耗材采购合同,应收账款尚未到期。

二、2016年10月31日,康瑞公司与龙信保理公司签订《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康瑞公司拟将上述未到期合格应收账款转让给龙信保理公司,融资款限额160万元。

三、2016年11月2日,龙信保理公司向康瑞公司支付保理预付款160万元,康瑞公司已偿还1419500元,尚欠龙信保理公司180500元。

四、2016年10月31日,康瑞公司分别向鄄城医院、曹县医院及城阳医院邮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载明将应收账款转让给龙信保理公司。

五、2016年11月1日,曹县医院、城阳医院签收《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11月2日,鄄城医院签收《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鄄城医院、城阳医院、曹县医院尚欠康瑞公司780072元、130620元、1053462元货款。

六、之后,龙信保理公司起诉鄄城医院、曹县医院及城阳医院偿还应收账款本金180500元及逾期利息。

七、济南高新区法院一审认为,龙信保理公司与康瑞公司之间的保理合同合法有效,且已通知三家医院,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三家医院在其责任范围内向龙信保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城阳医院不服上诉。

八、济南中院二审认为,龙信保理公司提交的邮寄单原件显示收件地址为城阳医院的住所地、收件人亦为其法定代表人,且查询信息复印件显示2016年11月1日本人签收。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城阳公司已收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对其有效。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康瑞公司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通知城阳医院、城阳医院是否应向龙信保理公司履行转让债务?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康瑞公司已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通知城阳医院。龙信保理公司提交的邮寄单原件显示,2016年10月31日,康瑞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邮寄城阳医院。城阳医院虽抗辩未收到,但收件地址为城阳医院的住所地,收件人亦为其法定代表人,龙信保理公司提交的邮寄单邮寄查询信息复印件亦显示,2016年11月1日本人签收,故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城阳医院已经收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即原债权人康瑞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到债务人城阳医院。

第二,城阳医院应向龙信保理公司履行转让债务。城阳医院一审时提交的鄄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2017年9月21日,城阳医院所欠康瑞公司的货款13万元因财产保全被鄄城县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支付,强制扣划的时间是2017年12月27日。上述裁定停止支付和强制扣划的时间,均晚于城阳医院知悉债权转让的时间。故鄄城县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和强制扣划,均不能免除城阳医院应向龙信保理公司履行转让债务。因此,康瑞公司应向龙信保理公司履行转让债务。

实务经验总结

在公开型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商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偿还应收账款债务,债务人以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为由提出抗辩,如何有效向债务人有效通知债权转让。现结合典型案例,将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保理商要留存好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邮寄凭证等证据材料。本案中,龙信保理公司赢得诉讼的关键在于其提交了送达城阳医院的邮寄凭证原件及邮寄信息,法院适用了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进而认定城阳医院已经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且已充分知晓通知书所载的内容。本案的胜诉经验进一步证明,保理商在叙作保理业务过程中,尤其要按照证据规则和操作规程保留好相关证据原件、及时固定证据,避免时间过长,导致证据因时间原因而灭失。

第二,保理商要以有效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实践中,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债务人已形成比较完善的操作流程和认定标准,保理商在叙作保理业务中可以借鉴、参考,避免未通知债务人、未能通知债务人或者通知债务人但未留存相关证据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具体建议:1.优先采用基础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2.最好由债权人和保理商共同通知债务人,可以由债权人单独通知债务人,尽量避免由保理商单独通知债务人;3.最好同步采取公证邮寄送达和公证邮件送达等多种方式,以债务人本人签收或者单位签收后,再以电子邮件等方式发给债务人确认已经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

第三编 合同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九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三百三十四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五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债务人明知该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的除外。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

七、关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在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方面,法院应当以当事人约定及《合同法》中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支付应收账款。当然,债务人依据基础合同享有的抵销权及抗辩权,可以对抗保理商,但保理商与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津高法〔2015〕146号)

二、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与效力

除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是否收到通知,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债权人与保理商在保理合同中约定由保理商通知债务人的,保理商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同时,应当证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表明其保理商身份。

保理商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形式通知债务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形式,或者约定通过各类电子交易平台在线上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等形式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以及债务人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形式,或者通过各类电子交易平台在线上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等形式做出承诺或者确认的,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保理商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未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做出约定的,下列情形可以视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1.债权人在债权转让通知文件上签章并实际送达债务人;2.债权人在所转让应收账款的对应发票上明确记载了债权转让主体和内容并实际送达债务人;3.保理商与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4.经公证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债务人,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的除外。

三、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进行确认的效力

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现有的已确定的应收账款债权时,债务人仅对应收账款债权数额、还款期限进行确认的,债务人可以就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行使抗辩权。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数额、还款期限以及基础合同、交付凭证、发票等内容一并进行确认的,或者保理合同中对应收账款性质、状态等内容的具体表述已作为债权转让通知或者应收账款确认书附件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作为债务人对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不持异议的有效证据,但债务人能够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债务人仅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基础合同未履行为由提出抗辩的,不予支持。

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未来的应收账款债权时,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进行确认的,不影响其行使基础合同项下的抗辩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2012年3月7日)(节选)

(十七)债权转让生效的时间点和通知的主体如何确定

债权转让合同是确立债权转让人和债权受让人之间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合同,对于债权转让人和债权受让人而言,债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由于债权转让行为涉及到原合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债权人的债权因转让行为而消灭,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接受主体将由原债权人转为新的债权受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对债务人而言,债权转让生效的时间点以通知为准,未经通知债务人,债权受让人无权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由于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原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设立,原债权人转让债权后,应由原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新的履行义务主体,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原债权人负有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若债权受让人通知债务人,经原债权人认可后,即可认定已经履行通知义务。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2016年12月22日)

第十九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收账款转让可以由债权人单方或者债权人与保理商共同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 基础合同及保理合同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方式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方式约定不一致的,按照基础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通知。

第二十一条 基础合同或保理合同未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方式做出约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一)债权人在所转让应收账款的对应发票上对应收账款转让主体与内容等相关事项予以明确标记,且债务人收到该发票的;

(二)保理商与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

(三)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以邮寄形式向债务人法定注册地址或约定通讯地址寄送,且已实际送达的;

(四)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向基础合同中债务人指定的联系人邮寄,且已实际送达的;

(五)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向基础合同中债务人指定的电子邮箱发送,且债务人回复确认的;

(六)其他可以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应收账款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后,债务人应当向保理商履行债务。未经保理商同意,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保理商有权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

第二十三条 应收账款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之前,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保理商要求债权人支付其所收取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法院判决

济南中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城阳医院是否应向龙信公司履行转让债务。龙信公司提交的邮寄单原件显示,2016年10月31日,康瑞公司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邮寄城阳医院。城阳医院虽抗辩未收到,但收件地址为城阳医院的住所地,收件人亦为其法定代表人,龙信公司提交的邮寄单邮寄查询信息复印件亦显示,2016年11月1日本人签收,故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城阳医院已经收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即原债权人康瑞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到债务人城阳医院。城阳医院并无证据证实,龙信公司即便持有债权转让原件,康瑞公司通知其转让的债权即为重复债权。据此,城阳公司收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后,应向受让债权人龙信公司履行转让债务。

城阳医院一审时提交的鄄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2017年9月21日,城阳医院所欠康瑞公司的货款13万元因财产保全被鄄城县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支付,强制扣划的时间是2017年12月27日。上述裁定停止支付和强制扣划的时间,均晚于城阳医院知悉债权转让的时间。故鄄城县人民法院的停止支付和强制扣划,均不能免除城阳医院应向龙信公司履行转让债务。

案件来源

龙信国际商业保理(天津)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济南康瑞商贸有限公司、蔡高民、仪萌、史建宏、陈锋、曹县人民医院、鄄城县人民医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3904号]

一、在保理业务中,人民法院还可以将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据认定标准在认定保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保理合同关系是否有效等领域。

案例一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在科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与曹学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0391民初3303号]中认为,本案部分案情不符合常理,包括(1)《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出借人为晋商公司,但实际付款时却是有居间人(担保人)即科上海公司直接付款给美容医疗机构,并非按约由出借人晋商公司直接付款给美容医疗机构;(2)被告已经偿还的两期款项,并非直接支付给出借人晋商公司,而是支付给居间人(担保人)即科上海公司;(3)晋商公司给即科上海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其表格中涉及要求即科上海公司代偿被告的款项,却是包含全部本息的款项,而不是尚欠的款项,此《代偿证明》的效力存疑;(4)2017年12月到2019年2月期间,即科上海公司转账4.5亿多元给晋商公司,如果按照两家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不良率”或“逾期率”等内容,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代偿数额这么高不符合常理。

根据上述事实及情况,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认定标准,本案更符合晋商公司“出名但不出钱,由即科上海公司操盘”的情形,即科上海公司有可能在本案涉及医疗美容金融服务中从事的是出借人、居间人、担保人为一体的角色,并以此获取参与美容分期消费者的高额利益。

综合上述分析判断,本院认为,即科上海公司没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违法为金融机构进行融资担保服务,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金融信息居间服务协议》中关于担保的内容无效,关于高息高利率的约定不受法律保护,本院将依法确定相应的代偿款项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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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区别于刑事诉讼的“严格证明标准”,若迳行在民事案件中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则可能发生以民事判决掩盖刑事犯罪行为的情形,此时应遵循先刑后民的处理规则。

案例二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泰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起(杭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闽01民终3090号]中认为,案涉票据出票人福州泰佳实业有限公司被合同诈骗一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取得案涉票据的过程中,中均公司是否存在犯罪行为或是否存在过错、重大过失,案涉票据是否系刑事案件中的赃款赃物等事实的认定,均与福州泰佳实业有限公司被合同诈骗一案的事实密切相关,不能分开独立审理。中均公司上诉称其系合法取得案涉票据,成为票据持有人,但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区别于刑事诉讼的“严格证明标准”,若迳行在民事案件中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则可能发生以民事判决掩盖刑事犯罪行为的情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以查明相关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中均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中均公司可在公安机关排除其刑事犯罪嫌疑后再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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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建立在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基础上,在无法客观恢复既往事实的情况下,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高度盖然性的标准综合认定法律事实。

案例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华远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中粮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10143号]中认为,本案争议之焦点在于四川希望公司向中粮公司支付的信托报酬中有623万元系华远公司的服务费这一事实是否存在。根据民事诉讼法上“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规则,由于受到主观和客观上的条件限制,司法上要求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庭审活动在对证据的调查、审查判断之后形成相当程度上的内心确信并作出认定。从本案经查明的整体情况来看,华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录音资料、微信记录等,根据该证据内容,华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石莲在与中粮公司人员李春艳、林艺龙等人因该笔费用交涉的过程中多次提及本案主张内容,即信托资金的千分之二623万元服务费,中粮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此予以认可,结合中粮公司提交的信托合同,华远公司所主张的数额亦与之相符。同时,华远公司提交微信记录、电子邮件等,以证明其已经提供服务的事实。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本案证据来看,华远公司作为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互相印证,已经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而中粮公司虽对华远公司的主张全部予以否认,但就双方协商服务费事宜的录音、微信等内容并未提出合理理由予以解释,亦未提交有力证据进行反驳,因此,本院对于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综合现有证据的基础上,结合案件具体情节,以接近真实的高度盖然性作为证明标准,确认华远公司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四川希望公司的回函,虽然其称与华远公司之间并无收取623万元服务费的约定,对华远公司与中粮公司之间是否有服务费的约定亦不知情,但该陈述的真实性并无相应事实予以佐证,且该陈述内容并未否定中粮公司在录音中对华远公司作出的承诺,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中粮公司承担支付服务费的义务,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四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周新珠与吴江润良商业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苏05民终10057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以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条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本质上是过错责任,被侵权人应该对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2017年6月26日14时37分,周新珠在润良公司经营管理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交汇处的大润发商场内的超市消费结账,后由靠近晶明眼镜店的商场入口处步行而出不慎摔倒在地这一事实无异议。周新珠主张商场地面有油污导致其摔倒,要求润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周新珠完成该举证责任后,润良公司才需对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负证明义务。然经一审法院查明及现场踏勘,周新珠主张之事实仅有一名证人出庭作证,且其证词存疑,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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