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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节选)

(2020)苏02刑终175号

原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纯刚,男,1973年4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文盲,厨师,住宜兴市,户籍在霍邱县。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强奸罪、诈骗罪,于2006年1月24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强制猥亵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8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8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纯刚犯强奸罪一案,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苏0282字刑初120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张纯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7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及受无锡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虞仕俊、曹晗婷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9年1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纯刚在宜兴市水立方会所,诱骗同为该会所员工的被害人高某(女,37岁)用门禁卡帮其打开通往宿舍的走道门,高某与被告人张纯刚一起走到安全通道处打开门后,被告人张纯刚将高某强拉硬拽拖至自己的宿舍,强行与高某发生了性关系。当日,被害人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张纯刚即被公安机关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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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梁某、吴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水立方的监控录像,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及《刑事案件侦破、揭发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纯刚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张纯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张纯刚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纯刚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张纯刚曾因犯强制猥亵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张纯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纯刚诱骗被害人用门禁卡帮忙打开走道门,后将对方强拉硬拽拖至宿舍,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并致被害人肘部、手部受伤的事实,既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笔录证明,又得到证人梁某、吴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水立方浴室监控录像及《刑事案件侦破、揭发经过》等证据的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张纯刚辩称被害人收取200元费用后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内容查无实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综上,上诉人张纯刚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特征,构成强奸罪。故上诉人张纯刚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应予维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凤凰新闻,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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