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荆河街道滕南中学发生一起打架死亡事件,周某与孙某1相约在学校三号楼楼梯平台上打闹,产生肢体冲突,孙某1用腿和左手将周某勾倒在地,摔到了头部,周某用手捂了后脑勺有十五六分钟,孙某1抓住脚踝,顶住周某的左小腿肚,向后一拉,导致周某先天性心脏病加重后死亡....

周某,男,2005年11月17日出生,系周英之子,就读于滕南中学七年级4班,与孙某1同桌。

周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2016年在济南接受心脏瓣膜置换术后长期口服华法林钠抗凝治疗。2018年10月8日下午,周某身体不适,出现多次呕吐。

10月9日上午11时左右,周某与孙某1相约在学校三号楼楼梯平台上打闹,产生肢体冲突,孙某1用腿和左手将周某勾倒在地,摔到了头部,周某喊疼,之后正常上课。

病情加重:10月15日,周某被送至滕州市工人医院,诊断为亚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同日,周某被转送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主诉为头痛伴恶心,呕吐1天,急诊以“硬膜下出血”收入院,行左侧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后周某带气管插管转入重症监护室。

10月18日,周某病情加重,家属经考虑后,表示拒绝行颅脑CT和外科手术治疗。

受害人周某死亡:10月21日11时13分,周某临床死亡。10月24日,滕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周某进行尸体检验,12月12日,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周某系在心脏瓣膜置换术后长期服用华法林钠抗凝治疗伴发潜在高出血风险基础上,外伤致硬膜下、蛛网膜下腔出血、严重脑水肿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不排除与2018年10月9日打闹事件有关”。2019年2月3日,滕南中学与周英达成死亡补偿协议,并已支付周英共336,4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认定周某与孙某1之间的打闹行为与周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孙某1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孙某1承担15%的侵权责任,孙某1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孙某2、黄艳敏作为共同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替代责任。

损失赔偿: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计算实际支出医疗费为39,471.86元(38,214元+1257.86元),其中应由孙某1负担的部分为5920.78元

2、伙食补助费,周某住院期间2018年10月15日至10月21日,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确定为210元(30元×7天),其中应由孙某1负担的部分为31.5元

3、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数额为790,980元(39,549元/年×20年),其中应由孙某1负担的部分为118,647元

4、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现周英主张按照42,861.5元的标准计算,并不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其中应由孙某1负担的部分为6429.23元

5、交通费,周英为此支出交通费207元,其中应由孙某1负担的部分为31.05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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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周某患有心脏病史,2018年10月9日与孙某1发生打闹,导致头部外伤,10月21日死亡。经滕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为外伤致硬膜下、蛛网膜下腔出血、严重脑水肿至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不排除与2018年10月9日打闹事件有关。

孙某1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案发时孙某1是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孙某1、孙某2、黄艳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周英未如实通知学校周某自身存在疾病,未尽到监护职责,有过错。

周某明知自己患有疾病并长期服药,但违反校规校纪,与人打闹并造成危及自身健康安全的严重后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审法院根据各方的责任,判定由孙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适当。周英、孙某1、孙某2、黄艳敏关于赔偿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英、黄艳敏、孙某1、孙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周英负担4400元,上诉人黄艳敏、孙某1、孙某2负担4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