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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人民法院

四年多前的2016年春,王海中因为向河南瑞源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索取四千万余万元债款遇阻,遂采取了举报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学严重金融违规乃至涉罪的博弈策略收回了1100万元债款,这一举动触怒王某学背后的当地某些实权人物。于是,同年3月10日,王海中以涉诈骗、吸毒等被刑拘,“先羁押后找罪行”。

法搜网主笔|武中道

2017年1月11日,太康县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王海珠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款1100万元予以追缴。王海中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上诉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8年9月28日,太康县法院仍以前述结论判决王海中犯敲诈勒索罪。

王海中继续上诉,8月14日的庭审中,王海中在当庭自我辩护之外,另向法庭控告人员做伪证陷害的事实;辩护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发旭、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小英当庭披露的事实,让人看出,此案有当地联合造假、干预司法的痕迹;重一审补充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收取债款的事实及客观证据。

无视关键的客观证据

重一审认定,王海中通过敲诈勒索的手段从王某学处获取1100万元。辩护指,王海中与瑞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王海中获取这1100万元,有合法正当的理由。

辩护指,太康县法院在重审一审阶段违法出具《补充证据材料函》,在获取的补充侦查证据并不能否定前述债务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对关键书证无故不予采纳,对存在重大问题的言词证据未经质证直接采信。

2015年10月15日,王海中与该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写明,该公司欠王海中4200万元的欠款。朱某玉、王某、常某杰等人的证言,均佐证了该债权存在的事实。因此王海中所收到的1100万元是该公司对王海中的欠款还款,对此有王海中出具的、加盖了瑞源公司公章的“收到条”可以证实。

该2份“收到条”分别出具于2015年8月19日,载明“今收到河南瑞源化纤有限公司贰佰万元正”;2016年2月1日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万利源棉业有限公司替河南瑞源化纤有限公司还欠王海中的款伍佰伍拾万元(5500000),经过协商付现金肆佰万元正(4000000)放弃壹佰伍拾万债权”。

本案关键性的客观证据,就是“收到条”,该收到总额1100万元的“收到条”,有王海中的签名、有瑞源公司的公章,是侦查阶段早期获取的证据,存于卷宗,明白无误地证实了王海中所收取的1100万元系偿还的债款。

但该证据却被刻意忽视,仅采信了对王海中不利的言词证据。众所周知,书证的证明力高于言词证据,该“收到条”恰系能够证明本案为民事借款纠纷的重要依据,对本案定性有重大影响。特别是重一审补充侦查的言词证据,有很明显的“量身定做”痕迹,但却没能够否定前述客观证据的证明力。

但太康县法院在判决中,却对此书证刻意忽略,选择通过叶某、轩某义、林某启等人的证言,试图证明王海中是通过威胁的手段迫使王某学支付1100万,但却没有王某学个人银行账户的支付记录;这种舍弃证明力强的客观证据,而采信证明力差的言词证据,明显不合逻辑,让人质疑。

确保定罪法院丧失中立

本案重审一审开庭前,在检察院没有提出补充侦查请求的情况下,法院两次出具《补充证据材料函》,要求补充侦查。

而根据法律规定,在检察院没有提出补充侦查建议的前提下,该县法院主动出具《补充证据材料函》要求补充侦查的行为,超越法定权限范围,违反法律规定。这意味着,该县法院此时的工作重心,放在“确保定罪成功”上,丧失了法定的中立原则。

在补充侦查提交法院的材料中,侦办单位对几名证人的询问,均是相同侦查人员在同一办案地点连续询问,时间相隔很短,并且证人证言内容较之前发生根本改变,在卷无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其取证合法,显露出事先编好了笔录直接让人签名的痕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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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看守所

重审一审过程中,辩护人向法院申请证人和侦查人员出庭,侦查人员并未出庭接受质证,证人除王某学和常某杰外亦未到庭接受质证。故该补充证据材料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其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重大问题。

辩护人指,对王海中的讯问程序合法性存疑,讯问笔录不应采信。侦办人员对王海中一共进行9次讯问,都存在事先编好笔录让其直接签字的情形,其中5次王海中拒绝签字;另外4次讯问过程中,均存在讯问时间过短,王海中供述反复的情形。

针对侦查人员提供的被告人的矛盾供述,王海中持有异议,辩护人曾向法院递交《侦查人员出庭申请书》,申请侦查人员马某伟、卢某权、姚某来、代某胜依法出庭接受质证,但侦查人员均未依法出庭接受质证,显示一审对王海中的讯问笔录在合法性上存在重大疑问。

因此,在重审一审阶段,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重大问题,不应采信。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超时限

证据显示,在此案被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之后,该县侦办、检察及审判机关都存在非法越权的行为,各种公然违反法定程序的背后,透露出继续非法干预的图景。最明显的就是在各个阶段严重超出法定时限的表现。

辩护人指,本案多项司法程序违反法定期限,王海中被超期羁押逾34个月,其人身自由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

辩护人在针对本案有关司法程序时间节点进行梳理发现,本案从侦查、审查起诉再到一审、二审、重审一审程序中,存在多项司法程序超过法定期限,涉嫌程序违法的现象,王海中被非法超期羁押超过34个月,人身自由受到严重侵犯。

截至2020年8月14日重二审开庭之日,王海中被羁押已逾53个月。期间,王海中本人及辩护人均未收到任何延长审理期限的通知,该县看守所也未出示任何换押手续。

知情人士指,有关方面违法超出法定时限羁押,为各路神仙觊觎王海中的钱财并进入实际操作,洞开了方便之门。

重审一审庭审时合议庭组成人员7人,但判决书中合议庭组成人员只剩下了3人,这就让人有理由怀疑,另外4人在案件合议中发表意见的权力被剥夺了,这样的判决显然不合法。

辩护人总结说,王海中被控敲诈勒索一案系冤案、假案,办案机关对关键证据不予采纳,对存疑证据不予排除,对专家意见及辩护人意见不予考虑,在相关势力控制施压下,肆意将民事案件定性为刑事案件,对王海中超期拘留、超期审理、超期羁押,越权通知补证并违法裁判,严重侵犯了王海中的合法权益。

债款不构成敲诈勒索

本案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曾在北京组织召开了关于王海中被控敲诈勒索案的专家论证会进行了论证,并依法向司法机关提交了专家意见。

专家讨论认为,王海中既不构成针对王某学的敲诈勒索罪,也不构成针对瑞源公司的敲诈勒索罪,本案事实,只是普通的民事纠纷案件。

证据显示,在2015年打款给王海中200万元时,王某学给叶某说,等瑞源公司股权转让出去给谁了,到时再让谁把钱给你;2016年打款900万元给王海中一事,王某学给轩某义说,先把钱给王海中别让他再告了,然后王某学再做朱某玉的工作偿还或者把这个钱做股份入股瑞源公司。

与之相印证的,有叶某2016年4月26日的证人证言和轩某义2016年4月21日的证人证言。

这些证据,能证明王某学指示叶某、轩某义等给王海中人打款,但是王某学个人并没有因此与叶某、轩某义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是作为打款活动的中间人,起到居中撮合、协调乃至操控的作用.

叶某和轩某义听从王某学的劝说,借款给瑞源公司,帮其偿还欠款,瑞源公司因此负担了叶某和轩某义的债务。从整体来看,真正的打款主体是瑞源公司,不是王某学。因此,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

证据还显示,王海中是基于“王某学是瑞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主观认识,希望通过王某学来取得瑞源公司的财物,具备相当的合理性与可信性。

在案证据还显示,王海中最终收到的1100万元的收条上,盖的是瑞源公司的公章。这意味着,王某学就是瑞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王海中与瑞源公司签订于2015年10月15日的《还款协议书》写明,该公司欠王海中4200万元欠款,王海中和该公司之间确实存在真实的民事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

在王海中索债困难的情况下,通过施压,迫使该公司还款以实现债权的做法,虽然存在威胁他人的行为,但是其获取的并不是非法利益,并不违反刑法所保护的实质上的财产秩序,排除其非法占有目的。

专家意见指出,尽管王海中通过让人给王某学带话威胁、拉条幅胁迫等手段,施加压力迫使其还债,但是,在王海中与该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难以按约定实现的情况下,王海中使用这种威胁举报的方式,实际上是实现债权的一种不得已的自我救济方式,由于有债权为基础,因而不会破坏刑法所保护的实质上的财产秩序,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