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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居委会、村委会的现状地位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时,法律规定居委会有协助上级政府工作的义务。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但又承担了许多政府职能,办公经费全部来源于财政划拨,自己没有独立的账户,需要向所属街道办用经费。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按照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属于村民自治性组织,成员由村民选举产生,不脱离生产劳动,可以适当补贴。村委会要接受乡镇政府指导,协助乡镇政府工作。

实践中,居委会、村委会定位都非常模糊,游离于机关事业单位、民间社会组织之外,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签订合同、参加诉讼。

二、《民法典》对居委会、村委会的法人化改造

为促进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的发展,充分发挥各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中的主体地位,《民法典》对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进行了法人化改造,赋予这些基层组织独立法人资格。《民法典》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后,居委会、村委会就能够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了。

三、居委会、村委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受限制的

居委会、村委会享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法律意义在于可以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其主体地位得到法人制度的保护。但是,由于居委会、村委会特殊的“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定位,其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即“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所以,居委会、村委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像自然人、营利法人那样,可以独立从事法无禁止的一切民事活动,而是要依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职能定位,从事为履行其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居委会、村委会如果从事超越其职能定位的民事活动,应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四、《民法典》赋予独立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

除赋予居委会、村委会独立法人资格之外,《民法典》还规定下列社会组织也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场所等)、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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