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常某与李某自2017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常某向李某供应家具,李某结算后按期提供订购单,订购单经双方盖章后,财务根据订购单金额支付货款。

2019年2月5日,常某诉至法院,认为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间,李某支付15万元货款后,余款一直未付,要求李某支付欠货款共计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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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原被告业务往来过程中形成了“被告需要货物时向原告发出购货要求,由原告提供货物给被告,双方业务员通过微信联系方式对每月的货款进行确认,由被告制作订购单发给原告,原告盖章后给被告,被告再支付款项”的交易习惯。

双方虽在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期间就单个货物没有报价单,但双方通过发送对账单的形式对每月的货款进行确认,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双方对交易价格是确定的。此外,被告在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后,非但没有按照订购单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反而以订单未经被告盖章确认为由对交易金额提出异议,被告的行为显然有违交易的诚实守信原则。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常某货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律师说法:

重庆瀚沣律师事务所陈律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是由买方向卖方书写的债权凭证,是买方认可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书面凭证。买方出具的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凭证足以证明买方承认此债务存在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卖方持有该债权凭证即推定凭证持有人为合法的卖方,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

即使是买方未在该债权凭证上写明卖方名称的并不影响买方承担债务的事实。卖方持有该债权凭证,即已完成证明其享有买卖合同中的合法债权的举证责任,如果买方否认债权凭证持有人系买卖合同相对方的,则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买方一方,买方须另行举证证明债权凭证持有人并非该债权的合法卖方,否则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以此认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

简单来说,买卖双方在日常交易活动中要注意规避风险,在货款未付的情况下,供货方在送货时应当让收货方以签章或签名方式验收确认,双方若有月结约定,还要及时进行对账结算,形成确认债权。因收货人未签章或未签名,收货人否认,法官可能不采纳相应送货单的效力,供货方极可能承担不利后果,货款不易拿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