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通报已经出了,法律上几个点,这里捋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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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时间线

之前其他文章里说到过,由于时过境迁,鲍某与报案人当年发生关系时是否自愿、有无强迫已经难以查明了;然而我国《刑法》将性承诺的有效年龄限定在14周岁以上,也就是说与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发生关系,无论对方是否自愿都构成强奸,这是鲍案唯一定罪的可能。

所以本案的关键,在于报案人出生年龄和与鲍某第一次发生关系的“时间线”

此前,报案人存在“两个年龄”,一个是户籍登记显示的2001年8月,一个是爆料人网传的1997年10月

按照这两个时间分别推算,前者在2015年8月后满14周岁,后者在2011年10月后满14周岁。

因此本案就存在三种可能:

1、双方第一次发生关系在2011年10月前,此时无论按照哪一个生日推算,都构成强奸。

2、双方第一次发生关系在2015年8月前、2011年10月后,此时如果户籍登记生日为真则构成强奸(未满14周岁),如果户籍登记生日为假,则属于鲍某误以为报案人是幼女(实际不是)与其发生关系,在刑法上,这被称之为“对象不能犯”,是否属于无罪有争议,但有观点认为(比如具体危险说),应当以强奸未遂论处。

3、双方第一次发生关系在2015年8月后,此时无论按照哪一个生日推算,都不构成强奸。

本案中,按照调查,双方在2015年10月10日第一次见面,也就是说,属于情况三,无论按照哪一个生日推算,都不构成强奸。

在这一事实前提下,其实哪一个生日为真对本案是否构成强奸罪来说都已经不重要了,因为即使按照较后的生日推算,发生关系时也超过了14周岁。当然经过调查发现报案人隐瞒了真实生日会进一步影响其控告的可信度,这是另一回事。

关于不能犯的部分,另外补充一点法律知识:

所谓不能犯,是指行为人由于事实认识错误导致行为根本不可能构成犯罪既遂的情形,比如将白糖误认为砒霜毒害他人,再比如将树影误认为他人开枪射击。

对不能犯的处理,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类是规定所有不能犯都是犯罪未遂,都要按犯罪未遂处罚,一类是规定所有不能犯均不予处罚,一类是规定不能犯可以按照情节减免处罚[1]。我国更近似于第三类。

如果本案中,双方第一次发生关系在2015年10月前,那么行为人就是误以为报案人是幼女而与其发生关系。由于报案人身份证信息显示2015年10月前尚未满14周岁,按照社会一般观念来看,这其实就是强奸幼女。

赵秉志老师有过一个类似的举例:行为人夺取巡逻民警的警枪(误以为其中有子弹)向路人射击,即使由于枪内没用子弹构成“不能犯”,按照一般人观念,该夺枪射击的行为也足以让人感到危险,按照具体危险说,此处应成立未遂犯。

同理,如果发生关系时间点在2015年10月前,鲍未必能完全脱罪(当然本案因为发生在2015年10月后,其实也就只有“科普”一下的意义了)

二、律师执业问题

关于律师执业的问题,其实之前司法部处罚时已经有意见提到,这里不妨再多讲一句。

他国国籍能否担任中国执业律师是个有争议的问题。

按照《律师法》: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前取得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凭证,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其中并没有作国籍上的限定。

但是按照《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五)品行良好。

按照上述规定,报名参加司法考试是需要中国国籍的,但是通过司法考试后申请律师执业并没有限制国籍,《律师法》也没有律师执业后再变更国籍如何处理的规定。

也就是说,完全可能出现中国国籍通过司法考试或律师执业后变更国籍的执业律师,这种情况此前并没有被法规明文禁止。

只从规定上说,鲍某的行为未必是违规的。

当然,司法部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准备颁布《法律职业资格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新规,但鲍的“跨国执业”行为始终是新规颁布前做出的。该行为在新规颁布后是违规的,但此前更近似于法律的模糊地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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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司其职

在官方通报后,有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烟台公安选择不立案,而南京公安在报警后立案,现在调查反转,南京公安才是错误的一方,应当向烟台公安致歉。

这个说法既不合适,也与最高检的调查通报相悖。

按照调查通报:

针对网上反映的公安机关在处理此案期间存在的问题,督导组同时进行了深入调查。相关材料证实,公安机关对鲍某某涉嫌性侵的数次报警报案都依法进行了处置,不存在不作为、慢作为问题。同时,发现基层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存在不规范的问题,如办案民警和值班人员在接听韩某某及外地警方电话时态度生硬、不够文明等情况,督导组已责成相关单位进行认真整改。关于安徽省太和县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在韩某某户籍年龄变更中存在的违规办理问题,由当地依纪依规严肃处理。

黑体字处,通报强调了“不存在不作为、慢作为问题”,换言之,两边公安“作为”的做法才是正确的。

这个道理其实不难理解:

控告在实际调查前,是报案人诬告陷害还是行为人确有犯罪,公安接待人员并不能“未卜先知”。从诬告陷害罪的发案率来说,毫无事实基础、只为让他人受刑事处罚的诬告报案占总体报案的比例是相当小的,如果仅仅因为可能涉嫌诬告就不予立案、不予理会,那公民的合法权利就有失落的危险,社会秩序和法律尊严也难以保障。

从这个角度来说,南京公安的立案处理没有任何问题。

当然,事后来看,烟台公安也并未消极处理,只是经过多次报案撤案,更了解本案情况。本案的轩然大波,更多是因为报案人面对公众的虚假陈述和公安与民众间信息的不对称。

近期有很多网络维权被反转。

在这些事件面前,民众面临着一种两难:

一方面,网络维权往往由单方发起,缺乏充分的独立调查,如果支持网络维权,不免有反转后“助纣为虐”的担忧。

另一方面,网络维权也往往来自于现实中维权的窘境(立法缺失、司法机关不作为、控告对象财雄势大...),如果缺乏社会的广泛支持,仅凭受害者的单打独斗,一些真相可能永远难以浮出水面。

我个人理解,这里最好的做法是“各司其职”——网络维权是对司法程序的一个补充,它不能代替司法程序,事件的了结最终还要落到司法机关,这是司法机关的职能;民众的支持只应限定于鼓励报案,社会监督,并不应介入司法,更不该以网络暴力充当“行刑者”,这是民众监督的职能。

本案的最终解决,有赖于最高检的调查,南京和烟台两地公安的各司其职,最终还民众一个真相;如果以后遇到网络维权,大家都能各司其职,不盲目判断、不随意僭越,相信网络风气和维权环境都会更好。

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