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未如实出资,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如实出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鸿盛公司成立于2002年。2015年,公司注册资金增加为1亿元,其中,任晓鹏出资9000万元,王雅茹出资1000万元,但实收资本仅为1180万元。

二、2010年至2014年间,鸿盛公司共向彬煤公司借款2.5亿元,但债务到期后,鸿盛公司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

三、随后,彬煤公司起诉鸿盛公司要求偿还上述借款,并要求其股东任晓鹏、王雅茹分别在未实缴出资7983万元((10000-1180)*90%)、882万元((10000-1180)*10%)及利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

四、安徽高院一审法院认为,因任晓鹏、王雅茹作为鸿盛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均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任晓鹏在抗辩中提出其以房屋提供给公司使用应视为实物出资的理由,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财产评估作价等证据加以证明,工商登记亦未显示,故其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五、于是,一审判决任晓鹏、王雅茹分别在其未出资7983万元、882万元范围内对鸿盛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六、彬煤公司后上诉至最高院,最高院二审仍维持了上述这项判决。

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裁判认为:依据工商登记显示,鸿盛公司注册资金增加为10000万元,任晓鹏出资9000万元,占出资90%;王雅茹出资1000万元,占出资10%。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显示,注册资金为10000万元,实收1180万元。因任晓鹏、王雅茹作为鸿盛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上述规定,其均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任晓鹏在抗辩中提出其以房屋提供给公司使用应视为实物出资的理由,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财产评估作价等证据加以证明,工商登记亦未显示,故其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股东应如实地、足额地出资,避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实务中,股东不足额出资的情况非常普遍。对于以现金出资而言,股东往往在验资、完成工商登记后便将现金转出,后期很可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将与本期案例中被告一方承担相同的补充赔偿责任;对于以非货币资产出资而言,股东往往仅将房屋、货物、商标、股权、机器设备、知识产权、特许经营权等非货币性资产投入公司实际经营使用,但未进行资产评估,并以评估数做工商变更登记,亦未过户登记至公司名下,则该情况不能视为实现对公司的出资,一旦该等非货币性资产发生贬值后,再将该等财产过户转移至公司名下,则无法像先前出资一般获得足额出资的效果。

对此,本书作者建议设立公司后,股东应尽早制定方案,如实地、足额地出资,避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法院对“未如实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范围界定有所不清

本期案例中,安徽高院仅判决“任晓鹏、王雅茹分别在其未出资7983万元、882万元范围内”,而该7983万元、882万元正好是其未实缴资本之数额。然而,在司法解释已经有明确规定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意味着应将股东取得股权至今的未出资额的利息也应计算进来,以此弥补公司未及时收到出资的利息损失,弥补由此减损的偿债能力,这样处理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和公平原则。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任晓鹏、王雅茹作为鸿盛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工商登记显示,鸿盛公司注册资金增加为10000万元,任晓鹏出资9000万元,占出资90%;王雅茹出资1000万元,占出资10%。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显示,注册资金为10000万元,实收118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任晓鹏、王雅茹作为鸿盛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上述规定,其均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任晓鹏在抗辩中提出其以房屋提供给公司使用应视为实物出资的理由,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财产评估作价等证据加以证明,工商登记亦未显示,故其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案件来源

彬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64号]

本书作者还检索了其他5个案例,所有法院均要求出资不实股东对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然而,不同之处在于,案例一、二仅要求股东在“未如实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案例三、四、五则要求股东在“未如实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可见,虽然都是补充赔偿责任,但该责任范围的界定上,各地法院的做法仍有差异。

案例一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刘德龙、谢华与深圳市三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东方红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2015)湘民终48号]认为,本案中,港越公司认缴510万元、实缴255万元,毛敏认缴40万元、实缴20万元,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故判决:一、三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德龙、谢华支付工程款235万元,并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二、东方红公司在235万元范围内对刘德龙、谢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如东方红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内容不能清偿,港越公司应在235万元(255万>235万)范围内、毛敏应在20万元范围内对东方红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案例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辽宁恒利通拍卖有限公司与江苏开元国际集团常州友谊鞋业有限公司、常州鸿福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等二审一案中[(2015)苏商终字第00393号]认为,友谊胶鞋厂在出资设立鸿福鞋业公司时,其用于出资的房屋40600平方米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因该房屋已登记至友谊鞋业公司名下,原审法院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友谊鞋业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就其用于出资的房屋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友谊鞋业公司未办理,应认定为出资不实,友谊鞋业公司应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即248.9万美元的范围内)就鸿福鞋业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是该院判决,友谊鞋业公司就鸿福鞋业公司的前述债务在248.9万美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与贵州首黔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贵州首钢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一案[(2015)黔高民终字第152号]中认为,第一方面,首钢投资公司、盘江精煤公司、水钢集团在首黔公司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本案债务仍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首黔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首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首黔公司注册资本为20亿元,四个股东实缴出资为4亿元,尚有16亿元未缴足。依据以上,贵州高院判决:一、首黔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正业公司剩余工程欠款379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4年2月4日起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若首黔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则首钢投资公司、盘江精煤、水钢集团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首黔公司欠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四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山区支行与四川金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金泉水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一案[(2015)鲁商终字第26号]中认为,本案中,第三水泥厂与四川金顶公司共同出资设立金泉公司,虽然有验资证明,但第三水泥厂认缴出资的土地使用权、电权、固定资产增值出资至今仍登记在第三水泥厂名下,未办理相关转移登记。第三水泥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全部资产实际投入到金泉公司,第三水泥厂对金泉公司的出资未到位。基于以上案情,第三水泥厂在未出资2708.35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五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 王益江与东台碧城九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碧城商贸园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一案[(2015)苏民终字第0235号]中认为,商贸园公司虽提供2006年至2012年的审计报告以证明其资本充实,但审计报告系商贸园公司单方委托审计,没有相应的财务账册、原始合同、发票、股东会决议、资产损益表、利润分配表等予以印证,其中亦载明公司历年均有大额的应收账款或流动负债,故仅以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各股东已将出资金额补足。商贸园公司同样存在着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的虚假出资情形。夏留华系商贸园公司设立和增资时的股东,负有与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出资的股东连带补足出资的责任,故应在3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商贸园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主编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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