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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媒体报道了一起投资人与信托公司的纠纷。

起因是中融信托曾有一支信托计划投资了澜起科技从美国退市后的股份,并在其IPO前一年半退出。

投资人持有3年,获得将近70%的收益,却还是将信托公司告上了法庭。原因是,要是持有到现在再退出,按照澜起科技今日之股价,能够获利超7倍。

那么信托是否应该承担对于这种或有获利承担赔偿或者补偿责任呢?

经过审理,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受托人中融信托依法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信托计划存续期内,对信托财产进行变现,并对变现的信托财产进行分配,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投资人以信托计划终止后的澜起科技上市后的市值计算自身损失向中融信托主张赔偿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同时认为,虽然信托计划终止后澜起科技确实存在发展潜力和估值提升的空间,但中融信托在信托计划期限届满后,特别是在信托投资具有较大获利的情况下,对本信托计划进行终止,符合一般的商业逻辑,

投资人获得189万信托收益也证明了这一点,同时终止行为亦具有合同依据。中融信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尽职尽责,且在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选择在具有较大获利的情况下退出,符合一般的商业逻辑。

业内人士对于这个案例也感到十分有趣。澜起科技在美国上市期间被做空,股价长期处于低位,2014年回国时属于公司发展的地点,中融信托选择这个低点进入现在看无疑是相当合适的。

至于2017年该不该退出,则有两种说法。一是认为应该继续持有以博更高收益,二是认为彼时仍有澜起科技上市仍有不确定性,信托当时期满获益退出没什么不对。

可以想象一下,如果中融信托彼时没有选择退出,而如今澜起科技如果又遭遇一些变故股价持续低迷,可能投资人同样会将信托公司告上法庭。

所以,一般来说信托公司在进行股权投资时,会严格按照合同规定进行,权衡之下这也是维护投资人利益的最好办法。

投资人在通过信托计划进行股权投资时,也应该对于机构的“自由裁量权”约定这块进行详细沟通。

毕竟机构投资人不是散户,尤其是信托公司,仍然会求稳为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