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1月6日,本案被告镇江市环境保护局对第三人镇江城市建设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对<�太古山路道路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镇环审[2017]1号),同意第三人按照受托单位南京国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编制的《太古山路道路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规定的内容建设太古山路道路工程。同时,该批复还对具体项目工程设计、建设和环境管理中,全面落实《报告书》中提出的各项环保和生态修复措施提出了明确要求。最后,该批复文件告知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本案胡某某等10位原告均为镇江市润州区金山街道太古山某某村的居民,在该村有自己的房产,且多年来一直连续居住在此,原告的房屋与涉案的太古山路建设近在咫尺,涉案道路建设环评审批是否合法,直接关系到原告的切身权益。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的批复不合法,导致原告的实际权益受损,最主要是夜间施工,高振动作业,高噪音,污染严重,让众位生活在太古山路边的原告不堪忍受。

综上,原告决定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经人介绍,联系北京宋玉成律师,决定委托宋玉成律师代理此案,宋律师接受委托后,即指导当事人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核准的《关于对<�太古山路道路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镇环审[20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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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作出了(2017)苏1102行初25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采纳了代理人宋玉成律师的代理意见,由于客观原因,虽未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是作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的判决。

法院认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是环评审批中应当高度重视的审查重点,本案原告所居住的太古山社区是太古山路道路工程项目沿线应当搬迁的居民,但截止本案开庭时原告居住的房屋尚未拆迁,虽然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估意见对此情况未作表述。但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估意见都明确指出建设项目沿线宝盖山小区尚有部分房屋未拆迁,而且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明确提出“考虑本项目沿线宝盖山小区尚未全部拆迁,在未拆迁完毕前不允许开工建设”。同时,行政审批事项清单关于申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的,申报材料事项第7项明确规定,涉及房屋拆迁的,应当提交地方政府关于拆迁的承诺文件。但被告在进行环评审批过程中,在报批单位未按要求提交承诺文件,且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评估意见均提出有应当拆迁房屋未拆迁情况,不进行现场核查,就作出了环评批复,显然有违环评审批要求。同时,从环评审批办理规程看,专家技术评审意见和技术评估意见既是获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必要条件,也是应当提交的申报材料,被告辩称技术评估意见就是专家技术评审意见的辩解显然缺乏依据。

虽然被告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中存在违反环评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太古山路道路工程项目已开工建设近一年环评批复已不具有可撒销内容及必要,建议被告对太古山路道路工程项目加强跟踪监督检查,对不符合环保要求的问题严肃查处,必要时可责成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同时督促建设方以及地方加快解决原告以及环境敏感目标范围内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综上,判决被告镇江市环境保护局作出镇环审[2017]1号《关于对<�太古山路道路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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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开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信息,征求公众意见。但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征求公众意见的活动。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知识背景、表达能力、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征求意见的公众必须包括受建设项目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调查公众意见可以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并应当在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过程中完成。

问卷的发放数量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环境影响的范围和程度、社会关注程度、组织公众参与所需要的人力和物力资源以及其他相关因素确定。

宋玉成律师认为,作出确认批复违法的理由除了上述两点以外,还有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该环境影响报告书违反了公众参与这一法律原则。

公众参与既是环境保护的重要法律原则,也是对环境影响利害关系人的一项重要保护措施。同时,还是环境影响审批的审查重点。根据《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的规定,征求公众意见,调查的人数范围应当综合考虑相关事项或者活动的环境影响范围和程度、社会关注程度等因素确定。从本案审理情况看原告所在的太古山社区华侨新村既是声环境、大气环境敏感保护目标,也是距离建设项目最近的目标之一,但从报批单位提供的公众参与材料看,对包括本案原告在内,该栋楼数十名与环境影响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居民却没有一人被征求或听取意见,既有违公众参与的公正性,也有违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而且太古山社区现状,昼夜施工,噪音、扬尘、地质灾害均出现,严重干扰社区居民正常的生产、生活。所以被告在环评审批中未尽到对公正参与情况客观性、全面性、公正性的审查义务,明显存在不当,应当确认被告所作批复违法。

【总结与建议】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宋律师认为,环境影响评价是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保护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建设项目影响评价审批是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质量评价进行综合审查批准的行政许可行为。如果作出环境报告书的建设单位作出报告书过程中无视法律规定,比如本案,存在违背公众参与原则等一系列不合法行为,作为具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是保护该建设项目所处的环境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严格按照《环境保护法》、《行政许可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严格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谨慎行使审批权。切勿像本案行政机关一样,忽视环境,忽视环境中老百姓的利益。

居住地周围的环境关乎着居住人的生活质量,如果你居住周围有产生重要影响的项目开展,你是有参与权的,因为这关乎着你的切身利益。应当像本案当事人一样,找寻律师,勇敢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合法的知情权、表达权以及参与权等,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参考(2017)苏1102行初25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