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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

婚姻家庭关系的新规(上)

关于隐瞒重大疾病的可撤销婚姻

《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简而言之,该条规定了“隐瞒重大疾病的可撤销婚姻”的内容及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废除了现行婚姻法“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条“重病禁止结婚”的条款。

现行婚姻法下,一般认为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人属于禁止结婚的情形。假如,李某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遗传性疾病,但他与王某自小青梅竹马,感情良好,双方有结婚的打算。如果按照现有婚姻法,李某属于禁止结婚的情形,婚姻自始无效。

而《民法典》1053条之规定,则改变了原有的法律效果。民法典赋予李某如实告知王某自身患有遗传性疾病的义务,同时一定条件下保障其结婚自由的权利。只要王某能够接受李某的病情和可能的婚姻后果,两人完全可以结婚。但考虑王某并不能准确评估李某病情对两人婚姻生活的影响程度,该条规定给予王某在一定期间内撤销该婚姻的权利,只有在她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李某患该疾病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该婚姻关系才可撤销。超过一年时间,法律不再予以保护。

关于离婚经济补偿

《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在现实家庭生活中,女方往往承担了更多的养育子女、照料老人的义务。在夫妻双方办理离婚时,女方如果以对家庭付出较多,主张离婚经济补偿,按照现行婚姻法和民法典最新规定,可能出现判决结果截然不同的情形。

下面,以梅某诉萧某离婚纠纷案为例,予以说明。

梅某与萧某1999年9月结婚,结婚时双方对财产作了书面约定,即“婚后除购买生活必需品由双方共同开支外,各自的收入归各自所有”。婚后1年儿子出生,梅某辞去工作在家悉心养育儿子,同时利用自己的工作关系帮助萧某招揽业务,还把患有慢性病的婆婆接来同住。随着萧某事业的发展,他们搬进了200多平方米的复式小楼,添置了奥迪轿车等。2003年7月,梅某从萧某手机短信中得知丈夫在外与别的女人同居。梅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萧某给予自己相应的家务劳动补偿和离婚损害赔偿。

就本案而言,双方对于财产在结婚时已有约定,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离婚分割财产时应依约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考虑到本案梅某为抚养子女已辞去公职,在家从事家务劳动,而且还专门照顾了萧某患病的母亲,为家庭生活付出了较多的义务。从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出发,人民法院对梅某要求家务劳动补偿及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给予了支持,依据《婚姻法》第40条、第46条的规定,判决萧某一次性补偿梅某15万元及支付离婚损害赔偿1万元。

应该说,本案的女主人非常幸运,正是由于梅某与萧某书面约定了实行“婚内财产分别所有制”,其主张承担家务、对家庭付出较多,要求离婚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才被法院予以支持。

现行婚姻法下,女方主张离婚经济补偿,需证明夫妻实行“婚内财产分别所有制”,因大多数家庭没有类此约定,女方要求离婚经济补偿的请求往往会被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条民法典的修改,删除了“婚内财产分别所有制”的前提条件,今后,只要当事人对家庭负担了较多义务,就可以主张适用“离婚经济补偿”,其权益就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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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 源:辽宁高院

策 划:胡努斯图

审 核:马欣欣

编 辑:苑 君 白亮亮

校 对:石北疆虹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