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孩子随母亲生活,因父亲未支付抚养费,母亲拒绝孩子父亲行使探望权。这样做合法吗?近日,新乐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探望权履行纠纷案。未支付抚养费不构成探望权行使的阻却理由。也就是说,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则不适用于本案的履行环节。

刘先生与甄女士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女,后来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16 年8月离婚。二人商定女儿由甄女士抚养,但对刘先生的探望权未做约定。刘先生每每要求探望孩子时,均被甄女士以各种理由拒绝。刘先生认为,甄女士的行为严重影响自己与女儿的感情,便将甄女士诉至新乐市人民法院。甄女士则指责刘先生不给孩子抚养费,所以不允许探望。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已离婚,但原告刘先生对女儿享有探望权,故法院对原告要求探望婚生女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说法

探望权,是指父母双方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后,非直接抚养一方享有的可在一定时间、地点及方式探望子女的权利,而给付孩子抚养费是一种义务,探望权的形成或者消失,不以抚养义务是否履行作为前提和基础。在本案中,刘先生不按时给付孩子抚养费的行为,不能作为甄女士拒绝其行使探望权的法定理由。作为抚养方的甄女士,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履行抚养费支付的义务,但不能以此为由阻止对方探望女儿,变相剥夺对方的探望权。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因此,探望权的行使属于法定权利,不因刘先生未支付抚养费之理由而阻却。另一方面,探望权的行使更是考虑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体现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因此,原告刘先生要求探望婚生女儿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准许。

来源:河北法制报

责编:张璇 刘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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