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信办发布《互联网直播营销信息内容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提出:直播营销平台应当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机制,注重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直播营销人员或者直播间运营者为自然人的,应当年满十六周岁,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申请成为直播营销人员或者直播间运营者的,应当经监护人同意。

这是网信办通过规定向市场发出的明确信号——直播营销不是广告,而是一种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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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以来,直播带货的主播属于什么性质是个难点,到底是广告代言人,还是销售,没有一个足够明确的定义。导致直播带假货时如何维权成为难点。

而这次网信办制定的《互联网直播营销信息内容服务管理规定》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个问题。

因为这条规定实际上是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因此,16周岁是法定的劳动年龄。

低于16周岁一般还处于义务教育阶段,因此国家限制他们的劳动权利实际上是在保护他们的受教育权。而且,从生理的角度来说,16周岁定为法定劳动年龄也是合适的。

直播营销本质上是一种商业行为,实际上也是一种劳动,因此,也是要受劳动法的限制。

进一步说,实际上也是网信办更加进一步地认定——

直播营销不是广告,而是一种销售!

因为根据《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直播营销的年龄限制与劳动法的劳动年龄挂钩,而不与广告法的广告代言人年龄相挂钩,所表达出来的导向我认为已经很明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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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直接的影响可能就是,如果直播带货的产品出现了问题,直播营销的主播就是销售方,而不是“广告代言人”了。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所以直播带货,如果出现问题,主播就要负直接的责任。

而如果是认定为“广告代言人”。

根据《广告法》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二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所以,广告代言人所要负的责任的情形很少,确实不足以规范直播营销市场。

也就是说,从今以后,直播带假货这种事情,我们就可以直接找网红主播本人,就不用再麻烦去找他背后的商家了。

这不是很省事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