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2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作出终审判决。该律师事务所承担了70%的责任,并赔偿了原告超过114万元的损失。
南通一家建筑安装公司向蔡某借了几百万元,王某为这笔贷款提供了担保。贷款到期后,仍有逾200万元无法归还,蔡某想通过诉讼寻求贷款。
2015年8月24日,蔡某作为甲方与南通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署了代理合同,规定甲方将委托乙方的律师作为代理人与南通建筑安装公司的私人贷款纠纷,乙方指定了两名律师黄某和卢某作为甲方的授权代理人。代理机构的权限和范围是特殊授权:代表他们参与诉讼,确认,放弃和更改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并代表他们签署法律文件。该协议规定律师的收费标准是约定的费用。蔡先生首先预付了代理费2万元,其余律师费是根据法院最终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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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26日,一审法院受理了蔡某与南通和王某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的一次私人贷款纠纷。两天后,根据蔡某的保全申请,法院以南通市一家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扣押并冻结了251万元。
2015年12月12日,该律师事务所签署并收到了由一审法院送达的诉讼保全通知。律师事务所通过中间采访将保存的结果告知了蔡。
在上述扣押到期后,蔡先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未申请续签。直到2016年12月14日,鲁律师代表蔡先生向一审法院申请继续以南通和王的一家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扣押该财产,但只冻结了数百元。
还发现,2016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对蔡某与南通市建筑安装公司王之间的私人贷款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偿还了蔡某的贷款本金238万元及利息。一个承担连带和几个结算责任。该建筑安装公司拒绝接受,并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维持原判。
2017年4月,蔡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此案。申请标的金额为241万元,但该财产无法强制执行。 2018年3月29日,一审法院裁定其接受申请人夏先生对被申请人的建筑安装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在破产重组过程中,根据蔡某宣布的普通债权,蔡某先前转让的251万元保留财产的实际赔偿金额超过87万元。到目前为止,法院认定蔡某的实际损失超过16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律师事务所应对案件的损害后果承担第二责任,综合考虑案件的基本情况,违约程度,实际损失等因素,由律师事务所决定。赔偿蔡40万元。蔡拒绝接受,并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蔡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代理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图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它应该是合法和有效的,并且双方都应按照合同充分行使其权利。履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案件的当事方和财产保全申请人,蔡还应特别注意其财产和诉讼相关事项。当律师代理人通过中介将保存结果通知了他,并且法律明确规定了保存财产的期限时,他没有主动提出续展申请,也没有敦促律师在保存期满之前完成此事,其自身对未及时申请续保有一定的责任。当事人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旨在弥补自身法律专业知识和诉讼能力的欠缺。

作为专业律师,代理人知道案件的财产保全时间,法律规定的财产保全期限,案件的保全期限,并明确了保险期限届满时的法律后果。保险未及时申请续签。知道他应特别注意保护期,并在到期前申请续保,或提醒蔡申请续保。但是,他直到2016年12月14日才向初审法院提出申请。很明显,律师代理人没有认真谨慎地履行职责,他没有在保护期届满之前申请续签,从而导致保留财产的转让。主要责任,占责任的70%。由于律师是由律师事务所任命的,因此律师事务所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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