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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郾城支行

一审判决:驳回建行黄河路支行对农行郾城支行的诉讼请求。

建行黄河路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农行郾城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所涉虚假询证函是农行郾城支行出具,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用于虚假增资,其目的包含了骗取更多的银行贷款,汇通公司与农行郾城支行合谋虚假增资,农行郾城支行积极配合,导致汇通公司虚假增资成功。建行黄河路支行在向汇通公司借款时见到了农行郾城支行出具的虚假进账单、现金缴款单后才支付借款,使用了该虚假资金证明,建行黄河路支行的贷款损失与农行郾城支行的虚假资金证明存在因果关系,有在原二审中提交的建行黄河路支行汇通公司信贷档案资料为证。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虚假询证函是由汇通公司、漯河汇审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农行郾城支行工作人员出具,建行黄河路支行在(2009)漯民二初字第3号判决无法执行后经查得知农行郾城支行在汇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时提供了虚假现金缴款单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承担债务,但该规定指的是真实有效的资产,公司注册资本金就属于公司财产的一部分。注册资金是企业用来经营使用的,作为企业全部资产的一部分,可能变大也可能变小。本案中,农行郾城支行出具虚假资金证明过错明显,导致了汇通公司虚假增资12000万元,该部分虚假增资既不可能变大也不可能变小,农行郾城支行的行为致使建行黄河路支行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应当予以赔偿。即使经过了企业年检的程序,涉案12000万元的虚假出资的数据仍然显示,农行郾城支行的责任不能免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2002】21号)(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21号通知)的规定,农行郾城支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判决其不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根据银监会2004年《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和建行《对公信贷业务操作手册》的规定,信贷业务分为贷前、贷中、贷后三个阶段。建行黄河路支行在贷前调查评级和贷中授信阶段直接使用了农行郾城支行提供的询证函、虚假进账单对汇通公司做出了符合贷款资格的评级和授信。因此,根据以上事实,农行郾城支行提供虚假验资证明已为生效刑事判决确认,建行黄河路支行为汇通公司授信、发放贷款时,汇通公司提供了注册资金为2亿元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以及增加注册资本金的虚假进账单、询证函,应当认定建行黄河路支行在为汇通公司发放贷款时使用了该资金证明,与因此所遭受到的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21号通知的规定,农行郾城支行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农行郾城支行答辩称:

一、建行黄河路支行在给汇通公司贷款时并未使用农行郾城支行出具的资金证明。首先,在原二审庭审中,建行黄河路支行当庭表示农行郾城支行出具的资金证明“不是为了贷款直接使用的”,“贷款用的就是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和相关财务表”。该次庭审后,建行黄河路支行提交的授信额度档案中包含了漯河汇审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以及附后的现金缴款单,经核对,该档案不是原始档案,而是经人为篡改以应对诉讼。其次,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3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载明,建行黄河路支行承认“没有见到虚假的验资单”,自然也不存在使用虚假资金证明的问题。第三,最高人民法院第21号通知明确把金融机构的责任限定为补充性侵权赔偿责任,其前提是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即损失与金融机构的证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金融机构的证明的使用应当具有主动性和目的性。本案中,建行黄河路支行在原审中多次称看了汇通公司的营业执照就是使用了资金证明,把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与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证明混为一谈。

二、《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等文件从未要求商业银行根据企业的注册资本或者验资报告发放贷款,建行黄河路支行称根据汇通公司注册资本决定放贷违反法律常识。《财政部关于明确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作用的通知》也明确了验资报告具有较强的时效性,不应被视为是对被审验单位日后清偿能力作出的保证,也不应视为对被审验单位持续经营能力及其经营效率、效果作出的保证。由此可见,只要建行黄河路支行依法依规对汇通公司进行全面审查,而不把注册资本作为放贷依据,就不可能发生所谓的损失。漯河汇审会计师事务所于2005年1月25日所做的审计报告,已经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虚假。该报告是汇通公司骗取银行贷款的依据,系汇通公司变更登记后才重新委托,经过全面审查后作出的独立审计报告,与农行郾城支行的资金证明没有关系。

三、建行黄河路支行最晚应当在2011年5月就知道也应当知道郭号召虚报注册资本犯罪事实,但是其到2016年4月才起诉农行郾城支行,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行黄河路支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一、最高人民法院21号通知一、二两条规定明确了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等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该通知的规定,首先,相关当事人对金融机构出具的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的“使用”应当具有目的性和行为的主动性,即交易对方采取主动的明示行为并发生经济往来,使得交易对方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其次,金融机构具有过错,交易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与金融机构出具的不实或者虚假证明有因果关系。第三,在确定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的顺位时,金融机构应在虚假资金出资人之后,该民事责任不属于担保责任,而是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汇通公司依据农行郾城支行提供的虚假现金缴款单等资料,完成了企业虚假资本注册。建行黄河路支行上诉称,其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汇通公司信贷档案资料能够证明其在给汇通公司发放贷款中使用了农行郾城支行出具的虚假资金证明,但就该信贷档案的材料来看,农行郾城支行出具的部分现金缴款单作为漯河汇审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的附件被一并收录,该部分资料及其后部分资料均存在档案中的页码被修改的现象,无法证明建行黄河路支行取得农行郾城支行出具的虚假资金证明的时间是在为汇通公司授信或者放贷之前,也无法证明该部分资金证明是以主动明示的方式由汇通公司向建行黄河路支行提供。故建行黄河路支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向汇通公司发放贷款时使用了农行郾城支行的前述虚假资金证明。且建行黄河路支行在一审中也认可是在(2009)漯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无法执行后才知道农行郾城支行出具虚假资金证明,故建行黄河路支行上诉又称在贷款时使用了该资金证明缺乏事实依据。

二、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公司股东的出资,是公司设立或者增加注册资本时的财产状况,是公司一时的财产状况,具有较强的时效性。在公司设立并开展持续营情况下,公司的财产通常随着经营业绩发生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在市场交易中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债务履行担保获取交易对方的信任并发生交易,而不是以其一时的注册资本金数额作为交易的信用基础。本案中,农行郾城支行出具虚假资金证明,汇通公司使用该虚假证明完成虚假增资。汇通公司作为持续经营多年的企业,在完成虚假增资一年多以后,其财产状况已经随着经营发生变化,对贷款债务的偿还能力已不体现在注册资本,而是汇通公司自设立以来经营积累的全部财产。在建行黄河路支行提交的汇通公司信贷档案中存档的《中国建设银行公司类客户额度授信申报书》显示,建行黄河路支行在给汇通公司增加贷款授信过程中着重考察了汇通公司的经营范围、业务前景、资产负债及担保、公司治理以及担保等状况,并未明确考察其注册资本状况。同时,建行黄河路支行在二审中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章、建行《信贷业务手册》第二章信贷业务基本操作流程相关规定,也未明确要求将企业的注册资本作为授信、发放贷款的依据。因此,建行黄河路支行主张其以汇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依据对汇通公司授信并发放贷款不符合客观事实,其向汇通公司发放本案所涉贷款与农行郾城支行所出具的虚假资金证明之间不具有现实的因果关系。

综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066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黄河路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