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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税税务争议组 整理/评论

新奥蒙华物流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内刑终29号

原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单位新奥蒙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324XXXX。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人刘胜。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已无罪释放。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已无罪释放。

原审判决认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新奥公司在未进行煤炭交易的情况下,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60300180.69元,税额10251030.64元,根据现有材料柳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包头市九原区国税局出具的上游公司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上游吉能公司、祥和公司涉税案件移送书以及税务机关对吉能公司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化市公安局对吉能公司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吉能公司税务稽查报告、祥和公司已证实虚开的发票清单、柳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关于祥和公司的说明,原审法院认为以上材料缺少虚开事实中相关业务联系人的笔录,手续费收取、资金回流等关键证据,并且根据卷中现有材料所有上游企业的合同、发票都是梁冠军提供的,销售业务是于春波经办的,收取的开票好处费也都交由梁冠军,但是梁冠军、于春波目前在逃,缺少对应笔录证据,结合卷中包头市国家税务局给包头市公安局的回函,故在认定新奥蒙华物流有限公司接受上游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中以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新奥公司向内蒙古航宇鸽煤炭经销公司(以下简称航宇鸽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31份,合计金额3076923.22元,税额合计523076.78元,根据卷中被告人刘胜以及航宇鸽公司王建国的笔录称该笔业务二人都是与于春波协商的,具体的煤炭业务也是于春波负责的,鉴于于春波目前在逃,缺少对应笔录证据,使认定该事实的证据链条缺失。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刘胜与于春波商谈关于完成新奥公司5万吨以上煤炭业务量的事实确实存在,但二人商谈的具体内容、新奥公司与上下游企业如何具体办理煤炭买卖业务等事项因为于春波、梁冠军在逃现均无法证实,根据刘胜、孙某某的笔录在办理该业务的过程中刘胜以及新奥公司只参与了合同的签订、货款的收付以及增值税发票的流转,其余均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证实了新奥公司与上下游企业之间煤炭购销中客观行为的存在,但刘胜对煤炭买卖过程中发生的事实、行为是否明知缺乏直接的证据,本案现有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孙某某在新奥公司与上游企业以及除航宇鸽公司之外的四家下游企业的业务中是否参与、所起的作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在起诉书指控的新奥公司与内蒙古航宇鸽公司的业务关系中由于于春波的不在案,导致于春波与新奥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人刘胜对向航宇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明知、于春波与孙某某之间共同的犯罪故意、如何介绍虚开增值税发票、360万购煤款资金空转等事实的认定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进而导致被告人孙某某介绍虚开的行为无法认定。故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新奥公司、被告人刘胜、孙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新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单位新奥蒙华物流有限公司无罪,被告人刘胜无罪,被告人孙某某无罪。

宣判后,检察机关抗诉、支持抗诉意见和理由是,新奥公司没有真实的煤炭购买业务发生。新奥公司一直无煤炭经营业务,为保证煤炭经营许可证通过年检,被告人刘胜指使于春波帮助公司完成煤炭销售量,后于春波授意孙某某帮助新奥公司来完成。通过原审被告人刘胜、孙某某供述,证人证言及柳河县国税局处罚决定等证据,足以证实新奥公司与吉能公司、祥和公司间并无真实的煤炭购买业务发生,新奥公司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柳河县国税局将吉能公司、祥和公司向新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经定性为虚开,即新奥公司与吉能公司、祥和公司没有实际煤炭交易的情况下,新奥公司让祥和公司、吉能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8份,其中377份全部抵扣税款,合计金额60300180.69元,税额10251030.64元。新奥公司与祥和公司、吉能公司业务往来的有关书证系为应付税务机关检查而后补且内容要素相互矛盾。煤炭购销合同反映新奥公司从吉能公司、祥和公司购买的煤炭种类、标准、数量与新奥公司销售给下游公司的煤炭种类、标准、数量存在不一致之处;吉能公司、祥和公司的煤炭出库单的时间早于煤炭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新奥公司购买吉能公司煤炭的货款由其下游公司汇入本公司账户,然后流转至吉能公司账户后,再次由吉能公司的账户回流至购买新奥公司煤炭的下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内。故上述有关合同、出库单、资金异常流向的书证足以证明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业务关系。

新奥公司与航宇鸽公司无煤炭销售业务发生。新奥公司与航宇鸽公司的相关人员均证实,两个公司之间并无煤炭业务发生。刘胜、孙某某供述承认新奥公司与上游公司、下游公司均没有实际货物往来。故一审判决认定"新奥公司与上下游企业之间存在煤炭购销的客观行为",明显与在案的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矛盾。新奥公司实施了向航宇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税务机关处罚决定认定,新奥公司向航宇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金额3076923.22元,税额523076.78元,已全部申报抵扣税款,给国家造成损失523076.78元。新奥公司与航宇鸽公司资金往来等书证系后补且内容存在矛盾。新奥公司总会计师周建国证实系国税局检查后,于春波才将出库单拿到公司,过磅单、结算确认单都是事后向下游公司要的。同时此笔煤炭采购合同签订的时间晚于新奥公司的煤炭出库时间,银行流水、付款凭证等书证显示资金流向异常,以上证据证实,新奥公司与航宇鸽公司并无真实的业务发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

刘胜作为新奥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工作,系新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决策者,对其应按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1、刘胜为使新奥公司煤炭经营许可证得到年检,委托于春波、孙某某个人帮助新奥公司完成煤炭业务,安排新奥公司会计周建国为孙某某提供公司印章、账户,没有安排任何人负责具体业务,所以刘胜对于本公司没有真实煤炭业务发生是明知的,其本人供述中亦可直接体现。2、刘胜对于新奥公司与上下游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为完成煤炭业务量而需要上游公司和给下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持放任的心理态度。3、刘胜明知于春波、孙某某并非新奥公司员工,二人帮助提供的煤炭购销合同亦非本公司真实业务,本公司无人员参与,亦不获取利润,没有真实业务却为上下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明显不符合煤炭购销业务中居间介绍拼缝获利的特征。4、原审法院认为于春波、梁冠军在逃,于春波与刘胜商谈内容、新奥公司与上下游公司如何具体办理煤炭买卖业务等事项不清。经我院审查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基本事实清楚,上述事实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不影响对刘胜的定罪。孙某某介绍新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介绍虚开的行为无法认定错误。1、孙某某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与于春波帮助新奥公司完成煤炭业务量。证人张某、新奥公司财务人员,以及航宇鸽公司的王建国等人均证实孙某某明知是新奥公司与上游、下游公司无真实煤炭业务,在此情况下仍为双方完成煤炭购销合同的签订,操控新奥公司财务人员完成账目资金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空转,对此,孙某某也曾有供述印证。2、孙某某与于春波实施了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孙某某为新奥公司的上下游公司提供账号、传递增值税专用发票,将其个人已经发生的业务提供给新奥公司,帮助完成新奥公司的业务量,指使新奥公司财务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3、书证证实新奥公司将孙某某帮助该公司完成煤炭业务的好处费346776.68元支付给孙某某,尽管孙某某辩解将上述钱款给付梁冠军,但却无证据佐证,不能成立。综上,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判决新奥公司、刘胜、孙某某无罪。

原审被告单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新奥公司与上游两家公司存在虚开行为,一审判决新奥公司通过涉案单位祥和公司和吉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认定新奥公司向航宇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不足是正确的,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刘胜、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是,检察机关提出新奥公司和祥和公司、吉能公司之间无真实煤炭交易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认为新奥公司存在向航宇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属于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认定刘胜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应当维持。

经审理查明,新奥公司具有煤炭经销资质,原审被告人刘胜任新奥公司总经理,为了公司能够达到每年5万吨以上的煤炭经营数量,通过年检继续保留煤炭经营资质,刘胜与有煤炭业务从业经验的于春波(在逃)商定,由于春波帮助新奥公司完成5万吨以上的煤炭业务量。后经刘胜同意,于春波把一些具体业务交由其妻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具体办理,由新奥公司每吨煤炭提取3元以费用报销的方式返还孙某某。后孙某某通过梁冠军(在逃)联系了吉林柳河祥和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和柳河吉能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新奥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孙某某自己或通过梁冠军联系了内蒙古航宇鸽煤炭经销公司等共计五家公司作为新奥公司销售煤炭的买方。期间,刘胜安排新奥公司会计周建国为孙某某提供公司印章、账户,由孙某某筹集资金通过新奥公司账户分别向祥和公司、吉能公司账户汇入购煤款。上述两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孙某某拿回新奥公司入账抵扣。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祥和公司、吉能公司为新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78份,合计金额60400178.13元,合计税额10268030.20元,其中377份全部抵扣税款,合计金额60300180.69元,合计税额10251030.64元。

2012年11月,孙某某以新奥公司名义与航宇鸽公司签订煤炭采购合同。2013年1月8日,孙某某将360万元购煤款汇入航宇鸽公司王建国个人账户。同日,王建国将上述款项汇入航宇鸽公司账户后又转入新奥公司账户。2012年12月,新奥公司向航宇鸽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合计金额3076923.22元,税额合计523076.78元,航宇鸽公司已全部抵扣税款,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新奥公司支付孙某某费用共计346776.68元。

本院认为,上游企业定性为虚开的书面材料是柳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九原区国税局出具的上游公司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上游公司涉税案件移送书,但缺乏上游虚开的其他详细材料。涉案的上游公司吉能公司、祥和公司已被柳河县税务部门认定其存在虚开,但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对被告单位新奥公司也实施了虚开行为。所有柳河方向的发票都是梁冠军提供的,销售业务是于春波经办的,同时购买煤的业务及销售业务都有梁冠军的参与。但是梁冠军、于春波目前在逃,缺少对应笔录证据。有些关键问题无法认定,导致案件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游企业给新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新奥公司为下游企业航宇鸽公司等涉案的五家企业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涉案下游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证实目前下游企业均没有确认虚开行为。因此,原审判决本着存疑无罪的审判原则对被告单位及两名原审被告人以证据不足宣告无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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