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物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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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在宅基地上所建造的房屋属于农民的个人财产,依法可以作为抵押物为房屋所有人或者他人的债务作担保,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能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与房屋的所有人协议将房屋变卖,以所得款项抵押债务,由于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原则上仅能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得,所以这种人实行抵押权时应将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卖给符合建房申请条件的本村村集体组织成员,下面由小编举个案例来讲解一下:

某村村民张某精明能干,是本村的养鱼能手,2003年,张某花费30余万元在老宅上翻建了一栋别墅,2005年,张某打算扩大养鱼规模,但手头资金有限,便找到当地信用社申请贷款,并提出用自己新建别墅作为抵押,信用社与张某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张某获得了贷款20万元,然而在当年7月份,一场突如其来的洪水冲毁了的鱼塘,张某损失惨重,丧失了还款能力,贷款到期后,信用社来催要贷款,张某不忍将新建的别墅出卖,双方协商不成,于是信用社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变卖别墅以偿还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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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认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第36条的规定,以房屋抵押时不能将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相剥离,另外,《担保法》第37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农村的宅基地不能抵押,因此,在本案中,张某以自己的房屋作为抵押,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张某与信用社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当属无效,因此,法院判决张某应偿还借款本息,驳回原告要求变卖张某房屋已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以农村房屋作为抵押无效,从而驳回信用社要求变卖房屋抵偿贷款的诉讼请求是不正确的。虽然《担保法》第37条第二项规定农村宅基地是不得抵押的财物之一,但这只是针对单纯的宅基地而言,并没有规定在其上建筑的房屋不能抵押,而且我国法律允许农民出卖自己的房屋,从本质上来说,出卖和抵押在实现方式上是一致的,只要房屋的转让符合法律的规定,村民用于抵押的房屋被变卖后,不得重新申请新的宅基地,这样村集体的利益就不会受到损害。

因此,在本案中原告、被告以房屋作为抵押的合同是有效的,信用社有权要求变卖张某的别墅,但是只能在本村村集体成员之间进行,以所得价款抵偿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