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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保理有关的66个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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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商能否依据债务人的单方承诺向其主张清偿责任?

阅读提示

商业保理被纳入金融体制监管后,伴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表现出别具特色的增长势头,与之而来的商业保理合同纠纷也呈现出新颖性、专业性、复杂性的特点。由于商业保理在国内的发展尚处于成长期,诸多法律法规、行业规范以及商业实操规则尚属空白。层出不穷的商业保理纠纷不仅给现行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也对金融、法律及互联网实务领域提出了不小的挑战。为此,应业内朋友要求,结合多年的实务经验,正式开启商业保理业务规范、典型案例和风险应对策略的梳理工作,并以系列文章进行汇总分享,期能为保理企业及相关方在更好防范业务风险、成功解决争议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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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保理系列文章见文末延伸阅读)

裁判要旨

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商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债权人未支付保理融资款,反转让的事实未形成,保理商有权依据债务人作出付款的单方承诺向其主张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中铁公司下属单位与鼎瑞公司签订系列钢材购销合同,实际发生应收账款24,239,270.50元。

二、2016年8月1日,瑞力保理公司与鼎瑞公司签订国内保理合同,鼎瑞公司以转让其对中铁公司转让应收账款,向瑞力保理公司申请融资款2500万元,若有未清偿部分,瑞力保理公司可反转让给鼎瑞公司。

三、同日,鼎瑞公司向瑞力保理公司申请应收账款转让,瑞力保理公司向鼎瑞公司实际发放保理融资款2000万元。

四、之后,鼎瑞公司和瑞力保理公司分别向中铁公司送达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铁公司通过完成内部审批程序后,在回执上加盖公章,确认若其未按照通知书履行义务或者承诺的,保理商有权向其追偿。

五、截至2017年1月22日,鼎瑞公司另向瑞力保理公司支付1352万元。到保理款到期后,瑞力保理公司因鼎瑞公司、中铁公司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遂将此两公司列为被告诉至法院。

六、上海杨浦法院一审认为,中铁公司在回执上盖章,承诺付款,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向瑞力保理公司履行清偿责任。中铁公司上诉称,瑞力保理公司已与鼎瑞公司达成反转让合意,其不承担还款责任。

七、上海二中院认为,根据保理合同的约定,本案不存在瑞力保理公司与鼎瑞公司发生反转让事实的形式证据,中铁公司在回执上盖章确认,应当向瑞力保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瑞力保理公司与鼎瑞公司是否发生反转让事实、中铁公司是否向瑞力保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根据保理合同约定,若发生应收账款反转让,瑞力保理公司形式上应当向鼎瑞公司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但本案中,瑞力保理公司未向鼎瑞公司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本案不符合应收账款反转让的形式条件。

第二,根据保理合同约定,应收账款反转让成立以债权人足额退还保理预付款、结清利息及其他钱款为条件。但本案中,鼎瑞公司未足额向瑞力保理公司退还保理预付款,不符合应收账款反转让成立的实质要件。

第三,根据补充协议约定,鼎瑞公司保证按照还款计划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及对应利息,但未免除中铁公司的还款承诺。因此,中铁公司仍然向瑞力保理公司承担履行清偿应收账款的义务。

实务经验总结

在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如何行使应收账款反转让及其法律后果,实践中的观点不一。在处理大量案例的基础上,现将该问题的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第一,应收账款反转让条款的理解。实践中,反转让条款发生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是指在应收账款逾期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保理商有权将应收账款反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向保理足额支付融资费、利息及其他费用后,才完成应收账款的反转让。鉴于反转让条款主要依赖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因此,保理商在制定合同条款时,建议必要时将反转让条款设计在保理合同中。

第二,保理商应当妥善处理应收账款反转让条款。实际上,根据权利义务的相对性,在保理商行使反转让权利时,即对应着,债权人应当负有对应收账款履行回购的义务。对于如何操作反转让条款,实践的一般做法是,在保理合同中设计当应收账款未足额获得清偿之时,保理商可以启动反转让条款,将应收账款反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之后,则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动消灭。

第三,反转让条款对债务人的效力。鉴于反转让条款存在于保理合同中,对债权人与保理商有直接约束力,而债务人非保理合同的当事人,反转让条款对债务人不当然有直接约束力。在有追索权保理中,债务人通常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确认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和对保理商还款的承诺。事实上,债务人向保理商有应收账款清偿的义务,若反转让成立,则会导致保理商的债权获得清偿,保理商自然不会向债务人主张清偿责任。质言之,债务人对保理商的清偿责任自动消灭。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

第一编 总则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第三编 合同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九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三百三十四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五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债务人明知该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的除外。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

二、保理法律关系的认定

保理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借款关系。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保理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债权转让关系,保理商接受债务人依基础合同支付的应收账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余额返还债权人。

10.有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商不承担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和提供坏账担保的义务,仅提供包括融资在内的其他金融服务。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已付融资款项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

11.无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商根据债权人提供的债务人核准信用额度,在信用额度内承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并提供坏账担保责任。债务人因发生信用风险未按基础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应收账款时,保理商不能向债权人追索。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商有权追索已付融资款并不承担坏账担保义务:债权人有明显欺诈行为;不可抗力;债务人对基础合同项下的商品、服务等提出异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津高法〔2015〕146号)

二、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与效力

除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是否收到通知,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债权人与保理商在保理合同中约定由保理商通知债务人的,保理商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同时,应当证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表明其保理商身份。

保理商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形式通知债务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形式,或者约定通过各类电子交易平台在线上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等形式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以及债务人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形式,或者通过各类电子交易平台在线上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等形式做出承诺或者确认的,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保理商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未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做出约定的,下列情形可以视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1.债权人在债权转让通知文件上签章并实际送达债务人;2.债权人在所转让应收账款的对应发票上明确记载了债权转让主体和内容并实际送达债务人;3.保理商与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4.经公证证明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债务人,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的除外。

三、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进行确认的效力

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现有的已确定的应收账款债权时,债务人仅对应收账款债权数额、还款期限进行确认的,债务人可以就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行使抗辩权。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债权数额、还款期限以及基础合同、交付凭证、发票等内容一并进行确认的,或者保理合同中对应收账款性质、状态等内容的具体表述已作为债权转让通知或者应收账款确认书附件的,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作为债务人对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不持异议的有效证据,但债务人能够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债务人仅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基础合同未履行为由提出抗辩的,不予支持。

八、保理商的权利救济

债务人应当按照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向保理商或者债权人支付应收账款。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向保理商支付应收账款的,如果仍向债权人支付,保理商向债务人主张支付应收账款的,应予支持。

保理合同签订后,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之前,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支付的应收账款,保理合同对此有约定的从约定。保理合同无约定的,保理商向债权人主张给付其所收取的应收账款的,应予支持。

债务人未依约支付全部应收账款时,保理商提出下列主张的,应予支持:1.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债务人的,保理商要求债务人支付全部应收账款。2.债权转让通知没有送达债务人的,保理商要求债权人积极向债务人主张支付全部应收账款,并按保理合同约定将相应款项给付保理商。3.债权人负有回购义务的,保理商要求债权人返还保理融资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4.债权人的回购义务履行完毕前,保理商依据保理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要求债务人付款或者收取债务人支付的应收账款。

债权人履行回购义务后,保理商应将应收账款及其项下的权利返还债权人,债权人取得基础合同项下对债务人的相应债权,保理商不得再向债务人主张还款。前述所称回购义务是指债权人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后,当发生保理合同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应依约从保理商处购回所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

债务人依约支付全部应收账款的,保理商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保理回款的余款返还债权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2015年5月8日)(节选)

3、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诉讼主体

(1)隐蔽型、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商(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企业)在应收账款到期后不能收回保理融资款的,有权依照保理合同的约定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要求其回购应收账款,保理商(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企业)为原告,应收账款债权人为被告。因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未向债务人送达,故保理商(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企业)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偿还应收账款的请求不予以支持。

(2)公开型、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商(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企业)在应收账款到期后不能收回保理融资款的,有权依照保理合同约定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张权利。如果保理商(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企业)先行选择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要求其偿还应收账款而债务人未予偿还的,保理商可以再行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要求其回购应收账款。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2012年3月7日)(节选)

(十七)债权转让生效的时间点和通知的主体如何确定

债权转让合同是确立债权转让人和债权受让人之间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的合同,对于债权转让人和债权受让人而言,债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由于债权转让行为涉及到原合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债权人的债权因转让行为而消灭,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接受主体将由原债权人转为新的债权受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债权转让未经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对债务人而言,债权转让生效的时间点以通知为准,未经通知债务人,债权受让人无权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2016年12月22日)

第六条 保理商将债权人、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根据保理合同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后,债务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收账款转让可以由债权人单方或者债权人与保理商共同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二十二条 应收账款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后,债务人应当向保理商履行债务。未经保理商同意,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保理商有权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

第二十七条 在有追索权保理纠纷中,保理商要求债权人以支付保理融资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方式履行应收账款回购义务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保理合同约定为无追索权保理,但同时又约定如债务人提出抗辩或抵销权等使债务无法得到清偿时保理商依旧可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的,视为有追索权保理。

当事人可以通过债权人单方承诺或补充约定等方式将无追索权保理合同变更为有追索权保理合同。

法院判决

上海二中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铁公司主张,根据《补充协议》,自2016年10月31日起鼎瑞公司负有返还保理款的义务,且已实际履行1,000余万元,表明鼎瑞公司与瑞力保理公司在合同约定和履行事实上已达成应收账款反转让的合意,中铁公司无须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

首先,《保理合同》第1.15条关于“反转让”的定义为:“指发生本合同第5.1条规定的情形时,乙方(即瑞力保理公司,下同)将已受让、未受偿的受核准应收账款部分或全部转回给甲方(即鼎瑞公司,下同)的行为……”第5.1条约定:“发生下列任一情形时,乙方有权(但无义务)向甲方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详见附件四),将受核准应收账款(包括到期的或尚未到期的)全部或部分反转让给甲方……”根据该两项条款,应收账款是否发生反转让取决于瑞力保理公司,形式上需由瑞力保理公司向鼎瑞公司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本案并不符合应收账款反转让的形式条件。

其次,《保理合同》第5.2.2条约定:“甲方足额退还保理预付款并结清保理预付款利息及其他钱款之日,相应受核准应收账款反转让成立,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一切权利自该日起由乙方转回甲方,受核准应收账款反转让成立之前,乙方有权(但无义务)向债务人追偿受核准应收账款。”本案中,鼎瑞公司并未足额退还保理预付款并结清利息及其他钱款,根据前述约定,本案亦不符合应收账款反转让成立的实质要件,瑞力保理公司仍有权向中铁公司追偿涉案应收账款。

第三,《补充协议》约定:若《保理合同》项下买方企业(即中铁公司)未能于2016年10月31日前足额支付上述保理融资对应应收账款,则鼎瑞公司保证按照还款计划偿还保理融资本金余额及对应利息。该条款系瑞力保理公司与鼎瑞公司之间达成的《保理合同》项下鼎瑞公司对于保理融资本息承担保证还款义务的约定,其并未免除中铁公司按照《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回执》内容向瑞力保理公司支付基础交易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义务。

综上,中铁公司关于涉案保理已事实上构成应收账款反转让的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瑞力保理公司对中铁公司享有涉案应收账款的追索权。

案件来源

上海瑞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中铁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鼎瑞贸易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289号]

一、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应收账款债权反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不影响反转让应收账款的法律效力,债权人仍有向保理商支付保理融资款的义务。

案例一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重庆恒森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安协物流有限公司、安华、朱应安、张运燕、周丽、吴家齐保理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渝01民终3930号]中认为,案涉《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重庆安协物流有限公司于应收账款反转让给其后未能按约向重庆恒森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回购款项,应承担本案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重庆安协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应收账款反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故不产生法律效力。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规定,本案应收账款反转让虽未通知债务人,其法律后果是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不影响重庆恒森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安协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反转让的法律效力。故重庆安协物流有限公司应继续支付重庆恒森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回购款27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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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向债权人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但债权人未向保理商支付回购款的,应收账款的反转让行为尚未成立,保理商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仍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案例二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爱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红湖排气系统有限公司、上海郎特汽车净化器有限公司、张蓓、陈明保理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13444号]中认为,关于红湖公司辩称,爱建公司已将其受让的债权又反转让给郎特公司,因此爱建公司并非债权人,无权向红湖公司追责。对此,本院认为,爱建公司虽向郎特公司发送了《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要求郎特公司退还保理预付款并支付利息,但根据涉案《国内保理合同》第5.2.2条约定,郎特公司退还保理预付款并结清利息及其他欠款之日,相应应收账款反转让成立,应收账款反转让成立之前,爱建公司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受核准应收账款,现郎特公司尚未向爱建公司退还保理预付款,应收账款反转让尚未成立,故爱建公司有权向被告红湖公司主张其所欠货款,故对红湖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根据《国内保理合同》第5.1.1条、5.2.1条、10.2.2条的相关约定,爱建公司有权向郎特公司就红湖公司未清偿的应收账款进行反转让,郎特公司应向爱建公司退还相应保理预付款并结清保理预付款利息及其他欠款,郎特公司未按约履行反转让的相关退还义务的,应加付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故爱建公司主张郎特公司对红湖公司未清偿的欠款在保理预付款2,000万元限额内承担反转让退款义务,并支付欠付的保理预付款利息及滞纳金,具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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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应收账款逾期且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在收到保理商向其送达的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后仍不回购应收账款的,保理商可以以债权人构成根本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保理合同。

案例三

上海金融法院在江铜国际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广业盛实业有限公司、刘海景、唐其文保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沪74民初967号]中认为,原告江铜保理公司与广业盛公司之间的《国内保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该合同附件中记载涉案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7年9月11日,债务人裕雅公司亦出具回执,对应收账款信息予以确认。但是应收账款到期之后,裕雅公司未能向原告清偿债务,而且广业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利息,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第9.3条将涉案应收账款反转让给广业盛公司。虽然《国内保理合同》首页当事人信息栏内记载的广业盛公司住所为京基大厦地址,但是当事人就该合同至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时,广业盛公司专门出具《确认书》,确认其联系地址为瑞思大厦地址,且承诺如有变更,将以挂号信函的方式通知公证机构和原告。因此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向瑞思大厦地址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并无不当。该通知书于2017年12月28日被签收,应视为相应的意思通知已经到达广业盛公司并发生法律效力,但广业盛公司未能按通知书要求履行反转让义务、支付反转让价款,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第11.2条解除合同。经查,原告已分别于2019年4月12日、6月10日将《合同解除通知书》发往瑞思大厦地址和京基大厦地址,且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也已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广业盛公司,故本院确认系争《国内保理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广业盛公司应将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的保理预付款7,000万元返还原告,故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广业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的385万元利息,属原告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履行利益损失,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第11.2条主张广业盛公司予以赔偿,相应诉请本院亦予支持。合同第11.2条中同时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违约方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支付滞纳金,该违约金标准折合年利率为25.55%,现原告自愿降低至按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通知广业盛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履行应收账款反转让义务,而广业盛公司迟未履行,故2018年1月11日起构成违约,另根据合同第9.4条约定的回购款计算方式,广业盛公司应支付的回购款为7,000万元+385万元=7,385万元,原告现主张以广业盛公司应付未付的回购款7,38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1日起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广业盛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5万元,有合同第11.2条约定为据,本院亦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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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反转让应收账款条款对保理商和债权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保理商选择对应收账款行使反转让权利时,债权人应当履行受让应收账款和支付款项及利息的义务。

案例四

上海金融法院在深圳盛浩欣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上海际大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舒建辉保理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74民终254号]中查明,上诉人际大公司主张两份《商业保理业务合同》中均约定被上诉人盛浩欣保理公司享有“反转让应收账款”的行权选择权,这是盛浩欣保理公司的权利,但非际大公司必然的义务。被上诉人盛浩欣保理公司已经就本案的两项融资本金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且已获判决支持,应当视为其放弃了对际大公司“反转让应收账款”的权利。因此,际大公司无需再回购本案两份《商业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故而际大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违约行为,无需承某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际大公司是否违反本案两份《商业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义务,被上诉人盛浩欣保理公司作为保理公司,在已经就应收账款债权主张了相应票据权利并获生效判决支持后,是否仍可以向保理申请人际大公司主张保理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和律师费用。本案两份《商业保理业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约履行。本案两份《商业保理业务合同》规定,际大公司供应商未能按约定时间完成付款并清偿际大公司保理融资款及相应的各种费用,盛浩欣保理公司有权收取逾期违约金和催收费,自逾期之日起,逾期违约金按未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的0.3%按日收取。本案两份《保理申请书》中约定,保理融资款到期后,际大公司需足额偿还保理融资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如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资金占用费和保理融资款本金,盛浩欣保理公司有权按原合同标准收取违约金和催收费。本案保理融资款到期之后,应收账款债务人中科惠瑞公司并未清偿到期债务,中科惠瑞公司签发的票据到期后,盛浩欣保理公司也并未获承兑。虽然盛浩欣保理公司通过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票据付款请求权诉讼主张票据项下权利并获得了两份生效判决,但该判决并不涉及际大公司作为保理融资人违反保理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违约金和其他费用,际大公司仍应就保理融资款到期而未能清偿债务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一审法院已将本案两项违约金向下调整为以实际发放的融资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收,被上诉人盛浩欣保理公司对此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截止点,际大公司认为本案两份《商业保理业务合同》的保理融资本金是通过案外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承兑两份商业汇票而获得清偿,事实上可能并不存在际大公司实际清偿保理融资本金之日。本院认为,本案违约金作为《商业保理业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某方式,应当计算至保理商盛浩欣保理公司全部保理融资款得到受偿之日为止,而保理融资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获得清偿的方式可能有多种,既包括另案票据诉讼中票据义务人支付相应款项、也包括应收账款债务人中科惠瑞公司偿还应收账款,还包括保理融资人际大公司自行清偿融资债务,上述行为均可构成际大公司保理融资债务的实际清偿,原审法院对重复受偿的部分也作出了处理,本院予以认可。律师费用是双方在《商业保理业务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承某违约责任的内容,本院亦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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