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近日凌晨1时许,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110指挥中心连续接到同一名男子3次电话滋扰,该男子在电话中一会说自己喝醉了要民警招呼睡觉,一会又说自己在宾馆不敢睡觉,要求民警前往陪伴,如果不能满足他的要求就要杀人,还扬言要开除接警员,气焰十分嚣张,接警员耐心劝说叫他不要滋事,但该男子浑然不听。半个小时后,一名男子乘车去到大街派出所值班室,质问值班人员为什么不到宾馆去陪伴他,并无故用手机、椅子打砸值班人员,还扬言自己有刀,谁敢动他就杀谁,后被值班民警依法控制。

经询问,该男子正是之前拨打110滋事的胡某,因为胡某深度醉酒,民警将其带至办案区约束醒酒。酒醒后,胡某对自己的所作所为十分后悔。经审讯,胡某家住江川区江城镇海门村委会胡家湾村,系建水县一保安公司员工。

当天晚上胡某和朋友在大街一烧烤摊喝了大量白酒,朋友将他送到宾馆住宿,胡某一个人在宾馆觉得无聊便多次拨打110,要求警察去招呼他睡觉,被拒绝后胡某觉得不服,便跑到大街派出所无理取闹,并追打值班人员,造成辅警金某受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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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壮怂人胆,真是一点都不假,适量饮酒有益健康,可是过量饮酒除了伤身体之外,如本案中胡某的行为,确实令人费解,打110让警察陪睡不说,被拒后竟打砸派出所物品,甚至伤害民警,这种无视法律尊严的行为令人汗颜!其必将为自己的荒唐行为付出代价,胡某酒醒生万分后悔,可是已经晚了,胡被以寻衅滋事罪刑事拘留。以下笔者结合案例,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谈谈自己的看法,敬请指正和讨论。

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刑法将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规定为四种: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种罪。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997年刑法将79年刑法的流氓罪拆解为四个罪名,具体是:一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二是聚众淫乱罪;三是聚众斗殴罪;四是寻衅滋事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进行了修改。

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有“口袋罪”之称,大量不构成犯罪或构成其他犯罪的行为,因处罚的冲动性,都以流氓罪定罪处罚。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中拆解出来的四个罪名之一,从司法实践来看,有从大口袋罪到小口袋罪之感,寻衅滋事罪仍有被“口袋化”的感觉。具体来说,本来不应以犯罪处罚的没有达到轻伤及以上结果的伤害行为,动不动就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本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案件,却被认定为伤害案,当没有达到轻伤结果时,就作无罪处理等。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有四种行为方式,其中每种行为方式都有自已单独侵犯的法益,这也是寻衅滋事罪被“口袋化”的重要原因,如本条第(一)项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这一项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侵犯的首先是他人的健康权,是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法益,因此,当殴打行为没有造成轻伤及以上结果时,相关部门又觉得有处罚必要时,往往就直接按寻衅滋事罪处理,导致寻衅滋事罪发案率居高不下,实证数据统计,寻衅滋事罪的发案率在男性犯罪嫌疑人中,居于前三名的位置,实践中寻衅滋事行为真的就那么多吗?其实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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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认定寻衅滋事罪时应特殊注意,本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中,这就意味着寻衅滋事罪所侵犯的法益首先是公共秩序,在公共秩序是否受到侵犯前提下,再看四种行为方式各自侵犯的法益,才能得出准确结论。如,晚上两个人在人烟稀少的大街上因多看了对方一眼,打了起来,导致一方轻微伤的,无论如果也不能评价为寻衅滋事行为,因为,从随意殴打他人来看,似乎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但从大前提来看,两人的行为并没有扰乱公共秩序,虽然在大街上打架,却是晚上人烟稀少,与公共秩序无关。

本案中,胡某酒后多次打电话让女警陪睡的行为,难以评价为寻衅滋事行为,可是当被拒后,胡某打砸派出所物品 ,并打伤民警的行为,从大法益来看胡某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从小法益来看胡某随意殴打他人,并打砸派出所内物品,可谓情节恶劣,因此,胡某涉嫌寻衅滋事罪。

生理性醉酒的人犯罪丝毫不会减轻责任

《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并没有做出从轻或减轻的规定,这条规定是针对生理性醉酒的人实施犯罪的情形。还有一种醉酒叫病理性醉酒,在原因自由下,病理性醉酒的人仍应负刑事责任,但当醉酒人并不知道自己有这种病,而少量饮酒导致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

本案中,胡某的行为不是病理性醉酒的情形,因此,胡某仍负刑事责任。

结语:因过量饮酒而失态,甚至违法犯罪的现象,实践中并不鲜见,可是仍有那么多人屡教不改,如本案中,胡某因过量饮酒,做出极其荒唐的事,最终也将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本案中,胡某涉嫌寻衅滋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