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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戴女士和丈夫打算买房,在与开发商签订订购协议后双方约定2004年4月25日正式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4月25日,因丈夫还未从香港回来,戴女士与开发商公司工作人员协商延迟签约;5月7日,戴女士向开发商出具书面意见,希望删除合同附件中的“样板房仅供参考”条款内容。两天后,戴女士却被告知开发商以其违反订购协议之约定将定金没收,并将房屋另售他人......

商品房订购协议中所约定的“到期不签约,定金不退还”条款能否理解为,只要约定日期当天未签约,定金就不能退还呢?一起看看法院是如何裁判的~

就本案说,尽管对4月25日的洽谈内容双方当事人有不同陈述,但在此日,上诉人戴某到被上诉人华新公司处,与华新公司进行过商谈,是可以认定的事实。这一情节证明,戴某有守约如期前往磋商的表现,有别于到期不去签约。

其次,从5月7日戴某仍在与华新公司进行磋商的情节看,其没有拒签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明确表现。

第三,对4月25日的洽谈内容双方虽有不同陈述,但都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陈述属实,应合理推定为磋商未成。

第四,按照戴某的陈述,其是要待丈夫丘某回来而未在4月25日签约。购买商品房乃一个家庭中的重大事件,理当由家庭成员共同协商确定。鉴于仅见过样板房、还不知商品房预售合同内容,戴某提出等丈夫回来后签约,这个要求合情合理,不违反订立预约合同是为本约创造公平磋商条件的本意。华新公司既然收受了以戴某、丘某二人名义交付的定金,就应当对戴某关于等丘某回来订约的要求表示理解。

第五,按照华新公司的陈述,戴某4月25日来是要求减让房价。房价属订购协议中的已决条款,戴某如果在本约磋商中提出减价,华新公司当然有权拒绝减价,但在戴某愿意继续磋商本约的情形下,华新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与戴某继续磋商本约,更不得以此为由将4月25日没有订立本约的责任强加给戴某承担。

第六,5月7日戴某看过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写下一纸书面意见,华新公司工作人员在这纸书面意见上签署了“该客户意见已收到”。华新公司的这一签署,当然不能证明华新公司同意并接受了戴某的意见,但可以证明戴某在此日与华新公司进行了订立本约的磋商,见到了商品房预售格式合同的原文,并有与华新公司继续进行磋商的愿望。华新公司在以样板房获取购房者满意并与之订立预约合同后,却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以附件形式列入样板房仅供参考和合同解释权归华新公司的格式条款,这对购房者来说显失公平。戴某对这样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提出异议,是合理的。戴某提出异议的行为,间接证明直至5月7日,双方当事人仍在对本约进行协商,但未协商一致,华新公司关于此前已决定拒绝与戴某签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也反证出4月25日戴某即使不要求等丈夫回来后签合同,也不可能同意并签署这个含有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以证据证明自己陈述真实的情形下,应当认定4月25日未能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原因是双方当事人磋商不成,并非哪一方当事人对订购协议无故反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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