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纪守法是每个公民的义务,但并非每个人都履行了这份义务,“不守规矩”者数量不少。按理说,针对违规者,我们应当进行道德谴责,对触犯法律者还要追究法律责任。

但是,有些违规者因为自己的违规行为而受到损失,此时我们就需要考虑,此类“咎由自取”的事件该如何处理。

去年3月8日,在北京西站北广场二层进站口,王女士在车站闸机处逆行,不慎被刘女士的行李箱绊倒,经过15天的治疗不幸离世,其家属认为刘女士有重大过错,起诉索赔62万余元。

该事件一度引起热议,有人认为,“违规者咎由自取”还有理了?也有人认为,“死者为大”。

9月29日,丰台法院对该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认定不应该将注意义务强加在刘女士身上,其不存在过错,并且此次也摆脱了所谓“人道主义关怀”,径直驳回了王女士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那么,什么是“安全注意义务”?这一判决是不是真的像有些网友所说,“有点不近人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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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注意义务”即民法上的“注意义务”。简单的说,就是行为人在做出某种行为时,应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的某种损害后果,并且做好防范措施,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

这一项制度是指基于诚信原则、善良风俗或适当社会生活不成文的规则,通过司法实践中的判例积累而发展起来的,作为社会普通人应达到的注意标准。

比如说当你使用农药时你应当想到自己所持之物具有危险性、能够危及他人生命,那你应当妥善保管,远离食品等,尤其要放到孩童触碰不到的地方;

比如你进行挖鱼塘、建房子等工程时,应当注意到自己所作工程可能会给他人造成危险,因此应当注意在施工地附近采取安全措施,围上围栏或进行警示等。

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构成刑事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但此案中,结合发生地点进行客观分析。北京西站属于人流量密集的交通运输场所,相关人员携带行李箱并无不妥,属于正常的日常所需。我们不可能也做不到苛求乘客放置行李箱完全不影响他人。

并且根据视频,在行李箱处理方面,刘女士已经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正常放置、未远离正常人身范围,按照常理是不可能对他人造成侵害的。

作为任意理性第三人,在车站这样人流量密集且具有行李的场所,应当加强自身注意,预防、避免碰撞。在正常放置的行李箱旁,由于自身原因导致绊倒,其责任应由自身承担。

本案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并非刘女士,而是违规的王女士。若由于王女士的逆行撞到了行人,那么王女士才应当承担“安全注意义务”。

这个时候就会有人说了,“对方都送了命,刘女士该不该出于人道主义进行适当补偿呢?”

对此,我只想说,Duck不必。

“出于人道主义进行适当补充”的依据一般是民法上的“公平责任原则”,这一原则确实要求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划重点,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前提是“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明显王女士是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属于是有过错。这一原则并不适用,我们也不能要求刘女士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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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者“咎由自取”的案例并不少见。

2020年8月,广西东兴市村民哄抢货船侧翻的榴莲,结果导致群体食物中毒。

2020年8月,江苏南通一名老人在超市购物时将超市鸡蛋偷藏在裤子口袋中,在结账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并拦下,双方僵持过程中猝死,其家属反索赔超市38万。

2019年9月,河南信阳一骑自行车的老人撞伤一名孩童后欲逃离现场,被孙女士阻拦,老人对孙女士进行言语侮辱,小区保安也来劝架,过程中老人猝死,老人家属针对孙女士与小区物业提起诉讼。

最终河南信阳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认为孙女士并无过错,驳回其家属起诉。

逝者已逝,我们应当表示遗憾,但法律并不应该因为当事人是老人、未成年人而改变正义,也不该因为“死者为大”、“他都得到了恶果就算了吧”等观念而对其偏袒。

社会需要正确的导向,老人过世不是胡搅蛮缠的理由,“攀咬即有所得”的口子更不能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