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井盖者犯下的不是盗窃罪

文|殷国安

近日,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一起偷盗井盖危害公共安全案件。被告人刘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今年4月下旬,在津无业人员刘某某先后四次至人员密集往来的天津市南开区某五金城内,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地井盖四个,销赃得款人民币52元用于挥霍。5月3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涉案五金城地下车场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说起来似乎有点“冤”。刘某某不过偷了4个井盖,而且销赃所得只是少得可怜的52元钱,竟然被判刑3年,缓刑4年。这岂不是判得太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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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这样的判决一点都不重,甚至因为其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还依法从轻处罚了呢。这里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别把偷井盖者只是当作为小偷,他们犯下的也不是盗窃罪。

我们知道,井盖虽小,但关系到人民群众“脚底下的安全”,干系重大。近年来窨井“吃人、伤人”事件时有发生,仅2017至2019年媒体报道的窨井“吃人、伤人”事件就有70余件,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正因为如此,法律规定,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社会机动车通行道路上的窨井盖,足以使汽车、电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盗窃、破坏人员密集往来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以及车站、公园、广场、社区等生产生活、人员聚集场所的窨井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对于盗窃、破坏以上两种情形以外其他场所的窨井盖的行为,明知会造成人员伤亡后果而实施盗窃、破坏行为,致人受伤或死亡的,依法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于2020年3月印发。《意见》规定了盗窃、破坏窨井盖类犯罪的法律适用原则。盗窃、破坏公共场所尤其是人流、车流密集场所的窨井盖,其侵犯的法益本质上是公共安全,而不仅仅是公共财物所有权,不能简单地以盗窃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来认定,而应当适用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意见》规定,对于盗窃上述两类井盖的,分别依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处罚的标准都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这样看来,刘某某只判处缓刑,确实属于从轻、从宽处罚,一点也不重。这样的重典才会让小偷感到偷井盖很不划算:你得到的是少量财物,犯下的是重罪,从而为保护井盖拉上高压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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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此案中还有一点没有交代清楚,就是刘某某偷来的井盖销赃了,那个收购井盖的人也应该被处罚。从理论上说,如果没有人收购井盖,小偷是不会偷井盖的。所以惩罚收购者更具有治本的意义。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盗窃所得的窨井盖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究竟有没有追究井盖收购者不得而知,这当然不是法院的责任,而是办案的警方应该顺藤摸瓜,查处井盖收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