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由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排除用人单位的法定缴纳义务。

认定工伤并不以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为前提。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职工在被认定为工伤后可以依法请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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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汪某于2017年3月8日入职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担任保洁员一职,入职后同年4月1日汪某向公司提出“自动放弃缴纳社保声明”,并需要公司200元社保补助,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本人自负与公司无关。

2017年6月16日6时13分许,汪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申虹路路口,遇吴某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南右转弯,大货车车头右前角与电动自行车左后侧相撞,汪某倒地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汪某与吴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长宁区人社局在对汪某事故情况进行调查后,于2018年8月1日作出长宁人社认(2018)字第4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7年6月16日6时13分许,汪某骑电瓶车上班途中,经闵行区北翟路申虹路路口处,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汪朝云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但清洁公司认为汪某已自动放弃工伤保险,且汪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因其闯红灯造成的,应负主要事故责任。因此该公司表示长宁区人社局应依据汪某的声明,查明事实不予认定工伤。请求撤销长宁人社认(2018)字第411号认定工伤决定。

法院认为

经过法院审查,汪某系清洁公司单位保洁员,其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长宁区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正确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这是保障公民在工伤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并不是由职工和用人单位自由协商处分的权利。

而且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与认定工伤并无直接关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申请以及认定工伤并不以伤(亡)者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为依据。故对上诉人主张的汪某放弃缴纳社保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不予采信。另上诉人认为汪某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主要事故责任,也无证据证实。故被上诉人认定汪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