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近年来借款纠纷案件数量猛增,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而在借款纠纷中,当事人证据意识薄弱,导致无法确认钱款是否偿还的情况屡屡发生。借款本是人之常情,但防人之心不可无,当事人该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文将给出建议。

一、一般情况下的借款纠纷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借款法律关系存在的出借人,应当对产生该借款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出借人应该提供的证据为:

1.能证明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债权的证据材料,如合同、借条、收据、欠条等。但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要十分注意其无效的情况,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无效理由有:

①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②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③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④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⑤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2. 自己已履行义务而借款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证据。如钱款在何时何地通过什么方式交给了借款人,而借款人到期仍不归还,最好能提供与债权、债务人关系的证明人。

3.如有担保人或介绍人,必须要提供担保人或介绍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若是单位担保,须提供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情况。

4.提供有关借款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的证据。

主张借款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借款人,应当对该借款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借款人应该提供的证据为:

借款人主要提供足以证明债务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发生变更、取消的证据材料,特别注意在履行完债务后,将借款合同收回或者索要收条,如果履行债务是采用转账等方式,借款人要注意留存支付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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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特殊情况下的借款纠纷

现实中,民间借贷纠纷中往往有一些疑难复杂状况出现证据缺失、证明困难等情形,对于某些特殊情形下的细节问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 借款凭证缺失的情况

案例:范某诉郑某借款纠纷案中,范某提交的借条显示:“今借到,现金(信用社),人民币伍万元,2007年元月17日。”借条右上角签署“准付范某”。范某提交的借条原件缺失,虽然其称借条缺失的内容为“准借郑某”,但法院认为,借条缺失能引起合理怀疑,范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缺失部分所显示内容有义务举证,其不能举证理应承担不利后果,最终法院判决范某败诉。

由此可知,对借据、借款合同丢失毁损等无法提供借款凭证的情形,举证责任仍应由出借人承担,即借款凭证缺失的不利后果要出借人承担,因此出借人应当细心、谨慎的保存好借款凭证,如果真的发生借款凭证缺失的情况,出借人首先要明确造成借款凭证缺失的责任由谁承担,如果借款凭证被借款人暴力破坏,出借人应及时报警,由公安部门取证,保存证据;如果因出借人自己的过失导致借款凭证缺失,则可以寻找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辅助证据,从其他角度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比如,借款证明人、转账凭证、借款人承诺等。

除此之外,口头合同也是借款凭证缺失的情况之一。熟人之间借款,因为考虑到面子、人际关系等因素,所以往往采用口头合同的形式,这种情况下虽然会倾向于保护出借人的权益,降低其证明标准,但证据提交依然十分困难。而出借人最好的解决措施就是防患于未然,树立防人之心不可无的意识,尽量不订立口头合同,陷自身于不利。

2. 现金交付或支付凭证缺失

案例:李某诉谢某借款纠纷案中,李某称2011年至2013间陆续借给谢某45万元,但其只提供了28万元的借款凭证,李某解释剩余借款为现金支付。法院认为,李某自2011年起就是转账借款,从未现金支付,李某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明,因此认定李某并未足额向谢某交付借款。

由此可以看出,对仅有借条而无款项交付凭证或证明的情形,出借人仍应就借款事实的成立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同时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还要“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现金支付是出借人为了效率而选择的一种交付方式,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从保护债权的角度出发,出借人的举证责任会被适度放宽,但出借人也应注意一些细节,首先要保证借款方式的一致,如果多种方式中混合有现金支付,那无疑会增加法院认定借款事实的难度和风险,从而降低出借人的胜诉概率,所以为了避免李某的情况发生,出借人应当统一借款方式,欲采用现金支付的方法,就应保持现金支付到借款完毕;其次,出借人应进行现金支付的备忘记录,如借款的时间、地点、数额等基本信息,这样做有助于提高现金支付的可信度,博得法官的信任,加大借款人的抗辩难度;最后,出借人还可以邀请证明人见证现金支付过程,证明人最好与当事人双方无明显利害关系,提高证明人的证明力。

3. 现金还款

案例:陈某诉吴某借款纠纷案中,吴某主张其委托邓某于2016年3月向陈某现金还款20000元,除邓某的证人证言无提供其他证据辅助证明,因此法院对该20000元还款事实不予认定。

由此可知,现金还款与现金支付相似,在此种情况下,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借款人承担,并且从上述案例可知,现金还款下借款人的举证责任要重于现金支付下出借人的举证责任,因此,借款人需格外注意留存证据,仅仅依靠备忘记录还款的地点、时间、数额远远不够,一定要在还款之后向出借人索要收条等收款凭证。

4. 转化型借贷

案例:梁某一、梁某二、卢某诉黄某案中,梁某一系黄某的前夫,梁某二、卢某为梁某一的父母。原告三人主张,黄某现居住房屋的地款、兴建房屋款和购买家私家居款项合计70万元为借款,黄某否认借贷关系,称70万元为梁某二、卢某的赠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梁某二、卢某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为兴建房屋出资,因此法院不予认定。

民间借贷中,有些借据明面上反映的是借贷关系,实际上却并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而是由其他基础法律关系转化而来。常见的情况有,个人合伙中,某一个合伙人退伙时经常以借条的形式将合伙结算的资金作为凭证,再如一方以请托办事为由为另一方提供资金,另一方出具借条的情形。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若欲法院以非借贷关系为基础审理案件,借款人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证明的重点应当放在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上,只有双方当事人达成借贷的共同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才能成立,法院才能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但大多数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口头表述,难以留下证据,借款人可以录音方式取证,保护自己的权益。当然,最有效的方法还是以协议明确双方的行为。

5.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案例:黄某诉李某借款纠纷案中,蓝某系李某的丈夫。黄某称,蓝某以做生意为由向自己借款6万元,一直未归还。黄某主张,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某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法院认为,黄某虽主张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仅凭李某的身份证及工作证复印件,并不足以证实涉案借款是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上述案例并不是个例,数个类似的案件中,出借人均因缺乏证据,而无法让夫妻双方都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由此可见,知情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方面十分重要,但出借人想要直接证明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债务知情,几乎是不可能的,实际操作上多有困难,因而只能转换思路到间接证明上,例如,出借人能证明夫妻一方的借款用于双方经营的企业上,方式可以为向法院提交工商执照、工商登记信息等,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会推定另一方知情。总而言之,出借人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是非常不容易的一件事,如果手头证据不充分,大可不提出夫妻共同清偿的诉讼请求,有利于加快法院的审判速度,提高效率。

综上所述,法院判案“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证据对案件的影响可以说是决定性的,而借款纠纷案件较为复杂,举证责任分配较为繁琐,当事人必须谨慎对待,细心留存证据,才能保护自身权益。

作者:刘非凡

指导:我顾问