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前提是,犯罪者“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根据研究,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主观判断应与普通人的认知水平和犯罪者的认知能力相结合,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犯罪者是否存在管理职责,以及是否逃避监督或逃避调查,对是否因类似行为受到过惩罚以及对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应当做全面的判断。

根据司法惯例,《解释》第11条概述了主观明知的推定情形。具体来说,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以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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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关行为经监管部门通知后仍然实施。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监管机构可能不一定会使用特殊文件来告知甚至使用书面通知。特别是在紧急情况下,监管机构经常使用即时通讯群组、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告知,只要有相关证据证明通知已经告知,通知方法就不受限制。

(2)收到举报后未履行法律管理职责。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为网络应用程序提供服务的同时,还承担相关的管理职责。但是,实际上,服务提供者不可能管理所有服务对象。例如,网络托管服务提供商通常仅负责网站的硬件和软件环境的构建和维护,而不管理网站的内容。因此,不能要求服务提供者主动发现所有非法和犯罪活动,而应在收到报告后履行法定管理职责。例如,如果网站托管服务提供商在收到关于由服务对象托管的网站是淫秽色情网站的报告后未能采取关闭,删除或举报案件的措施,并继续为该网站提供服务网站,可以认为是主观和有意的。

(3)交易价格或交易方式明显异常。例如,第三方支付平台对一般支付活动收取1.5%的费用,而在某些赌博案例中,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超过10%的费用。从该指控的明显异常中可以看出,第三方支付平台实际上是“知道”服务对象的犯罪活动,因此可以认为它具有主观明知。

(4)提供专门用于非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其他技术支持和协助。实际上,随着网络犯罪案件中的分工越来越细化,针对非法犯罪的活动已经产生,例如为他人开卡,以及出售“多卡合一”(银行卡,电话卡 ,支付宝帐户,微信帐户,身份证),,解冻被支付宝、微信等支付工具安全策略冻结的未实名帐户等服务;此外,还有专门用于非法和犯罪活动的程序和工具,例如伪造银行和执法网站来制作钓鱼网站。可以说,这些活动或程序和工具不是正常的社会活动所必需的,而是为非法和犯罪活动提供协助的专门服务。因此,相关从业者主观上意识到他们的服务对象可能涉嫌犯罪,因此这种推定是主观的和有意识的。

(5)经常采取隐蔽上网,加密的通信和销毁数据之类的措施,或使用虚假身份来逃避监管或逃避调查。实际上,一些犯罪者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分子中使用加密措施或虚假身份已有很长时间。对于这种逃避监督或逃避调查的情况,可以假定肇事者是主观明知。

(6)提供技术支持,帮助他人逃避监督或逃避调查。

(7)其他足以确定犯罪者明知的情况。在实践中,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推断出犯罪者的主观明知。例如,如果取钱人持有多张户主不同的银行卡或多张伪造的身份证,而原因无法解释,则也可以推定其主观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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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入罪标准

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以“情节严重”为入罪门槛。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具体而言,任何人知道他人在以下情况之一中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为犯罪提供帮助的,应视为《刑法》第287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

(二)支付结算额超过二十万元的;

(三)通过广告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协助对象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严重情况。

文章由观妙律所王学强团队主笔,在此和大家分享一些对生活热点事件的法律解析。如果您对文章有任何想法、意见、建议,欢迎留言告诉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