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投保经过:原告为其子在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保险期间30年,保险金额10万元。合同生效日为2017年3月9日零时零分;主险保险条款主要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出险经过:2019年7月8日,原告儿子持C1E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9年7月30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儿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儿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理赔情况:发生事故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出具《理赔拒付通知书》,拒绝赔付。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被告公司辩称

原告儿子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的行为已经违反道路交通规定第八条,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公司只需要进行提示责任即可,我司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因此我司不承担责任,原告所述的驾驶无号牌车辆不能免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

一、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的义务;二、驾驶无号牌车辆,能否成为保险公司免责或部分免责的理由。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首先,根据保险单及保险合同送达回执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投保时案涉保险合同还未制作完成,而且投保单、保险单也未显示责任免除的相关内容。原告在还未见到保险合同条款的情况下,就不可能对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产生清晰明确的认知;其次,案涉合同保险销售人员崔某系借用他人身份信息及学历证书参加被告公司招聘考试及培训并取得从业资格,保险公司对其公司招聘的从业人员审查不严,致使本不具备其公司从业资格的崔某得以进入其公司从业并销售保险,故无法确定崔某在销售保险时对投保人能够尽到法定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并且在原告签署投保单时无保险条款的情况下,崔某称其是拿着宣传页向原告讲述的保险责任及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在保险合同订立前或订立时崔某就涉案保险险种的保险责任及免责条款一一进行说明解释,尽到了使投保人充分了解和理解合同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故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称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案应当考虑的另一情节是,原告持有C1驾照,原告儿子持有C1E驾照,其父子二人在取得驾照时均进行了必要的学习和考试,其二人对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均应当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原告儿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意外身亡,公安机关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儿子对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此情况下要求保险人承担全部赔付责任有违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因此,一审法院酌定保险公司向原告儿子支付10万元保险金,即全额保险金的一半。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保险公司投保并缴纳保费、保险公司向其签发保险单的行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案涉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反公平原则,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且保险合同属于商事合同,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无法定情形不应轻易否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公平原则的实质在于均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案涉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出具的格式合同,其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并不存在加重保险公司责任的不公平情形。因此,在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保险人原告儿子因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按照案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0万元。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酌定赔偿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终,二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20万元。

本文转自“理赔帮”公众号或官网,理赔帮汇聚1000+律师、保险理赔维权专家,在这里您可得到免费的保险理赔维权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